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6民终1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辉,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红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红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有,男,1962年2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磊磊,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延安红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602民初2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辉、被上诉人延安红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被上诉人**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磊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602民初28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各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比例,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重新计算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常年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也来源于城镇,伤残赔偿金数额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作为工程所有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上诉人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并无任何重大过失和过错,判决上诉人自担30%的责任错误。
**辩称,同意***的伤残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延安红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与**是岳父女婿的关系,所以**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
**有辩称,同意红旗公司的答辩意见。***提供的城镇居住一年的相关证据均是在2014年第一次判决以后补充提供的,其并不能证明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并有稳定收入,故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之间不是雇佣关系,上诉人只是介绍***干活,**与**有也不是承揽关系,上诉人不是雇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没有依据。
***辩称,**并非雇主,同意**的上诉意见。
延安红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与**有的关系不清楚。**与**有的关系及应当承担的比例已经有之前生效的法律文书作证,判决生效后,**并无申诉,其认可了生效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有辩称,彩钢房是**有承揽给**修建,拆除时也是**有口头要求**拆除,***等人是由**雇佣,**有并不认识***等人,也从未与***谈论过任何劳务费用,与***不存在雇佣关系。一审认定事实准确,关于法律关系的另外两个案件不仅生效,且已经由宝塔区法院执行终结。故**与***之间雇佣关系事实清楚,应当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医疗费59842元(共84842元,已付25000元),门诊费528元,误工费37567元,住院伙食补助2010元,护理费37567元,营养费1340元,残疾器具费916.80元,共计139770.8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369880元、后续治疗10000元、后续护理费113792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152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及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延安新大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延长县槐里坪新洲汇城的发包方,被告**有挂靠被告延安红旗公司承包了延长县槐里坪新洲汇城部分工程。2012年11月5日被告**有与被告**签订了《延长新洲汇城4#、5#楼彩钢工程(临舍)结算单》,被告**给被告**有修建14间彩钢房(以下简称彩钢房),合同价款109620元。2014年5月13日被告**雇佣段圆圆、**东、***在给被告**有拆除上述彩钢房时,彩钢房发生倒塌,导致段圆圆、**东、***受伤,事发后,段圆圆、**东、***被送往延安市宝塔山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原告胸11、12椎体、椎板部、椎弓部骨折,右下肢不全瘫痪,胸10右侧横突、椎板部骨折,腰1双侧横突骨折,右侧第11、12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67天,花费住院费84842.3元,门诊费5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16元。经原告申请,受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5年1月8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公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胸腰部损伤综合评定为四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预计为10000元,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原告花费鉴定费2200元。本案经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三被告对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中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无异议。被告**有于2017年5月27日提出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申请,受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7年8月5日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中恒司鉴所[2017]临鉴字4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此次损伤致右下肢不全瘫,右下肢肌力4级属七级伤残;2、***的护理期建议为90日。”**有花费鉴定费2400元。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有支付原告医疗费25000元。原告***户籍为农村户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辅助器具发票、身份证、居住证明、房产买卖协议书、土地使用权证、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雇佣段圆圆、**东、***给被告**有拆除彩钢房,故被告**有与被告**形成承揽关系,被告**与段圆圆、**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雇佣关系。施工过程中,被告**作为雇主,拆除彩钢房时,未给段圆圆、**东、***施工提供安全防护,未对段圆圆、**东、***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损害的发生承担民事责任。