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盛泽园林有限公司

青岛盛泽园林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14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盛泽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办事处九水社区。
法定代表人:刘宗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益杰,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腾龙,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再审申请人青岛盛泽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泽园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民终9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盛泽园林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现提交两份施工合同,该两份合同可以证明本案工程系2012年11月之后开始施工的,原审对于2013年2月1日支付给被申请人的款项不计入案涉工程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提交的两份工程量确认单所加盖的“青岛盛泽园林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印章并不存在,原审依据该汇总表认定案涉工程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原审适用法律存在错误。虽然申请人将涉及80560元收条中的日期进行了处理,但该收条有转账凭证予以佐证,且被申请人也没有否认收条是其所写,据此原审对该事实未予认定显属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新证据问题,经查,申请人提交的其与青岛物理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签两份合同的时间分别为2012年11月2日、2013年4月22日,该两份证据均形成于一审诉讼之前且存放于申请人处,现申请人以该两份证据为新证据为由提起本案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据此,本案所谓新证据在形式上并不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另外,申请人在一审庭审中述称案涉80560元付款系预付款,但其提交的“新证据”又证明付款时案涉工程早已开工,因此该“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亦与申请人在一审中的陈述相互矛盾。据此,申请人以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关于申请人所主张的工程量确认单能否采信的问题,经查,案涉争议的工程量确认单不仅盖有“青岛盛泽园林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的印章,还有申请人工作人员宫象华的签字确认,即使申请人不认可印章的真实性,但其工作人员的签字亦应视为职务行为,可以认定申请人认可了工程量确认单内容的真实性,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工程量确认单的法律效力并依此厘定本案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具有事实依据。
综上,青岛盛泽园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盛泽园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柴家祥
审判员  程 林
审判员  张光荣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刘洋
书记员王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