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七星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张树和、山东七星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25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州益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七星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民生西街4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张树和因与被申请人山东七星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星园林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7民终4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和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从原审法院作为定案证据的公安机关对***、**、***、***、**的询问笔录及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看出:案涉工程是由张树和牵头以滕国荣施工队长***的名义签订的。**、***、**是合伙人,从七星园林公司庭审中提交的书面证明可以看出七星园林公司知情,而且认可,且张树和也按照合伙分工实际参与了该工程的施工项目。本案完全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要件,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实际是因合伙事务的管理不规范引发的合伙人之间的纠纷。**和领取涉案款项后交给合伙人**,由其用于合伙事务的支出、分配,**和并没有因此获取不当得利。庭审中七星园林公司连起码的工程名称、书面合同等基本情况都不提供,所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七星园林公司伪造支出涉案款项实际损失的情况,其在二审法院作出再审裁定后的2016年11月2日向**转款50000元、2017年2月20日向**转账300000元,加上2014年12月16日***的其他事项转款50000元共计400000元,与诉求的涉案工程款数额也不符,明显违背常理和存在故意伪造证据、扭曲事实行为。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为配合法院查明**和领取涉案款项是否有法律依据,张树和在庭审中多次要求追加**、滕国荣参加庭审,都被否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审审判人员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和从七星园林公司领取范红工程款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原审查明,涉案工程款系基于七星园林公司与**签订的防渗工程施工合同而产生,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和于2011年1月30日领取的工程款550109.29元享有支配、处分的权利。**事先未授权**和领取该款项,事后未对**和代领款项行为予以追认。**和申请再审称其领取涉案款项系基于其与**、**等之间的合伙关系,其领取的相关款项已用于合伙体事宜,但并未提交合伙协议以及其主张的合伙体授权其领取相关款项的证据,范红本人亦否认双方系合伙关系。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张树和未返还七星园林公司涉案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并判决其返还七星园林公司550109.29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和以庭审中多次要求追加**、滕国荣参加庭审,都被否决为由,主张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张树和的该申请理由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系伪造的问题。七星园林公司主张其另行向案外人**支付了工程款,并提交了其向**转账的电子银行回单复印件,张树和并无证据证明七星园林公司付款凭证系伪造,故其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审理该案时有贪赃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因**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本案存在上述规定的情形,对其该项申请理由,依法不予支持。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扈安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