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703民初1441号
原告山东蓝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文化南路2600号齐鲁创智园7号楼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566015534X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5月6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潍坊京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寒亭区泰祥街以南、上港路以西鑫堡佳园5号楼5-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3553371266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蓝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公司”)与被告潍坊京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福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京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中央空调工程款5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质保期满一年2017年4月5日至付清之日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中央空调工程机房及末端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玫瑰公馆售楼处”中央空调机房工程进行安装施工,合同价款共计58000元,最后一笔付款为工程验收合格后三日内。2016年4月5日,该工程竣工验收通过,质保期一年。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至今欠款58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中央空调工程款58000元,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但要求仅支付欠款本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9日签订的“中央空调工程机房及末端施工合同”,“玫瑰公馆售楼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竣工报告,2016年4月7日原告为被告出具的发票签收回执(发票号为00021076)及58000元安装工程款发票收款收据(收据号为9426961),2018年5月31日原告邮寄给被告的催款函及EMS邮件签收回执;2015年10月21日原告与***签订的寒亭玫瑰公馆售楼处空调安装合同、2015年10月22日原告与威海市远大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中央空调辅助电加热器买卖合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中央空调工程机房及末端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施工“玫瑰公馆售楼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工期2015年10月30日至2015年11月5日,合同总价款58000元。2016年4月5日,原、被告签署“玫瑰公馆售楼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竣工报告,开工日期为2015年10月21日,完工日期为2016年3月25日,工程质量保修期为1年。
2016年4月7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给被告出具58000元工程款发票一份,发票号码:00021076。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于2016年4月12日出具收到安装工程款发票的收款收据一张。因被告未支付工程款58000元,原告曾于2018年5月31日向被告邮寄催款函,被告于2018年6月1日予以签收。
本院认为,2015年10月,原告为被告的“玫瑰公馆售楼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进行施工,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4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签字验收,被告尚欠原告58000元工程款未付,对该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自质保期满一年即2017年4月5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潍坊京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蓝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空调安装工程款5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4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250元,财产保全费600元,由被告潍坊京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凌
人民陪审员***
人民审判员刘丽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