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七星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派达标识标牌有限公司、山东七星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05民初5927号
原告:河南派达标识标牌有限公司,驻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海波,河南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七星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驻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法定代表人:王树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传森,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派达标识标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达公司)与被告山东七星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星园林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海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传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派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120800元及利息(以120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7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被告欠付原告120800元工程尾款,2020年5月14日,被告背书转让给原告面额为1208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10449106242620200506631553496。该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是新郑鼎泰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郑鼎泰公司),收票人为被告,出票时间是2020年5月6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5月6日。2021年5月7日,提示付款已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七星园林公司辩称,根据原告诉状所称2020年5月14日答辩人背书转让给原告,出票时间是2020年5月6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5月6日,原告于2021年5月7日提示付款拒付,经核实原告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内未在电子汇票系统向答辩人行使追索权,根据票据法有关的规定原告已经丧失对前手的票据权利的追索权,因此原告的诉求不能支持,请求依法驳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份,证明汇票到期被拒付款;2.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详情打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已向前手进行追索;3.发票存根7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交易行为,2019年被告在新郑市承建工程,原告为其制作安装花箱和界条。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充分证明原告在6个月内没有向被告追索;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需核实。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之间存在界条制作安装等服务关系,2020年5月14日,被告背书转让给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载明出票人和承兑人为新郑鼎泰公司,收票人为七星园林公司,票据金额为120800元,票据号码为210449106242620200506631553496,出票日期为2020年5月6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5月6日。2021年5月7日提示付款拒付,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原告于2021年9月15日以票据追索权纠纷案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被告进行了线上追索。
本院认为,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真实、完整,背书连贯,为真实有效票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线下行使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追索权的法律效力。
派达公司作为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登记持票人,合法取得票据后即享有票据权利。七星园林公司提出,派达公司没有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七星园林公司发起追索即丧失了票据追索权利。本院认为,虽然《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但该规章的这一规定仅系对电子商业汇票的业务办理方式作出规范,并未限定持票人未经线上追索即丧失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派达公司在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内通过起诉的方式向七星园林公司行使了追索权,故派达公司作为持票人享有的票据追索权并未丧失,其要求七星园林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20800元及利息(以120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7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七星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派达标识标牌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20800元及利息(以120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7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6元,由被告山东七星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孙连丰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李 银
书 记 员 郭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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