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七星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七星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萧县欣达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张亚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704民初2321号
原告:山东七星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4月17日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潍坊市潍城区。
被告:萧县欣达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被告:***,男,汉族,1967年5月9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地址:河南省告焦作市。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七星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萧县欣达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七星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萧县欣达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七星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6392元、施救费260元、评估费630元、拆检费600元、***医疗费116.36元、***误工费320元、马晓蒙医疗费571.41元、马晓蒙误工费2500元、保全担保费300元、诉讼费、保全费258元,以上共计11947.7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8日8时30分许,***驾驶的皖L××号牌重型货车,沿坊子潍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潍州路与长宁街路口处时,撞在前方正在路口等红绿灯的山东七星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驾驶的车牌号为鲁G××的轻型货车,***驾驶的车号牌为****的小型客车上,造成交通事故,致四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其驾驶的鲁G××车牌轻型货车上的我公司员工**蒙受伤,该事故经坊子交警大队第3707048201601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山东七星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驾驶的皖L××号牌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保险车辆正常年检,驾驶人驾驶资质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重复对本次事故伤者***、马晓蒙进行赔偿。
被告***、萧县欣达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皖L××号牌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萧县欣达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肇事时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中的评估费、施救费、拆检费、***医疗费、马晓蒙医疗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原告山东七星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损失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山东七星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的车损,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没有该评估方的营业资质和评估人员的资质,要求原告庭后向法庭提交完整的评估书。原告主张车损的评估报告是由交警部门指定的。本院认为在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中明确的注明了评估人员的执业资格证号和评估机构的字证号,故对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车损6392元予以确认。
对原告山东七星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的其员工***、**蒙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收入证明没有劳动合同相印证,没有提交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发放和社保交纳证明及工资停发证明,没有***、***同意本案原告代为其主张损失的任何书面说明。原告庭审后向法庭提交了受伤人***、***的银行流水明细、同意由公司代为其主张损失的声明,经审查***的平均工资为4229.62元其误工损失应为282元;***平均工资为5038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按月收入5000元计算两周的主张应予支持,但原告的计算有误,应为2333.33元(5000元/30天*14天),本院确认的***的误工损失应为282元,***的误工损失应为2333.33元。综上所述确认原告在该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11485.1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评估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由谁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但其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以上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也未提交证据对其主张的免赔范围向被保险人进行了明确说明,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担保费没有法律规定,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与山东七星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山东七星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各自驾驶的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山东七星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山东七星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合理损失的责任。
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山东七星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三辆车被撞,原告的车损损失数额已经超出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按照事故中受损车辆的数量平均分配该交强险的限额,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用三分之一的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项目包含医药费、误工费、车损、施救费等。其中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车损666.66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医药费687.77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负责赔误工费、施救费损失为2875.33元,共计4229.76元。对原告山东七星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的车损5725.34元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损失拆检费、评估费计款1230元,共计6955.34元。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由被告***承担赔偿。因***驾驶的皖L××号牌重型货车同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山东七星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229.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在商业险三者限额内赔偿原告山东七星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共计6955.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山东七星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诉讼保全费170元,共计258元,由被告***、萧县欣达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