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38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办事处***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尚家沟村22号楼3**202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青博(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青博(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诉人***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4民初12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返还**公司劳务费82600元,及自起诉之日2021年6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26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承担一审鉴定费2990元;4、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公司于2013年2月6日向***转账支付的62600元系案涉劳务费,应依法改判***返还该笔款项,并支付利息。**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2013年2月6日向***支付62600元,***一审中认为系2012年的工程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双方之间仅有劳务往来,足以证明该笔款项系案涉劳务费,一审法院仅以“2013年度被告是从3月份才开始提供劳务,原告在尚未开工前支付劳务费不符合常理”为由,对**公司支付的该笔劳务费不予采信,该认定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常理,应依法改判***返还该笔款项,并支付利息。二、2013年9月18日由***代***收的20000元系案涉劳务费,**公司**园林已提交载有“***代***”的借款单一份予以证明。一审中***的证人***出庭作证,当庭认可***系在工地跟着***干活的工人,且***认可其与***系同一栋楼的邻居,除了劳务来往无其他往来。因此,该笔20000元劳务费确系由***代收的案涉劳务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改判***返还该笔款项,并支付利息。三、一审中***提交2014年1月14日的“河套气象局工地***工人统计”一张,主张产生劳务费130285元,**公司为确定统计单的真实性,申请对该统计单中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并垫付2990元的鉴定费,最终,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青正司鉴[2022]文痕鉴字第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河套气象局工地***工人统计”证明人处“苏京华”签名与提供的样本上“苏京华”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该费用是**公司为了查明案件情况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承担,一审法院未对该鉴定费做出处理,应予纠正。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一审法院查明该62600元发生在涉案劳务之前,不应认定支付的涉案劳务费。关于***代收的2万元不予认可,**公司可另案主张,***也未收到该笔劳务费。关于一审鉴定费2990元,该鉴定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而提出的,其具有举证义务,因此产生的鉴定费应由其承担,一审认定并无不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不应该返还**公司劳务费140444元;2、**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在认定***提交的2014年1月14日的“河套气象局工地***人工统计”证据效力上存在事实认定不清。1、该份统计表有证明人苏京华、***签字,还加盖有**公司第八项目部印章。一审中苏京华出庭作证对***的2013年9月、10月、11月、12月人工记录进行了确认。苏京华系河套气象局工地项目负责人,尽管苏京华签字经鉴定并非本人书写(***在一审中对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未得到一审法院的回应),但是***认为即便该签字不是苏京华本人书写,但是苏京华作为河套气象局工地现场项目负责人,出庭对***提供的劳务数量进行确认,足以证实2013年9-12月***为**公司提供的劳务费为130285元,2、一审认定***2014年7月签字的4***公章收款收据的证据效力,证明***也系**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有结算的权力。统计表还有另一证明人***签字,但**公司未申请对***在该份证据的签字和4张收款收据中***的签字进行比对,应该承担不利后果,应该推定***在该份证据的签字为***本人签字。3、统计表还有**公司第八项目部印章,虽然**公司不认可该印章的存在,但根据项目现场负责人苏京华**,该印章为**公司授权在项目中使用,应该推定为具有公章效力。综上、根据苏京华的出庭证明情况、结合***的身份和加盖的**公司第八项目部印章,足以认定统计表的证明力。一审法院仅以该统计表中苏京华的签字非本人签字就否定该份证据的效力系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对***提供的2014年3、4、5月的收款收据(共计21张,金额57475元)不予认可也系事实认定不清。***系**公司在该项目的现场工作人员,同时对有***2014年7月签字的4张收款收据(金额7315元)予以认可,那么其2014年3、4、5月份的收款收据也应该认定为有效。三、一审采信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的鉴定意见,***在一审中就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性,该鉴定意见的附件二中的样本经核实有一个样本并没有原件,而是复印件,鉴定机构用复印件做样本和检材进行比对得出的结论不具有客观性和唯一性,该鉴定结论具有重大瑕疵,应该重新进行鉴定。