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鸿畅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金华市金东区岭下镇人民政府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03民初3434号

原告:**月,女,195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

原告:***,男,195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献飞,浙江八风易咏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波,系两原告之子。

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岭下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岭下镇诗翁东路**。

法定代表人:叶晓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佩珊,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光南路**448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朱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清、彭兰兰,浙江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鸿畅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金华市金**江东镇十八里村iv>

法定代表人:陈达,董事长。

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公路管理段,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宋濂路**iv>

负责人:胡永林,副段长。

被告:金华市金东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浙江省,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康济南街**水务大楼**代码113307037291128161。

法定代表人:戴向阳,局长。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楼青、叶祥清,浙江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岭下集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住所地金华市金**岭下工业园区div style="font-size: 15pt; font-family: 宋体; 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法定代表人:张安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佩珊,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月、***诉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岭下镇人民政府、金华市金东区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金华市鸿畅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市金东区公路管理段、金华市金东区交通运输局、金华市岭下集镇建设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申请追加金华市岭下集镇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20年12月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月、***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献飞、朱海波,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岭下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佩珊,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清、彭兰兰,金华市鸿畅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市金东区公路管理段、金华市金东区交通运输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楼青、叶祥清,被告金华市岭下集镇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佩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长期护理依赖、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各项损失858534.91元(其中原告**月的损失849886.23元,护理依赖暂计3年;原告***的损失8648.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温寿线由西往东沿非机动车道正常行驶,15时15分许,行驶至温寿线230KM+400金华市金东区××镇岭下朱高速入口路段时,因该路段绿化花坛非法占用非机动车道,迫使原告***往左变道,与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告鲍永军驾驶的浙L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L××××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及**月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月、***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020)浙0703民初8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案涉交通事故路况,原告损失等相关事实。

3、事故发生时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二张,证明非机动车道被花坛占用。

4、事故发生后现场照片二张,证明花坛在事故后进行了整改。

5、招标公告、延期开标通知、补充通知、招标结果公示、中标结果公示(均为复印件),证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路段的建设、施工、管理等相关责任方的事实。

6、批复复印件,证明案涉路段是按照一级公路技术标准设计的。

7、岭下互通出口及330国道岭下段整治新闻采访打印件,证明案涉工程是结合岭下镇镇政府环境综合整治的工程。

8、照片,证明案涉工程整治之前的现场照片与事故后经改动的现场一模一样,并不是管理段所称的优化,案涉工程存在缺陷。

庭后提交9、行业标准:《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城市道路工程设计规范》、《公路路线设计规范》,证明一级公路可设置“非机动车道”:即使案涉工程占用的是“路肩”,也违反了关于路肩的相关行业标准。案涉工程也违反了道路建筑限界内不得有任何物体侵入及关于非机动车道等相关规定。

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岭下镇人民政府辩称:1、镇政府非本案适格主体,与原告方之间不成立侵权以及其他法律关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花坛设计不存在缺陷,不存在占用非机动车道的情况。案涉事故发生在G330国道岭下朱高速公路路口,事故发生时,该路段已经完成了隐患整治工程,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现场照片即是已经整治完成的情况,而根据向相关设计规划部门及当时的施工方了解到的情况表明,整治工程中该路段的分流花坛设计是完全符合道路交通规划规范,符合国标,施工单位也是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并不存在任何缺陷,故不存在占用非机动车道的情形。原告提供的第二组照片其实是此后应小城镇改造需要,对小城镇道路进行的二次优化拓宽,并非隐患整治工程。且从原告方提供的第一组照片中我们不难看出,在分流的三角花坛中间,当时已经设计了明显的供非机动车行驶的路径通道,按照交通规则,非机动车及行人在行驶到此处时应当右转后从花坛中间的通道再通往对面,而不是往左进入机动车道与机动车公用一条行车道再开往对面,这是最为基本的道路安全行车常识。遵守交通规则是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日常生活中所应当具备的理性认知。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并且可以预见如此违法行驶和乘坐电动自行车可能会造成的事故后果,故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并对自身的道路交通完全负有最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现案涉事故系原告自身违反交通规则,未按安全的行车路径行驶导致,作为事故发生的主因,理应自担相应的责任。3、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及滥诉的法律后果及责任。为证明案涉路段存在缺陷,原告提供了“道路安全隐患整治工程”招标公告等证据。但如前所述,事故发生时该路段已经完成了隐患整治工程,而该工程的规划设计完全符合国标,不存在缺陷,故在此情况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如原告继续主张路段花坛设计存在缺陷的,应当对设计存在缺陷继续负举证责任,不能证明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何况路段设计及施工是否存在缺陷应当通过鉴定或者专家认证的方式予以确定,不能仅凭一份招标公告中有“安全隐患”字样就认定道路存在缺陷,如据此便将责任和损失转嫁给被告显然有违公平原则,也有违依法治国的大方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应当阐明基本事实、理由、存在的基础法律关系和法律依据,且应当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方认为被告是责任方之一,但并未提供被告与本次事故相关且需要承担责任的事实,也未提供能够支持其主张成立的与被告有关的任何证据。应驳回其不当诉请。

