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河南华阳能源发电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6-27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海民初字第12097号
原告**,女,1982年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科杰,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华阳能源发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和庄镇神州路与沿河路交叉口南侧,注册号410184000000790。
法定代表人罗学军,职务不详。
第三人马汉杰,女,1973年1月28日出生。
原告**与被告河南华阳能源发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能源公司)、第三人马汉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丁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阳能源公司、第三人马汉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14年2月17日入职华阳能源公司,职位为北京办事处办公室主任,月基本工资6000元,话补200元,饭补每日15元,交通费每月300元。在职期间,华阳能源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未向我支付2014年9月16日至11月15日的工资,且在2014年11月17日与我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现我不服仲裁的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阳能源公司向我支付:1、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工资6000元;2、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11月17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0 000元;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 000元;4、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工资6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华阳能源公司承担。
被告华阳能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马汉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主张其于2014年2月17日入职华阳能源公司,工作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83号院西二楼3层301-325号,担任办公室主任一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其在华阳能源公司处实际工作至2014年11月17日,双方的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另,**主张其每月的工资标准为6000元,同时每月还有话费补助、交通费补助、就餐费补助,但华阳能源公司在实际的履行中是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向其发放的工资,华阳能源公司对于剩余的1000元承诺会在此后会进行补发,并称其工资的支付形式为银行转账,转账人系华阳能源公司的股东马汉杰,其在职期间,具体的支付情况如下:2014年3月31日支付了2014年2月17日至3月16日的工资5950元(这其中包括基本工资5000元、话费补助200元、交通费补助300元、就餐费补助450元),2014年4月28日支付2014年3月17日至4月16日的工资5530元(这其中包括基本工资5000元,但这个月开始把话费补助、交通费补助、就餐费补助合计降为530元),2014年5月30日支付2014年4月17日至5月31日共计一个半月的工资8295元(这其中亦包含了话费补助、交通费补助、就餐费补助),2014年6月23日支付2014年6月1日至6月16日半个月的工资2765元(这其中亦包含话费补助、交通费补助、就餐费补助),2014年7月29日支付2014年6月17日至7月16日的工资5530元(这其中亦包含话费补助、交通费补助、就餐费补助),2014年8月22日支付2014年7月17日至8月16日的工资5530元(这其中亦包含话费补助、交通费补助、就餐费补助),2014年9月15日支付2014年8月17日至9月16日的工资5530元(这其中亦包含话费补助、交通费补助、就餐费补助),华阳能源公司向其支付工资至2015年9月16日。针对上述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客服交款通知单》一张、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华阳能源公司的工商档案查询信息,《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上载明:出租房(甲方)北京华夏国育信息科学研究院,承租方(乙方)华阳能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和《军队空余房地产租赁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为保障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房屋基本情况,该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83号院,具体楼号和房间号为:西二楼三层301-325号房间,房屋建筑面积约821平方米。《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上载明:管理方北京华夏国育信息科学研究院(甲方)、使用方:华阳能源公司(乙方),根据国家及北京市、军队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物业管理实际情况,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本协议。物业服务场所,物业名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83号院内西二楼,乙方使用房间位置:西二楼三层301-325号房间,乙方使用建筑面积:约821平方米。《客服交款通知单》系由北京华夏国育信息科学研究院物业管理项目管理处所发出,客户名称为华阳能源公司,客户签收处的签名为**,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上所载内容显示,一名名为马汉杰的人的确存在定期且数额基本固定的向**进行转账的情况,且转账的时间与数额与**所陈述的一致。华阳能源公司的工商档案查询信息显示马汉杰系华阳能源公司的股东,其身份证号为×××。同时,经本院核实,**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上所显示的马汉杰之身份证号亦为×××。
庭审中,**要求华阳能源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并称因在2014年11月17日时华阳能源公司没人了,其也找不到华阳能源公司的人,在此情况下,其认为是华阳能源公司在未提前通知其的情况下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此后华阳能源公司的负责人都不知去向,其多次联系也无法联系上华阳能源公司,故其于2014年11月18日提出了仲裁申请。
本院受理此案后向华阳能源公司、马汉杰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华阳能源公司及马汉杰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书面的陈述意见,本院依法缺席开庭。
**以要求华阳能源公司向其支付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同意仲裁的结果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协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工商管理登记注册材料、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980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要求华阳能源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前提为需证明其与华阳能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向法庭提交了《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客服交款通知单》、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华阳能源公司的工商档案查询信息作为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上载明的华阳能源公司承租的办公地址与**所陈述的工作地址一致,《客服交款通知单》上代表华阳能源公司签收该通知单的亦是**,同时根据**提交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及华阳能源公司的工商档案查询信息单上所载内容显示,可以确认华阳能源公司之股东马汉杰存在定期按月且数额基本固定的向**进行转账的情况,故综上以上情况,本院认定**与华阳能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此前提下,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华阳能源公司应对**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工资标准等情况负举证责任,现华阳能源公司并未就此举证,故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将采信**所称的其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11月17日与华阳能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对于**的工资标准,**虽主张其每月的工资为6000元外加话费补助、交通费补助、就餐费补助,同时,但其又表示华阳能源公司实际上系按照每月5000元外加话费补助、交通费补助、就餐费补助向其发放,对于剩余的1000元此后会补发的主张又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在此情况下,本院将确认**每月的工资标准为5000元及话费补助、交通费补助、就餐费补助,根据其提交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上所载数额显示,其每月的话费补助、交通费补助、就餐费补助共计为530元,综合以上内容,本院确认**每月的工资标准为5530元。现根据上文认定,**在华阳能源公司处工作至2014年11月17日,同时根据**的陈述及其所提交的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上所载内容,华阳能源公司向**支付工资至2014年9月16日,在此情况下,华阳能源公司理应按照上文认定的工资标准向**支付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11月15日的工资,现**要求华阳能源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9月16日的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现**要求华阳能源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11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而华阳能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在上述期间签有劳动合同,故**的该项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该项请求的具体计算数额,本院将依据上文认定的**月工资标准进行计算。
对于**要求华阳能源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本院认为,**系因在2014年11月17日时找不到华阳能源公司的人,在此情况下,其认为是华阳能源公司在未提前通知其的情况下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但**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对此该主张不予支持。
因华阳能源公司、马汉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华阳能源发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二O一四年九月十七日至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期间的工资一万零六百一十五元零六分;
二、河南华阳能源发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二O一四年十月十七日至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四万四千二百四十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河南华阳能源发电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五百二十元,由河南华阳能源发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河南华阳能源发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慧娜
人民陪审员 代婉英
人民陪审员 张淑萍
二O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