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鼎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上海鼎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681民初17378号
原告:***,男,195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系原告女儿。
被告:***,男,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上海鼎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打浦路1号704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信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鼎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凯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鼎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93000元,利息(2017年10月3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按月利率2%计算)22320元,共计人民币11532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日,被告因欠原告工资出具由被告亲笔签名确认的欠条,载明:被告拖欠原告从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月30日的工资93000元,双方约定到2017年10月31日前付清,逾期不还每天按欠款总额的1%支付利息,直至履行之日。后经原告催讨未果。
被告***辩称,对被告尚欠原告工资93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利息不予认可,工资不应当计算利息。
被告鼎凯公司辩称,1、被告鼎凯公司不认识原告及被告***,原告及被告***均不是被告鼎凯公司的员工,被告鼎凯公司与原告及被告***不存在法律关系;2、工资欠条以及民事诉状的事实和理由中均未提及被告鼎凯公司拖欠原告在诸暨市V装修的工资,实际上,被告鼎凯公司从未承接过诸暨市V装修工程,根本谈不上拖欠原告的工资;3、被告鼎凯公司根据民事诉状中被告***的联系电话与被告***联系,被告***表示不知道被告鼎凯公司,不认识被告鼎凯公司的人员,当提到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宜,被告吕海尧明确说和被告鼎凯公司没有任何联系。
原告***向本院提供工资欠条、证明各一份,被告***对工资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有异议,认为被告***与被告鼎凯公司没有关系。被告鼎凯公司质证认为,工资欠条与其无关,对证明的三性均持异议。本院对工资欠条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证明,因该证明系通过拍摄打印而成,无法与原件核对一致,故对其真实性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日,被告吕海尧因KTV装修项目雇佣了原告***,被告吕海尧已支付原告工资15000元。经结算,被告吕海尧于2017年6月8日出具工资欠条一份,载明:***拖欠员工***在诸暨市V装修时工资,从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月30日,计人民币玖万叁仟元整。定于2017年10月31日前付清,逾期不还,逾期利息每天按欠款总额的1%计算,至履行清偿义务之日,并且员工***将永久享有追讨权及向劳动保障部门投诉及法院诉讼追讨的权利。后经原告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劳务工资。被告****欠原告工资93000元,逾期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工资93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2320元的诉请,本院仅对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请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被告***均不是被告鼎凯公司的员工,被告鼎凯公司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要求被告鼎凯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请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工资93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2320元,合计人民币11532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6元,减半收取计130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婧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