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岭下镇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将城投公司作为被告属于主体错误,案涉公路段与城投公司无任何关系,城投公司不是业主也不是建设方,城投公司对专项资金根据项目结算统一拨付,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情形。2、城投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在改造之前的道路上,原告根据招标公告上的付款主体,对即将改造的公路上的付款主体进行起诉,逻辑错误无因果关系。3、城投公司认为事故发生主要是原告强行变道所致,城投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侵权上的因果关系。综上,城投公司认为系诉讼主体错误。

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金华市鸿畅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中标案涉工程后按业主方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未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原告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华市鸿畅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公路管理段辩称,被告并非案涉工程的建设方与施工方,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案涉道路存在缺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发生案涉交通事故原因已经金华市××队××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主要原因系***驾驶违反规定载人的电动自行车借道通行时未让本道内车辆先行,次要原因系鲍永军驾驶机动车行驶中未随时注意道路上其他车辆情况,未确保安全。所以与原告受伤存在因果关系的是该二人的共同侵权行为,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公路管理段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金东区2018年道路安全隐患整治工程协议书原件,证明建设方不是被告。

2、图纸,证明施工符合法律及相关规范。

被告金华市金东区交通运输局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金华市金东区交通运输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金华市岭下集镇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方诉请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1、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侵权关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政府并非直接侵权人,集镇公司也是,政府和集镇公司并非该路段管理维护单位,也不存在过错,与原告方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诉请侵权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三方协议问题上,集镇公司只负责绿化,维护是公路段,集镇公司和公路段虽然都是业主身份,公路的整治是由公路段作为招标、监管单位。2、案涉路段花坛不存在缺陷,也不存在非法占用非机动车道的问题,原告应当对自身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转嫁责任无合法依据,最高院相关规定,指的是业主方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存在未按强制性规定涉及、施工存在缺陷。本案发生在高速路口,根据工程情况,事故发生时,隐患诊治工程已经完成,根据被告方向规划部门了解到的情况,诊治过程中花坛的涉及符合国标,施工单位也是按照图纸施工,国道上只有硬路肩,不存在占用非机动车道,原告方主张承担责任无基础法律依据,根据照片对比,原告提供的照片中,第一组照片是工程完工时的照片,根据设计图纸,诊治工程符合国标的情况下,第二组照片与第一组是否不一致不影响认定。原告方应当是知道可以预见违法行为可能会造成什么后果,违反交规导致的应当由行为人自行承担主要后果。3、原告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方提供的公告、报告等,都是在隐患工程完工前的依据,不能凭这些依据证明案发时存在设计缺陷,设计缺陷原告应当继续举证。当时整治工程已经完工,在该基础上不能仅凭公告,就将损失转嫁给被告方。原告方要求各被告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各被告不存在共同的侵权,也没有隶属关系下,诉请也存在问题,原告方也需要就基础的法律事实进行阐述,否则原告方的诉讼可能构成滥诉,法庭应当进行训诫,并驳回诉请。

被告金华市岭下集镇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举证认证如下:

