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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02民初2068号 原告:***,男,1969年1月21日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潍坊市潍城区胜利西街2219号4号楼2**402号,公民身份号码:3707021969********。 原告:***,女,1970年6月4日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潍坊市潍城区胜利西街2219号4号楼2**402号,公民身份号码:3707021970********。 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中谷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富民西街110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山东蓝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文化南路2600号***智园7号楼10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女,1975年8月16日生,汉族,山东蓝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潍坊市高新区东方路2705号13号楼502室,公民身份号码:3707021975********。 被告山东蓝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4月14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潍坊市潍城区望留街道官家***部队汽车营对面,公民身份号码:3729291967********。 被告:***,女,1966年4月14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潍坊市潍城区望留街道官家***部队汽车营对面,公民身份号码:3729291966********。 被告:**,男,1980年8月21日生,汉族,潍坊中谷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潍坊市潍城区富民西街1101号,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80********。 被告:***,男,1987年6月4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山东省单县单城镇单父路195号,公民身份号码:3729291987********。 原告***、***诉被告潍坊中谷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谷环境公司)、山东蓝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工程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蓝海工程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谷环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中谷环境公司向原告支付银行代付款332304元及利息(以33230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蓝海工程公司、***、***、***、**、***在被告中谷环境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3日起,被告中谷环境公司多次从潍坊市寒亭区***银村镇银行办理贷款,共计贷款1500000元;被告蓝海工程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中原告***以位于潍坊经济开发区东风西街以北、潍坊市**木业有限公司以西雅龙国际贸易广场1号楼114号房产在主债权45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为被告中谷环境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后经法院判决,被告中谷环境公司应偿还潍坊市寒亭区***银村镇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经法院执行,依法对原告抵押的房产进行了拍卖,以变卖保留价332304元的价格抵顶给了该银行,履行了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依法行使追偿权,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蓝海工程公司、***辩称,我方已为被告中谷环境公司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共计代其偿还了434314.04元。对于本案,我方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谷环境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3日起,被告中谷环境公司多次从潍坊市寒亭区***银村镇银行办理贷款,共计贷款1500000元;被告蓝海工程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由原告***、被告蓝海工程公司、***、***、**、***分别与潍坊市寒亭区***银村镇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五份。其中原告***以位于潍坊经济开发区东风西街以北、潍坊市**木业有限公司以西雅龙国际贸易广场1号楼114号房产在主债权45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为被告中谷环境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后因被告中谷环境公司未按约偿还银行贷款,潍坊市寒亭区***银村镇银行起诉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2月23日作出(2017)鲁0703民初23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中谷环境公司归还潍坊市寒亭区***银村镇银行借款本金478288.36元及利息,并支付潍坊市寒亭区***银村镇银行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潍坊市寒亭区***银村镇银行在主债权最高余额450000元范围内,对***、***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中谷环境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后潍坊市寒亭区***银村镇银行向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将原告***、***名下所有的位于潍坊经济开发区东风西街以北、潍坊市**木业有限公司以西雅龙国际贸易广场1号楼114号房产,以变卖保留价332304元的价格抵顶给了潍坊市寒亭区***银村镇银行,用以抵偿欠款332304元,剩余欠款己自行交纳或依法扣划,至此该执行案件己全部执行完毕,现己结案。2019年1月2日,被告***向潍坊市寒亭区***银村镇银行转账227500元;2019年8月26日,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从被告蓝海工程公司账户内扣划了106814.04元;后被告蓝海工程公司、***共同向潍坊市寒亭区***银村镇银行转账100000元;以上共计434314.04元,均用于代被告中谷环境公司偿还潍坊市寒亭区***银村镇银行的贷款。 另查,潍坊市寒亭区***银村镇银行未与被告***单独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仅由被告***作为共同债务人在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中谷环境公司贷款的担保人,在向潍坊市寒亭区***银村镇银行履行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谷环境公司进行追偿,被告中谷环境公司应返还原告***、***垫付款33230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33230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涉案贷款中并未约定分担比例,因此,担保责任的主体为1、原告***、***,2、蓝海工程公司,3、***,4、***、***,5、**,6、***,现原告***、***作为担保人己承担保证责任332304元,因此除原告***、***应承担的担保份额外,其他承担担保责任的主体2、蓝海工程公司,3、***,4、***、***,5、**,6、***均担;因被告蓝海工程公司和***己按照合同约定向潍坊市寒亭区***银村镇银行履行了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不能追偿的部分无需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中谷环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九十九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中谷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垫付款332304元及利息(以33230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对于原告***、***向被告潍坊中谷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由被告***与***承担六分之一,被告**承担六分之一,被告***承担六分之一。 三、被告山东蓝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5元,由被告潍坊中谷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涛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