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盛泽园林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被告某某青岛盛泽园林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2民初2669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帆,山东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

被告:青岛盛泽园林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办事处东九水村。

法定代表人:刘宗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琳琛,山东问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华,山东问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列当事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帆、被告**、被告青岛盛泽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泽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琳琛及李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500元;2、两被告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5月起雇佣原告在崂山区从事铺石工作,工作于2013年年底结束,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6500元,但先后支付原告10000元后,剩余6500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至今未付。**系从被告盛泽园林公司处承包工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一起给被告盛泽园林公司干活,其不是领工的,原告起诉没有道理。

被告盛泽园林公司辩称,1、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请;2、该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与该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被告**组织了包括原告在内七八人,在位于十梅庵和南龙口物理园的两个地方提供劳务,主要为石头铺装。原告与**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仅口头约定劳务费为200元每人每天(包吃饭),**给原告现金发放,**共支付给原告10000元劳务费。

2017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原告与**给刘宗强干活,2013年干的活一共壹万陆仟伍佰元,刘宗强分期付给原告壹万元,还欠陆仟伍佰元。

另查明,刘宗强为被告盛泽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庭审中,法庭要求被告盛泽园林公司庭后落实并于3日内书面答复以下问题,逾期不答复将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其是否支付给被告**103500元劳务费,其是否承包过南龙口物理园的工程。被告盛泽园林公司未答复法庭上述问题。

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丁国胜出庭作证,证人出庭称:我们在十梅庵和物理园给刘宗强干了活,**找的我们,大家都互相叫,刘宗强还欠我3000元。已经给我的钱,一部分是我和**一起去刘宗强那拿的,一部分是刘宗强给**,**再给我的。这几年**一直找刘宗强要钱,但他不给。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被告申请的证人,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第一,法庭要求被告盛泽园林公司庭后落实并于3日内书面答复其是否支付给被告**103500元劳务费、承包过南龙口物理园工程,被告未予答复,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第二,原告系通过被告**组织提供劳务,由**直接支付原告劳务费,并且**给原告出具了证明载明尚欠6500元,故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6500元的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原告与盛泽园林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盛泽园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盛泽园林公司与**之间是否付清劳务费等问题不是本案审理的内容,**如认为盛泽园林公司欠其劳务费,可依法向其主张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65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盛泽园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2条规定,上诉人应于上诉期内到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最迟可以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本院将不再催收,按未提起上诉处理。

审判长  赵振飞

审判员  代丛蔚

审判员  贾瑞红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