一、原告的证据。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岭下镇人民政府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镇政府不是适格主体。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事故认定书清楚的表明了原告***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且该组证据并未说明当时道路存在缺陷等其他问题。对证据3、4,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不存在其主张的占用非机动车道的事实,该花坛的设计是符合国标及相关的道路要求,案涉事故系因原告自身违法行为导致,故相关的占用事实无法证明,证据4照片是小城镇改造时对道路的优化拓宽,并非整治改造过程,整治工程在第一组照片时已经完成,第二组照片不能证明原告待证目的。对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与政府无关系,根据相关的招标公告可知,该路段是由发改委批建,相关的建设单位等均与镇政府无关,不能证明镇政府需要承担责任。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2014年的材料,与案发时间相距甚远,该组材料要证明案涉路段在事故发生时存在问题不具备证明力。对证据7,对新闻采访,时间是2018年7月9日,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路段改造之前确实是有小城镇整治工程,并且包含了内容,但是也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还存在道路隐患的问题。对证据8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该组照片所展示的路段并非是事故发生的位置,因此无法达到原告证明路段存在缺陷的目的,该路段的改造本身就是对高速路口连接330国道的地方实现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分流的改造,道路是否拓宽,本身也不是原先判断是否存在缺陷的标准,我方已经明确说明,原告方提供的第一组照片证据中实际上已经是完成隐患诊治工程的状态,因此,我方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对庭后的提交的行业标准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不能证明涉案路段的设计存在缺陷。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但是,由于在基于事故路段涉及并未缺陷的前提下,且集镇公司不是侵权主体,我方认为,对本次事故不需承担侵权责任;其他组证据同镇政府意见。对庭后提交的行业标准,与被告无关。被告金华市鸿畅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其他被告登记信息由各被告自己核实;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受伤系***与鲍永军共同侵权所致;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公路是一级公路,没有非机动车道,不存在被占用一说。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事后该路段的状况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关联,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被告系案涉工程的施工方。对证据6,对批复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也无法达到原告的待证目的。首先路基没有发生变化,其次,即便发生变化,也未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性需要核实,证据中的4公里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新闻采访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报道也仅仅是新闻工作者综合做出的陈述无法反映客观的事实,更无法对抗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责任的依据是最高院解释第11条,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该条的情形;对证据8,照片的地理位置和时间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涉案道路存在缺陷。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公路管理段对证据1中被告的信息无异议,被告非本案适格被告。对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管理段只是招标方。对其他证据质证意见同鸿畅公司。被告金华市金东区交通运输局对证据1中被告的信息无异议,被告非本案适格主体。对证据2、3、4质证意见同鸿畅公司。对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对其他证据质证意见同鸿畅公司。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城投公司不是侵权责任方;对证据3、4、关联性有异议,从照片上可以看出,事故是发生在公路段改造前的路段,不能因城投公司对改造后的公路段进行款项拨付就起诉城投公司,逻辑上存在问题,凭3、4、5组证据恰好说明,如果根据招标公告起诉被告需要证明是改造后的路段发生的事故,改造前的路段起诉,因果关系不通,城投公司认为,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对证据5,城投公司只是资金来源的业主,不是招标的业主。对证据6、7、8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如果认为改造前的路段存在隐患,应当提供改造前的施工方、建设方、业主单位,而不是改造后的。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公路管理段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方认为存在严重的缺陷,根据批复可以得知必须要用原路基24.5M,且案涉工程系一级公路。依据《公路路线设计规范JTGV20-2017》第6.1.3规定,公路路基宽度为车道宽度与路肩宽度之和,所以从现场照片看已经占用了路肩,无法达到一级公路路基的标准24.5M。2、退一步说即使该路肩被占用,如被告所说的符合相关规范,但是从设计图纸看,穿过绿化岛的人行横道线,在岭下朱高速路口的栅栏开口在该路段系封闭状态,所以非机动车、行人无法通行。根据《国省干线GBM工程实施标准》的规定,路肩要确保畅通不能被非法占用。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岭下镇人民政府对证据1的形式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设计符合标准不存在缺陷。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案涉路段的业主、建设方都不是城投公司,结合招标公告可以确认城投公司只是资金来源的付款业主,也可以证明原告起诉城投公司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被告金华市鸿畅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市金东区交通运输局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金华市岭下集镇建设有限公司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协议第7.1条的约定,实际上金东区公路管理段也是有配套出资的150万工程款。相关路段后续的监管、维护也都是公路段负责,整治工程资料也是公路段保管,集镇公司的责任主要是负责对路段的绿化及景观工程。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可以达到相关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6月20日,被告金华市岭下集镇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业主)、金华市金东区公路管理段(乙方/招标人)、金华市鸿畅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丙方/承包人)签订《金东区2018年道路安全隐患整治工程(G25长深高速岭下出口及G330国道岭下镇段)工程合同协议书》。协议明确本项目工程业主为金华市岭下集镇建设有限公司,受项目业主委托金华市金**公路管理段为本项目招标人,经公开招标由金华市鸿畅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实施。经三方协商,业主决定将该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施工,招标人为监管单位。工程主要实施内容:对G25长深高速岭下出口及G330国道岭下镇段进行路口渠化、公路绿化、交安设施等多方面进行改造。本工程由乙方配套出资150万元工程款,其余工程款由甲方出资。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本养护工程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

2018年11月2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防盗备案号:029181)沿温寿线由西往东行驶,15时15分许,车辆行驶至温寿线230KM+400M金华市金东区××镇岭下高速入口地段往左变道过程中,与同方向行驶的鲍永军驾驶的浙L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L××××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及电动自行车乘员**月受伤、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驾驶违反规定载人的电动自行车借道通行时未让本道内车辆先行,是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鲍永军驾驶机动车行驶中未随时注意道路上其他车辆情况,未确保安全,是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月无导致该事故发生的违法行为。故***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鲍永军承担次要责任,**月无责任。原告***、**月为此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作出(2020)浙0703民初84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如下: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考虑到***系驾驶非机动车,由鲍永军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案外人鼎恒公司作为车辆的登记车主,在其未证明其与侵权行为人之间有免除责任的情形存在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外人人保公司、永安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主文如下:“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赔偿原告**月、***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1000元(其中赔偿给**月110000元,赔偿给***1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月、***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53057.16元(其中赔偿给原告**月464460.64元,赔偿给***5690.54元,退还给被告鲍永军82905.9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鲍永军赔偿原告**月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978.77元,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5.25元,合计5094.02元,款已履行。四、驳回原告**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驾驶违反规定载人的电动自行车借道通行时未让本道内车辆先行,是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案外人鲍永军驾驶机动车行驶中未随时注意道路上其他车辆情况,未确保安全,是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可见,本次事故主要是原告***的过错所致。其次,本案事故发生时,温寿线230KM+400M金华市金东区××镇岭下高速入口地段的绿化花坛直接与行车道相连,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照片可以看出,花坛中间有供非机动车通行的路径,即非机动车道的功能没有缺失。最后,原告以涉案地段的花坛占用非机动车道存在道路缺陷为由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道路存在缺陷,且在本院释明后仍明确不对道路是否存在缺陷进行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在庭后向法院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93元,由原告**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姜秀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刘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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