裕达建工(武汉)有限公司

***与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裕达建工(武汉)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承办人 合议庭成员 校对 承办人 合议庭成员 合议庭成员 书记员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民终46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府路**华建大厦****。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裕达建工(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纱帽街汉南大道**>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诉讼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达建工集团公司)、裕达建工(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达建工武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称:1、***不应当承担10%的赔偿责任。***受雇于***,听从***的工作安排。一审以***不能到庭,将举证责任倒置,没有法律依据。另外法律规定,对“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采取无过错赔偿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以农村户口和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伤残赔偿错误。3、***之子***所借支的15000元,均用于***医疗,应在总的医疗费中扣除。 被上诉人裕达建工集团公司、裕达建工武汉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未予答辩。 ***一审起诉请求:裕达建工集团公司、裕达建工武汉公司、***赔偿133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后期***3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99408元、护理费5985元、误工费17397元);一审案件诉讼***达建工集团公司、裕达建工武汉公司、***负担。***要求伤残赔偿计算标准适用2016年度标准,重新鉴定费用由裕达建工集团公司、裕达建工武汉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受***雇请,在裕达建工武汉公司承建的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八方路八方明珠项目公司从事杂工。2014年11月2日***在该项目工地从事建筑搅拌机作业时右手指受伤。当天被送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就诊,后入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右拇指毁损伤:指骨粉碎性骨折;皮肤软组织脱套伤。2014年11月10日因右手外伤术后:拇指近节指骨骨折术后,皮肤坏死再次入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42天。出院诊断:右手外伤术后:拇指近节指骨骨折术后,皮肤缺损。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患肢暂不负重,加强肢体功能锻炼。隔日换药,术后两周视伤口愈合情况考虑拆线。2、每周复查,指导功能锻炼;视情况调整治疗方案。3、如有不适,随时来院复查。期间花费45968.59元,由***垫付。2014年12月9日***之子***自八方明珠项目部借款现金15000元。2015年5月12日***诉讼来法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申请对***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4年11月2日所受伤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自鉴定之日起后期不再给予治疗费用,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为5个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在八方明珠项目工地受伤事实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对自身受伤有无过错;二、***的损害结果与受伤是否有直接的因果联系;三、相关赔偿标准认定问题。关于焦点一,***在诉状中自陈从事建筑搅拌机作业时右手指受伤,并未对受伤经过做详细陈述,一审审理过程中,法院要求***本人到庭接受询问,因***原因未能成行,其委托代理人对此亦不能作出详细说明,而对方则认为***的工作系为搅拌机配料,在配有电工的情况下,***接触搅拌机皮带,系超出工作范畴,对损害结果负有责任。经法院庭审核实,***受伤时无直接目击证人,除***本人无人可证受伤经过,对此***具有充分的说明义务,其拒不履行说明义务,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法院认定***对损害结果发生负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关于焦点二、***的伤情经两次鉴定均构成九级伤残,且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对认定九级伤残的原因进行了充分的说明,法院认定***的损害结果与受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关于焦点三、本案辩论终结时间为2016年6月2日,***在辩论终结前提出适用2016年标准,法院予以支持;***提供的身份及户口信息表明其为农业户口,其提交的在城镇居住的相关证明,证据形式存在瑕疵,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故其伤残赔偿标准依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无正规发票,结合鉴定意见酌定依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结合***受伤时的工作情况依建筑业标准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定。***受***雇请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对***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裕达建工武汉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对***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损害结果发生有过错,自担10%责任。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6)》,******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4596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15元/天×48天)、营养费720元(15元/天×48天)、护理费4733元(28792元/365天×60天)、伤残赔偿金45007.20元(11844元/年×19年×0.2)、误工费17159元(41754元/365天×150天)、交通费72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16327.79元。***负担10%即11632.78元,扣除***垫付费用45968.59元,***还应赔偿***58726.42元,裕达建工武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裕达建工武汉公司提交的借条系***出具,为借款关系,可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8726.4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裕达建工武汉公司就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70元,由***负担2673元,***负担297元,重新鉴定费2000元,由***自担。 二审期间各方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自身应当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损害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认定***自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无证据证明其子***所借15000元包含在本案医疗费用中,原审法院将其作为另一法律关系未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提交的云阳县***人民政府、云阳县***将军梁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云阳县公安局高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经常居住地、生活来源地为城镇,***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该项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损失为:医疗费4596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15元/天×48天)、营养费720元(15元/天×48天)、护理费4733元(28792元/365天×60天)、伤残赔偿金102793.8元(27051元/年×19年×0.2)、误工费17159元(41754元/365天×150天)、交通费72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74114.39元。***负担10%即17411.43元,扣除***垫付费用45968.59元,***还应赔偿***110734.36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结果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79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裕达建工(武汉)有限公司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7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10734.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70元,由***负担2673元,***负担297元,重新鉴定费2000元,由***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审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负担2044元,***负担8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欣 审判员*** 审判员李行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舒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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