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81民初1212号
原告:***,男,196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成,浙江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易昂,浙江正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打浦路1号704室。
法定代表人:金灿华,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刚,上海信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
市上虞区崧厦镇吕家埠村东家东区21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白余,浙江越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成和楼易昂、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白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10000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起诉日起至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坐落于诸暨市诸暨市越天府歌厅装修工程雇佣了原告。2018年5月8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100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系被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系诸暨市越天府歌厅装修期间的工程负责人。因被告未支付原告所欠工资,现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其公司不认识原告及被告***,且被告***并非其公司职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其公司从未承接诸暨市诸暨市越天府歌厅装修工程,原告提供《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该《证明》中的落款“上海市鼎凯建筑工程有限公”与其公司名称不符,该印章系伪造。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支付工资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并非事实,被告***实际欠付原告工资为37500元;被告***非被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原告与被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加盖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和张越洋的欠条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确认装修诸暨市越天府歌厅期间尚欠原告工资100000元(该欠条的后半部分所欠工资17500元与本案无关)及被告***系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诸暨市越天府歌厅装修工程负责人。经质证,被告***对其出具给原告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条的前半部分尚欠债务为20000元,加该欠条下半部分尚欠原告的债务17500元,合计尚欠原告债务37500元;对《证明》表示不清楚,其不知晓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且与其无任何法律关系;对张越洋的欠条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实际系该欠条复印件加盖了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
被告***对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8)浙0102民初6775号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民事诉状副本、张越洋的欠条、欠条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就涉案工资款80000元已向另一合伙人张越洋主张了权利及原告领取生活费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于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期间为被告***做工,工资在年底结算尚欠56000元;2016年2月至4月因停工补偿原告每月损失为5000元,三个月计15000元;2017年6月25日至8月24日原告做工二个月,工资为20000元;另还有一个月的木工计工资10000元(上述所欠工资被告***与其结算后,由被告***出具给原告10万元的欠条一份)。原告于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受张越洋雇佣总做工12个月,扣除生活费后,张越洋尚欠原告工资80000元未付。
被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其书面答辩意见中的质证意见为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上述到庭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真实性,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明》和张越洋的欠条复印件,虽均加盖了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但两被告均提出异议,均否认***系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且该两份证据无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制作该证明材料人签名,该两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作有效证据认定;被告***提供的(2018)浙0102民初6775号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民事诉状副本、张越洋的欠条、欠条复印件一组,虽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对被告***的举证目的提出异议,本院根据张越洋和被告***分别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时间,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月劳务工资情况,认为被告***提供的该组抗辩证据与原告提供***出具的欠条间缺乏直接的关联性,尚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上述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20日,被告***因诸暨市诸暨市越天府歌厅装修雇佣了原告。2018年5月8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0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上述欠款事实。后因被告***未支付该欠款,原告遂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金额问题。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劳动工资100000元,被告***抗辩其中张越洋所欠原告的装修工资款80000元应包括在该涉案的100000元欠款中,现被告***实际尚欠原告涉案工资款为20000元,另加尚欠原告的其他装修工资款17500元,合计尚欠原告工资款为37500元。针对被告***的抗辩,原告未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抗辩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张越洋与***各自出具的欠条存在重复计算原告工资的事实,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尚欠原告劳动工资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偿付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欠款100000元及支付自起诉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被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因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承接诸暨市诸暨市越天府歌厅装修工程,被告***并非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故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其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支付义务。综上,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13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冬红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周 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