综上,一审法院采信存在重大瑕疵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推翻统计表的效力系事实认定不清,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公司答辩称,一、一审依法对2014年1月14日的“河套气象局工地***统计”进行司法鉴定的程序和鉴定意见均合法有效,经鉴定该证据中“苏京华”签名并非苏京华本人书写,因此该证据系伪造,一审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纳系正确的。司法鉴定的检材及样本均系原件,且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第三页明确载明:***提供的检材“河套气象局工地***统计”中“苏京华”签名部分笔画运笔稍显迟缓,个别笔画伴有轻微的弯曲抖动及中途停顿现象,书写欠自然,书写速度有形快实慢反映。明显可以看出该证据中“苏京华”签名系伪造,经鉴定该证据系假证据,苏京华虽作为河套气象局工地的负责人,若仅凭记忆就能记清距今时间久远的工程量,是荒诞的。一审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纳系正确的。二、***即无证据证明***有结算权限,更无法通过推理得出***有结算权限的结论。***系**公司临时雇工,无结算权限,于2013年年底离职。***提交的2014年7月的收款收据(4张,金额7315元)系在***离职后由***单方制作,**公司不认可该证据。无奈一审采纳了该证据,但一审采纳的理由是该证据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并非因为***有结算权限,更无法由此推理得出***有结算权限的结论。三、***提交的2014年3月、4月、5月的收款收据(共21张,金额57475元)系在***离职后形成,系其单方制作,未加盖**公司的公章,**公司从没有所谓的第八项目部章,且从双方一审提交的涉及气象局工地内容一致的结算单据来看,苏京华作为气象局工地负责人,其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据均加盖了**公司的公章,未曾出现苏京华签字并加盖“第八项目部”印章的情况,因此一审依法不予采纳***提交的该证据系正确的。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被***的上诉请求,并依法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返还多支付的劳务费21235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2、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1、***为**公司提供劳务,主要负责园林绿化工作。**公司提交***工程量签单共计12张,与***提交的证据内容一致,该证据系***为**园林提供劳务期间的劳务量签单,该宗单据共计劳务费242241元。
2、2013年2月6日,**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向***付款62600元;2013年9月26日,**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向***(***之女)付款80000元,***认可系支付的绿化劳务费;2014年9月6日,***向***转账40000元;2015年2月16日,***向***转账50000元;2015年2月17日,***向***转账50000元。***系**公司会计,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2017年1月24日,***向***转账20000元,***认可系劳务费。上述共计302600元。
3、**公司提交领款单一宗,其中:2013年11月28日,***领取物理农业人工费20000元;2014年1月25日,***领取人工费100000元;2014年4月29日,***领取人工费30000元。上述三张领款单由***签字,金额共计150000元。
4、**公司提交2013年9月18日借款单一份,金额20000元的人工费,领款人处记载“***代***”。***不认可曾授权***领取该款项。
5、***提交2014年1月14日的“河套气象局工地***人工统计”一份,主张劳务费共计130285元。该证据由苏京华、***签字,加盖“青岛**园林有限公司第八项目部公章”。一审审理过程中,**公司申请对该证据中的签字“苏京华”与“***绿化队”统计单中签字“苏京华”的笔迹进行比对,鉴定是否是苏京华本人书写。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后,因检材签字与样本签字书写模式存在较大差异,不具备比对检验条件,致使该案无法启动,将本次鉴定退回。后**公司明确鉴定事项为:***提交的河套气象局工地***人工统计中的签字“苏京华”与“***绿化队”统计单中签字“苏京华”的笔迹进行比对,鉴定是否为同一人书写。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6月24日出具青正司鉴字[2022]文痕鉴字第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河套气象局工地***人工统计》证明人处“苏京华”签名与提供的样本上苏京华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
6、***提交收款收据一宗,其中2014年3月、4月、5月的收款收据(共21张,金额57475元)由***签字,加盖“青岛**园林有限公司第八项目部”印章,**公司不认可其有第八项目部的印章;***提交2014年7月的收款收据(共4张,金额7315元)由***签字,加盖**公***,**公司不认可该证据,但对公章的真实性不申请司法鉴定。
7、***提交由***记账的明细一份,主张系为**公司提供劳务的记账单,该证据无**公***或相关人员签字,**公司不认可。
8、***一审庭审中**,***系“物理农业”项目负责人,苏京华系“气象局”项目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公司要求***返还多支付的劳务费,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多付劳务费的事实。