而被告**有作为彩钢房的所有人,明知被告**作为劳务组织者不具有拆除轻钢质结构房的资质、技术和管理水平,仍将彩钢房拆除工程承包给被告**,既没有对承包人的资质进行审查,也没有在合理范围内进行监督检查,放任了违法施工行为的发生,对损害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忽视拆除彩钢房的危险性,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自身具有重大过失,故酌情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有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有和被告延安红旗公司系挂靠关系,故被告**有、被告延安红旗公司对被告**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户籍地位于延安市宝塔区万花乡前楼塔村,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但原告虽提交了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但其未提供以在城镇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1340元,但未提交医嘱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2014年5月11日受伤,2015年1月8日定残,误工天数241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以下损失予以确认,医疗费84842元、门诊费528元、误工费24100元(100元/天×2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30元/天×67天)、护理费6700元(100元/天×67天)、残疾辅助器具费916.80元、伤残赔偿金63456元(7932元×20年×40%)、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后续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鉴定费2200元,共计203752.8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赔偿原告101876.40元(203752.80元×50%);按照责任比例,被告**有应赔偿原告40750.56元(203752.80元×20%),扣除被告**有已支付的25000元,**有实际需赔偿原告15750.56元(203752.80元×20%-25000元),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101876.40元,被告**有、延安红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15750.56元,被告延安红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5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2400元,被告**有已预交,实际由原告***承担1315.50元,被告**承担2192.50元,被告**有承担877元。
本院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在城镇工作的工资表和万花乡毗圪堵村委会证明,证明***长期居住在城镇并有稳定收入,其伤残赔偿金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延安红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应当作为新证据提供,该证据并非是原来不能取得的证据。证据中公司的资质证明无异议,但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从该工资表看,主要是2013年的工资,从印章看,印章是出具证据的时候加盖的,但财务专用章有防伪码,公司印章上有防伪码是在2014年之后,所以2013年的工资表上的印章有防伪码明显错误。该工资表上只有六个人,其认为这是上诉人事后补的书面材料,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有质证意见除同红旗公司的质证意见外,还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中实发工资均超过4000元到4500元,但其未提供工资的完税证明,不能证明工资的真实性。其提供的工资表证明在2013年整年中有稳定的工作收入,但在2014年却经**的授意去干零星工程,显然与事实不符,故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关于证明,也不是新的证据,且该证据无其他相关的购房合同或协议加以佐证,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经本院与宝塔区巨力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调取2013年工资表及毗圪堵村委会主任杨峰核实,2013年3月-11月***确实在该公司打工,有固定工资收入。***在毗圪堵村居住了十几年,买的他村白建军的房屋。以此证实***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上诉人**提交了协议结算单、诉讼证据登记表一份,该证据是**有在2014年诉讼中提供的证据,证明2012年11月5日**有将盖彩钢房的工程承包给**,并未将拆除彩钢房的工程承包给**,足以证明**与**有不存在承揽关系,与上诉人***也不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属于介绍人。上诉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延安红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对该事实不清楚,不发表意见。被上诉人**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诉讼登记表没有填表人及收集人,且也不是从人民法院的案卷中复印来的,所以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该结算单属实,也不能证明***是由**有雇佣。该结算单仅是对彩钢工程的结算,对拆除时的相关事宜并未作出约定,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证明2012年11月5日,**有将建彩钢房的工程承揽给**,与拆除彩钢房没有关联,并不能证明**未承揽拆除彩钢房的事实,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3月-11月,上诉人***在宝塔区巨力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打工,月工资收入2110元-4600元不等。2000年9月起在延安市宝塔区万花乡毗圪堵村居住在至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一、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是否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查,根据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实可以证实***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收入,故伤残赔偿金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即伤残赔偿金为211360元(26420元X20年X40%)。二、上诉人**与***是否为雇佣关系,以及是否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经查,与***在同一起事故中受伤的**东、段圆圆起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延安红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案件的生效判决中,均认定**与**东、段圆圆为雇佣关系,并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与被上诉人**有系雇佣关系,故**应当以雇佣关系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602民初282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175828.4元,被上诉人**有、延安红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上诉人**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上诉人***45331.2元,被告延安红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的上诉请求。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85元,鉴定费2400元,由上诉人***负担1315.50元,上诉人**负担2192.50元,被上诉人**有负担8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87元,由上诉人***负担50元,上诉人**负担23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满艺
审判员 闫小虎
审判员 霍雨枫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路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