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某某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庆阳市百悦商贸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6民终8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瞳,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庆阳市百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红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延安炼油厂。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洛川县。
负责人:***,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庆阳市百悦商贸有限公司、***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延安红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延安炼油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2022)陕0629民初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人***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延安红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延安炼油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庆阳市百悦商贸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陕西省洛川县法院(2022)陕0629民初8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利息自2020年11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依法改判陕西省洛川县法院(2022)陕0629民初8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被上诉人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延安炼油厂、***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数额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判令由五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公告送达费700元;4.依法判令五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送达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对工程款利息计息日期认定错误,应当自2020年11月8日起计算而不是自2021年2月4日起计算。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为2020年11月8日,有当时工程量确认单为证,且上诉人当日要求进行竣工结算。后经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浚筑公司才拖至2021年2月3日才进行了结箅,因此利息应当自2020年11月8日起支付利息才合理。二、在被上诉人延长石油公司明确尚有约890万元工程款未付,其他上诉人也对剩余工程款未支付的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也认定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但未按法律规定判决作为发包人的延长石油公司及宜和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承担责任,错误判决驳回上诉人请求其承担责任的诉求。在一审法院审理中,被上诉人延长石油公司明确“延安炼油厂按照相关文件规定,己将案涉工程资金的80%(共计7080.426万元)划转给延安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有限公司,由其接收划转资金并进行运营管理和组织实施,延安炼油厂不负责任何资金和项目等管理职能”,因此,结合上诉人施工标段中标工程价款4454.84万元,发包方尚有约890万元未付(4454.84万元×20%),被上诉人均同意愿在未付工程款范围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在本案中不论被上诉人延长石油公司还是宜和公司作为发包人,均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正是由于发包人拖欠工程款,才导致工程款拖欠达两年之欠。一审中上诉人要求发包人其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也应当知道上诉人的诉讼目的,在法律有如此明确的规定,却认为上诉人主张发包方承担责任无依据,系机械办案,也未对无诉讼经验的上诉人进行释明要求具体何种责任,系程序错误。三、一审法院未认定被上诉人延长石油公司的发包人地位,系错误认定。上诉人在多组证据中证实,被上诉人延长石油公司在施工中筹集资金,制定施工方案、参与施工、协调、进度审批、验收、最终受益、资金监管等,全程参与施工管理且结算事宜,且向社会公开的公示牌中也是委托单位,因此上诉人有理由确信被上诉人***和物业只是实施单位而已,不是发包人,被上诉人延长石油公司为发包人,且其提供的文件中也是载明宜和公司系受托单位,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发包人错误。四、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真象,主观捏造伪虚案件事实,即:2019年7月2日百悦公司作废其与红旗公司签订《延安油厂三供一业供水供暖工程施合同》,百悦公司委托***与***所签订的分包合同亦自然终止,双方均不再履行该合同所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这不是事实,即使《施工合同》作废的同时,应依法告知上诉人,以防止上诉人更大的经济损失,应该叫停上诉人继续投资、施工。一审判决结果与事实相互矛盾。庭审中,***称不再主张第4项上诉请求中的“送达等费用”。
***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辩称,一、利息不应该支付,未进行结算是因为双方的纠纷未解决,目前在审理中。案外人***与***给***垫付了水暖工工资、住宿费、税费共计766460.917元,应当予以扣除,利息计算应当从二审判决之日起计算。二、连带责任与其无关。三、关于公告费,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及,属于新增诉讼请求,应当另诉,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承担。
***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发包人不对违法分包人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最高法院民一庭法官讨论会认为:“可以依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第二十六条)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即上述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在涉案工程中属于无资质的违法分包人,这一事实情况和法律认定在一审中已经进行了认定,其请求***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无法律依据。***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付清相应工程款,对被答辩人所述工程款不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答辩人在涉案工程中已经支付相应款项,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被答辩人利息计算应从2021年2月4日起算。虽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无任何施工合同关系以及付款关系,但其与浚筑公司构成事实施工关系,答辩人认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与浚筑公司应按照结算文件日期计算结算时间,涉案工程是***与浚筑公司于2021年2月4日结算,故应以该日期为利息的计算节点。综上所述,本案中,被答辩人***系无资质违法分包人,与答辩人既不存在合同关系亦不存在付款关系,被答辩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起诉。
延安红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合理,其公司与***无任何关系。
