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0213执3543号
申请执行人: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打浦路1号7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1752450637H。
法定代表人:金灿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同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象山丹东街道靖南路462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7264212500。
法定代表人:洪国良,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同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浙0213民初71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2月11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同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履约保证金3244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8752元、执行费4234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网络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开户,但账户存款余额仅为少量,暂不宜扣划。
2.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车辆登记信息。
3.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信息。
4.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同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持有股权由象山县人民法院处置中。
5.对被执行人同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国良已发起网络布控,暂未抓获到案。
6.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责令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
本次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同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持有股权由象山县人民法院处置中,本院已致函要求参与分配。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仇飞龙
审判员 李水正
审判员 周 贞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梅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