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酷特智能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5民初9286号
原告:青岛酷特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
被告:山东**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酷特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酷特智能公司)与被告山东**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下简称**设备分公司)、山东**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下简称**设备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酷特智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违约金、经济损失等3016740元(暂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酷特智能与被告**设备公司于2017年9月21日签订《C2M个性化定制大数据科研运营中心通风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设备分公司施工C2M个性化定制大数据科研运营中心通风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工期为78个日历天,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1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设备分公司工程施工严重逾期,直至2019年1月25日才竣工验收,被告**设备分公司的逾期施工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设备总公司作为被告**设备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设备分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按照合同约定如正常施工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10日,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工程延期是由原告设计变更引起的,在被告按期完工后原告又对建设工程做过重大设计变更并向被告发出17份变更工程签证,原告变更工程导致工程延期;3.原被告已经就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问题经过诉讼解决,青岛中院作出(2021)鲁02民终6120号民事判决书,对涉案工程问题下定结论,在该起诉中原告并未就工程延期提出过任何异议,因此被告认为本案工程延期非被告原因造成,被告一直按照原告要求进行施工并按期完成工程进度,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设备总公司辩称,本工程是被告一与原告之间的工程,总公司对此不清楚,但就分公司向总公司的汇报情况工程是按期完成的,并未延期,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一的意见。
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2020)鲁0282民初16671号、(2021)鲁02民终612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该两份判决确认被告于2017年9月22日进入工地进行施工,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9年1月25日,确认的工程款总额为7506937.16元。
证据二、C2M个性化定制大数据科研运营中心通风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由被告一承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9月22日,完工时间为2017年12月10日,合同第三条第4款约定工期延期的违约责任,应按合同总价0.1%每天计算,因被告逾期完工,按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应为7506.94元每天乘以逾期天数411天,共计违约金3085352.34元。
被告**设备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但称本案工程延期完工是因原告变更设计造成的,判决书也明确列明了该案存在17份变更签证,并且判决确认该17份签证为增加工程量,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存在增加工程量变更设计的情况。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并不存在违约情况,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且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过高,本案原告延期支付工程款,法院并未按照原告计算的违约金承担方式判决原告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庭审中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现场签字确认单17份(复印件),拟证明:本案工程延期是原告变更合同内容,截止到2018年10月20日原告仍在变更合同内容,从而证明本案工期延期的责任是原告造成的,该17份签证单均为(2021)鲁02民终612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
原告对被告一提交的001-0015号签证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016、017号签证单不予认可,并申请对2018年10月26日签证工程所需工期进行鉴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酷特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被告**分公司于2017年9月21日签订“C2M个性化定制大数据科研运营中心通风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C2M个性化定制大数据科研运营中心通风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地点:青岛即墨市珠江二路277号;工程内容:承包招标文件约定的所有施工内容;资金来源:自筹。2.工程承包范围:C2M个性化定制大数据科研运营中心通风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3.合同工期:开工日期:暂定2017年9月22日(以监理工程师下达开工令之日为准),合同工期:78个日历天,竣工日期:2017年12月10日。合同签订后,**分公司于2017年9月22日进入工地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酷特公司提出变更,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就增加的合同外工程量,双方进行了签证确认。2019年1月25日,涉案工程经酷特公司验收合格,双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单签字确认。
后因原告酷特公司欠付被告**分公司工程款项,**分公司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酷特公司偿付所欠工程款项。本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3月21日作出(2020)鲁0282民初166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酷特公司偿付**分公司工程款1559520.7元及利息。后酷特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6月16日作出(2021)鲁02民终612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酷特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现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分公司是否延误工期,应否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本案中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9月22日(以监理工程师下达开工令之日为准),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10日,合同工期为78天。合同签订后,**分公司于2017年9月22日进入工地进行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酷特公司多次提出变更,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就增加的合同外工程量,双方也进行了签证确认,至2019年1月25日涉案工程经酷特公司验收合格,双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单签字确认,故本案被告延期完工的原因系原告变更工程造成的,该事实也已由生效判决确认。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延误工期并承担违约责任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酷特智能股份有限公司对与被告山东**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山东**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934元,减半收取计15467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青岛酷特智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 健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