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延安炼油厂辩称,一、一审法院对涉案维修改造工程发包人、承包人、分包人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各方主体认定具有法律依据、合同基础和事实根据,且证据确凿充分,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应予维持。原判认定答辩人按照国家有关“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工作先移交、后改造”的相关政策及延安市国资委等政府部门有关文件精神,明确案涉工程的设备设施维修改造采用EPC总包模式,且由案外人延安市住房保障有限公司为承包方承担维修改造工作任务,其子公司宜和公司负责招标、实施,答辩人与宜和公司、案外人延安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延安炼油厂“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协议》,答辩人甲方将职工家属区的“三供一业”管理服务职能以及维修改造项目管理移交乙方宜和公司;将职工家属区的“三供一业”管理相关资产和维修改造资金管理职能移交丙方延安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有限公司。之后,宜和公司经招标确认红旗公司为延安炼油厂“三供一业”改造项目的承包单位,红旗公司作为承包人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百悦公司和浚筑公司,而被答辩人作为无资质的违法分包人从浚筑公司处分包涉案工程,无论是涉案工程有关事实关系还是合同主体关系,一审法院对涉案工程合同各方主体资格的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基于以上事实可以确认,答辩人不是被答辩人所述的“三供一业”维修改造项目工程的管理方、组织方、招标方、实施方,与其所述项目工程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上的关系。与之相应,根据《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延安炼油厂“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协议》第7.4.2,7.4.9规定,维修改造项目的管理方、实施方均为宜和公司。可见,被答辩人所述工程内容即“三供一业”维修改造项目的所有方、管理方均不是答辩人,而是案外人延安市住房保障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宜和公司,由其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因此,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尊重法律的尊严和司法的公正,明确合同权利义务主体,其合同相对人系***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而非答辩人,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结合合法有效的证据,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而作出的认定,应予支持。二、被答辩人亦非实际施工人,被答辩人并不具备依据(20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简称《建工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主体资格,其既不具有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地位,也与答辩人之间没有直接合同关系。根据《建工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突破合同性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可见,该司法解释仅仅允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发包人为被告主***。但该条有严格的适用条件,即主体须为实际施工人。然本案中,被答辩人承揽施工无法定资质,存在违法分包或转包的情形,故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存在适用该条规定的条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具有请求权基础。故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工程款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欠缺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事实上,被答辩人与浚筑公司及法人***之间分包工程的事实清楚,有被答辩人和浚筑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原判对相关证据的认定也很准确,基于合法有效的证据基础上,原判认定由浚筑公司支付诉争工程的工程款及利息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应与其签订合同的一方解决涉案工程纠纷,而不是浪费司法资源,牵扯无关单位以达到其个人目的。故一审法院依据全案证据所做的判决,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应予维持。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而本案中,既无合同约定连带责任之情形,亦无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之情形。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可知,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合同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外,合同当事人只能向合同相对人主***和履行义务。因此,根据“三供一业”三方协议,答辩人的合同相对人系案外人延安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有限公司,而非被答辩人。故,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主张工程价款亦缺乏相应的合同依据。三、答辩人按照相关文件规定,已将案涉工程资金的80%(共计7080.426万元)划转给案外人延安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有限公司,由其接收划转资金并进行运营管理和组织实施,答辩人不负责任何资金和项目等管理职能。因此,原判认定被答辩人不具备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而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的认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2018年9月5日,答辩人按照延安市XX委《关于涉及相关“三供一业”物业资产划转及运营管理的函》和“三供一业”分离移交三方协议的要求,将“三供一业”所涉及全部固定资产和维修改造资金全部划转给案外人延安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有限公司,由其接收划转资产及相应项目、物业等管理职能后,再全部委托给其下属子公司即宜和公司,由其对所涉及的物业进行运营管理和组织实施。因此,答辩人将案涉资金、工程项目移交后,对案涉工程再无任何管理与参与。而被答辩人在一审诉状和庭审中也明确表述:***(系一审第五被告***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给付拖欠他的工程款。据此,被答辩人明知案涉工程拖欠工程款的原由,也知道他的工程款应由一审第五被告及其法人承担,却仍主观臆断想构陷并牵连答辩人,其不当言论表述和行为已对答辩人造成一定的侵权损害,依法应追究其侵权责任。四、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款利息计算日期适用法律正确,有证据和事实基础。根据2021年建施司解(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以实际交付建设工程之日为付款之日。结合2021年2月3日被答辩人与***签名结算的《XX组XX区总结算单》为事实基础,且在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后,由浚筑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款利息计息日期并无不当,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公正合理,请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庆阳市百悦商贸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
