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兆基建业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北京兆基建业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81民初2228号

原告:***,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曰海,龙口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

被告:北京兆基建业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B1-425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5531131794。

法定代表人:黄胜涛,任总经理。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旭光,山东广宇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兆基建业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北京兆基建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曰海,被告***、北京兆基建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旭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北京兆基建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并自原告起诉之日按年息6%(按照最高院民间借贷中的规定)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北京兆基建业公司中标龙口市教育体育局所属学校改造工程,并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现涉案工程已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然被告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剩余尾款迟迟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1、原告自我处分包工程的总造价为267653.41元,已支付250000元,尚欠17653.41元。2、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北京兆基建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发包方,不应在未付款的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我公司已全部支付给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如原告提交的龙口市教育体育局与被告北京兆基建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龙口市特殊教育学校向原告出具的施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被告提交的北皂小学教学楼加固恢复建设工程造价定案书及十中东教学楼、办公楼、实验楼、男女生宿舍楼建设工程造价定案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

被告***系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

被告北京兆基建业公司系具有房屋建筑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

2012年11月23日,龙口市教育体育局与被告北京兆基建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龙口市教育体育局将龙口市实验小学教学楼等二十二所学校的加固及恢复工程发包给被告北京兆基建业公司,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被告***,系被告***借用被告北京兆基建业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被告北京兆基建业公司只是代签合同,并未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

2013年及2014年期间,被告***陆续将涉案工程的部分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对分包的工程均未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施工的全部工程在施工完毕后均未与被告***核对工程量,亦未对其施工的单项或全部工程与被告***进行结算。但原被告对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5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

目前,涉案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

审理中,原告***主张其所施工的工程为:1、龙口市特殊学校加固工程中的墙面刮大白、刮腻子粉、上乳胶漆及楼梯间走廊及教室墙面刷油漆、教学楼顶小房外墙刷涂料工程。2、北皂中学三栋楼的外墙墙皮修整及上乳胶漆工程。3、芦头中学男女生宿舍实木复合门及实验楼铝合金门制作及安装、宿舍楼内墙抹灰、男宿舍楼一楼卫生间粘贴瓷砖工程。4、中村十中的实验楼屋顶防水工程及外墙钢管架安装工程。5、龙口中学下属小学的教学楼的实木复合门制作及安装工程。被告认可原告施工的工程为:1、北皂中学、北皂小学的外墙涂料工程。2、北皂中学南洗水间刮大白工程。3、芦头中学安装钢木门工程。4、中村十中楼顶防水工程及外墙钢管架安装工程。5、龙口市特殊教育学校刮大白工程。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工程量,被告不予认可。

另外,原被告双方不但在施工项目上存在部分差异,而且双方对工程单价亦存在不同意见。原告主张其所施工的工程,工程量按照被告***与甲方结算的工程量进行计算,工程单价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进行结算。被告辩称,双方约定工程量及工程单价均以龙口市财政局定案报表中的数额为准并以此支付工程款,并且龙口市特殊教育学校的工程尚未最终定案,庭审中被告提交的原告在龙口市特殊教育学校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只是上报财政局的数额。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承揽建设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并不影响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条款的执行,对承包人已完成的合格工程量,合同相对人应据实结算。

本案中,被告***借用被告北京兆基建业公司的资质承揽了龙口市教育体育局关于龙口市实验小学教学楼等二十二所学校的加固及恢复工程并进行施工,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原告***,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分包合同均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在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北京兆基建业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与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对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工程总价款为459085元,扣除被告已付250000元,尚欠209085元,应负有基本的举证义务。因原告***与被告***就所有分包工程均未签订合同,施工完毕后亦未对工程量进行核对,导致原被告双方不但对具体施工项目无法达成一致,而且对施工项目的单价亦各执一词。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工程款明细表及工程款统计表,均为其单方出具,并无被告方签字确认,被告亦不予认可。原告不能提交切实的证据来证实其主张,导致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的数额依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审理中,被告认可原告的工程总价款为267653.41元,扣除已支付250000元,尚欠17653.41元,系被告的自认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分包的工程施工完毕后,原被告双方并未进行工程结算,工程款的数额并未确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7653.41元及利息(以17653.4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北京兆基建业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3920元,由被告***、北京兆基建业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军

人民陪审员 王 惠 芝

人民陪审员 郑 桂 珍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佳闫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