***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洛川县法院(2022)陕0629民初834号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或错误,导致判决结果出现错误。本案中***与***之间的关系是案件事实的重要环节,但一审法院未对此予以认定。上诉人***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是***的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与***又合伙就案涉维修项目予以承包,以上诉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延安红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公司”)签订协议,红旗公司支付的部分工程款项由***收取,这关乎到向***支付款项的主体问题,一审法院未作出认定。其二,无论是上诉人,还是***、***均未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分包协议,***以与庆阳市百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悦公司)签订的已经作废的合同予以施工,在案涉项目中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属于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和公司)为发包人、红旗公司为承包人、上诉人为分包人,但却认定***为无资质的违法分包人,属于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遗漏案件当事人,程序严重违法。其一,从合同的相对性未说,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诉讼参与人。上诉人成立于2019年6月19日,本案中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在2019年4月至5月签订一系列工程施工合同时,上诉人尚未成立,上诉人不是合同主体,被上诉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也将责任判决上诉人独自承担于法无据。其二,***与***合伙就案涉维修项目予以承包,一部分工程款已经由***收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条“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将***、***及上诉人列为共同被告,一审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也应当依法追加。一审法院未予以追加的行为属于遗漏当事人,严重违反程序。三、一审法院在判决工程款时未将部分费用予以扣减,对上诉人严重不公。如上文所述,***与***承包案涉项目,一审法院也是据以***、***与被上诉人***三人于2021年2月3日签订的《XX组XX区总结算单》的数额予以判决,但却未予以扣除***、***在施工期间为***垫付的应由其支出的必要费用,即水暖工工资、住宿花费、部分工程款税费,共计766460.917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遗漏诉讼当事人,程序严重违法,对工程款的确认有误,认定事实不清或错误,从而导致裁判结果错误,请求贵院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辩称,工程没有结算。
***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关于遗漏当事人与其公司无关;三、关于扣费问题一审查明清楚,从浚筑公司的陈述可以看出,宜和物业公司已经支付了应付款项,不存在付款的情况,***没有收到相应的工程款,是浚筑公司与***之间的问题,与其公司无关。
延安红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与其公司无关,对上诉无异议。
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延安炼油厂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同意宜和物业公司的观点。
庆阳市百悦商贸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五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420995.9元;2.被告***和***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公司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自2020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时计算至2022年6月20日为87580元;3.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根据国家有关“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工作先移交、后改造”的相关政策及延安市有关文件精神,2018年9月2日延安炼油厂(移交单位“甲方”)与被告宜和公司(接收单位“乙方”),案外人延安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有限公司(接受单位“丙”)签订《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延安炼油厂“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协议》,甲方延安炼油厂将职工家属区的“三供一业”管理服务职能以及维修改造项目管理移交乙方宜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将职工家属区的“三供一业”管理相关资产和维修改造资金管理职能移交丙方延安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主要监督责任并负责维修改造资金。之后宜和公司经招标确认红旗公司为延安炼油厂“三供一业”改造项目的承包单位。2019年5月16日红旗公司(甲方)与百悦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延炼“三供一业”供水、供暖;工程地点为洛川交口河;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60日历天;工程承包范围甲方与工程发包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编号:2019002)中规定的工程内容和范围一致,如有新增加项目,另行协商并签署补充协议。违约责任第五项约定“乙方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收回乙方的经营管理权,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由乙方负责赔偿:⑤将工程违法分包或转包”。2019年5月20日百悦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延安炼油厂“三供一业”供水供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延炼“三供一业”供水供暖维修;工程地点为洛川交口河;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00天;合同金额暂定为室外每延长米2600元,按实际施工量计算,附加工程,另行计价。工程内容拆除废旧地沟、管线、路面、垃圾外运、新做地沟,供暖管线(含保温),供水管线,复原路面及院坪,散水,绿化。接通室内外管线。工程质量合格,甲方验收通过。甲乙方责任。工程款支付,乙方每月25日报工程量到甲方,由甲方向公司报备。甲方按照每月工程进度的80%,次月15日向乙方足额支付工程款。下欠20%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2019年7月2日百悦公司作废其与红旗公司签订《延安炼油厂“三供一业”供水供暖工程施工合同》,百悦公司委托***与***所签订的分包合同亦自然终止,双方均不在履行该合同所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随后红旗公司与浚筑公司签订协议,由浚筑公司分包涉案维修项目。***与浚筑公司再未签订合同,但***还以原与百悦公司签订的《延安炼油厂“三供一业”供水供暖工程施工合同》内容进行施工,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2021年2月3日甲方***、乙方***、确认人***签名结算了《XX组XX区总结算单》,合计余额1520995.9元,之后,浚筑公司支付了100000元,剩余1420995.9元未付,原告***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员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中标无效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有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员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员不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原告***虽然没有与被告浚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原告***实际按2019年5月20日与被告百悦公司签订的《延安炼油厂“三供一业”供水供暖工程施工合同》内容进行施工,形成事实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违反上述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属无效合同,但原告***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浚筑公司应当支付未支付的工程价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浚筑公司支付1420995.9元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浚筑公司辩称结算属***的个人行为,本院认为***作为浚筑公司法人,该公司系该工程的分包企业,可以认定其是履职行为,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虽原告与被告浚筑公司合同无效,但工程验收合格,应按双方结算之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延安炼油厂根据国家政策将其职工家属区的“三供一业”管理服务以及维修项目移交给被告宜和公司。被告百悦公司虽然与被告红旗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但被告百悦公司未实际施工退出,被告红旗公司与被告浚筑公司签订协议由浚筑公司分包工程的事实,可以确认涉案维修改造工程发包人为被告宜和公司,承包人为被告红旗公司,分包人为被告浚筑公司,原告为无资质的违法分包人,原告主张被告延安炼油厂、宜和公司、红旗公司、百悦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百悦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420995.9元及利息,利息以1420995.9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89元,补交1990元,共计19579元,由被告***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工资明细、银行流水、施工合同、照片打印件、光盘,证明目的:***将案涉工程以2600元每米予以承包,但承包后***将其支付的工程款挪作他用,不给水暖工工人支付工资,导致工期延误,工人闹事,其无奈代***支付工人工资620620元,其中水暖管线明细有***予以签订确认,但在一审中未查明。第二组:税费计算明细,证明目的:税费为115840.917元应由***承担,一审未扣除。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与事实不符,且与本案无关,照片中出现的人员不是水暖工,是土建工组;施工合同与本案无关,未经他同意才签订的;有他签字的认可,没有他签字的不认可;税费与合同无关,购买材料的成本费他已经给***了;视频中的所有的人都是土建班人。被上诉人***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与浚筑公司没有结算,与其公司无关;视频与其公司无关,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延安红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意见为:对该两组证据不予认可,视频与其公司无关,不予认可。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延安炼油厂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与其公司无关;视频与其公司无关,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庆阳市百悦商贸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上诉人***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我和***是合作关系,***拖欠我的工资,造成工人罢工,我是主要负责工程的,所有的转账记录都是由我们的会计支付出去的。”***证明:“钱是从我手中付的,其他的我不清楚。”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系,他起诉包括***、***已经确认的142万元,***所述不属实;2020年开始***担任会计,***的转账都对过账,对***的证言认可。上诉人***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的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只承包了一区,二区不是***施工的,因此应当扣除我公司垫付的金额;对***的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的证人证言与其公司无关,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也无法核实,对证人证言认可;对***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是上诉人***与***筑公司之间的事,与其公司无关。被上诉人延安红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的证言;***的证人证言与其公司无关。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延安炼油厂的质证意见为:对***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其不清楚他们之间的账务;对***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与其公司无关。被上诉人庆阳市百悦商贸有限公司对证人证言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的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所主张的款项垫付情况、是否应予扣除,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认为应从2020年11月8日起计付案涉工程款利息。本案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XX组XX区总结算单》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结算日期为2021年2月3日,故一审法院从2021年2月4日起计付本案工程价款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延安炼油厂系案涉工程发包人,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经查,被上诉人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延安炼油厂、***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案外人延安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日签订《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延安炼油厂“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协议》,约定由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延安炼油厂将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管理服务职能以及维修改造项目管理移交给***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将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管理相关资产和维修改造资金管理职能移交给案外人延安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有限公司。后经被上诉人***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招标,延安红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案涉工程。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延安炼油厂系案涉工程发包人并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虽系案涉工程发包人,上诉人***系实际施工人,但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故上诉人***提出应由被上诉人***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告送达费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主张该费用,故其在二审中提出由被上诉人承担公告送达费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认为***与***合伙承包案涉维修项目,一审法院未追加***、***参加诉讼系程序违法。经审查,上诉人***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系合伙关系,亦未申请追加***、***为本案当事人,而***、***并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上诉人***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虽然主张应在案涉工程款中扣除***、***垫付的水暖工工资、税费等费用,但***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称其所主张的垫付费用发生在案涉工程价款结算之前,而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应在案涉工程价款中扣除其所主张的垫付费用,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上诉人***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663元,由上诉人***负担17589元,由上诉人***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80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姜 峰
二〇二三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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