就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提供劳务共产生的劳务费,一审认定如下:1、对于双方提交的内容一致12**程量签单,记载的提供劳务的时间始于2013年3月,劳务费共计242241元,予以确认。2、***提交的2014年1月14日的“河套气象局工地***人工统计”一份,主张劳务费共计130285元。该证据中苏京华签字经司法鉴定程序比对苏京华本人签字样本,鉴定意见为并非同一人书写。一审认为,苏京华时任**公司河套气象局工地项目现场负责人,对提供劳务的数量等事实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但苏京华签字经鉴定并非其本人书写,该证据存在较大瑕疵,***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补正,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据此主张劳务费130285元,不予支持。3、2014年7月的收款收据(共4张,金额7315元)加盖**公***,**公司不认可公章真实性,但未提交证据反驳,也不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主张该7315元,予以确认。4、2014年3月、4月、5月的收款收据(共21张,金额57475元)仅由***签字,加盖“第八项目部”印章,**公司不认可有第八项目部的印章,从双方提交的涉及气象局工地的内容一致的结算单据来看,苏京华作为气象局工地负责人,其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据均加盖了**公***,未曾出现苏京华签字并加盖“第八项目部”印章的情况,***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第八项目部的印章用于日常结算,该21份单据也无苏京华签字,故该部分劳务费不予支持。5、***提交由***记账的明细,一审认为,***与***系兄妹,另一证人***是跟着***干活,两名证人与***均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性,对两名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书写的记工明细也未经确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上,现有证据证明***自2013年3月份开始产生劳务费共计249556元(242241元+7315元)。
关于**公司的支付劳务费情况,一审认定如下:1、**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共计302600元。其中2013年2月6日**园林向***付款62600元,**公司主张系2013年的劳务费,但从**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显示2013年度***是从3月份才开始提供劳务,**公司在尚未开工前支付劳务费不符合常理,对该主张不予采信;2013年9月26日向***(***之女)付款80000元,***认可系支付的干绿化的劳务费,予以确认;***共向***转账14万元,该转账属实,***系***妻子,***认可与***之间除了给***干绿化没有其他经济往来,***主张没有收到该款项,未提交证据反驳,对该14万元予以确认;2017年1月24日,***向***转账20000元,***认可系劳务费,予以确认。2、**公司提交的领款单共计150000元,均由***本人签字,证据充分,予以确认,***称记不清款项是否实际支付,未提交证据,不予采信。3、由***代收的2万元,***不认可,**公司无证据证明该款项系***代***收取的劳务费,对该款项不予认可。综上所述,现有证据证明**公司共向***支付劳务费390000元(302600元-62600元+150000元)。
综上所述,***提供劳务共产生劳务费249556元,**公司在2013年3月以后共支付劳务费390000元,多付部分140444元,***应予返还。**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支持自起诉之日2021年6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4044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返还**公司劳务费140444元,及自起诉之日2021年6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4044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85元,由**公司负担1519元,由***负担2966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在一审委托的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的青正司鉴字[2022]文痕鉴字第101号司法鉴定中,**公司支付鉴定费299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本案争议的劳务费产生于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之后***再未在涉案工地施工。自2014年9月***施工完毕至**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有7年的时间。而且***于2014年9月施工完毕后,**公司又于2015年2月向***支付10万元、于2017年1月向***转账2万元。现**公司在7年后主张超付劳务费,**公司应当承担充分的举证责任。
1、关于***的劳务费数额,本院认为,一审确认的劳务费249556元,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2014年1月14日的《河套气象局工地***人工统计》,虽然经鉴定其中苏京华的签字与“***绿化队”统计单的签字不是同一人所写,但苏京华在一审中出庭对其签字明确认可,苏京华对统计单的来源及构成也做了说明,且该统计单中另有***的签字,在**公司未能提交双方签字确认一致的结算材料的情况下,不能翻该统计单。同理,对于2014年3、4、5月份的21张收款收据,该收据上有***的签字,也盖有项目部章,**公司虽不认可,但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综上,***对其主张的劳务费数额款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司对***的证据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推翻,**公司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施工劳务费的总额应为437316元(249556元+130285+57475元)。
2、关于已付款,一审确认的已付款39万元,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3年2月6日**园林向***付款62600元,***称系2012年的劳务费,对此***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62600元应当认定为涉案工程的已付款。对于***领取的2万元,***不认可,**公司无证据证明该款项系***代***收取的劳务费,该2万元款项不能认定对***的付款。因此,**公司向***支付的劳务费应为452600元(39万元+62600元)。
综上,***提供劳务共产生劳务费437316元,**公司支付劳务费452600元,超付15284元(452600元-437316元),***应予返还。一审判决确认自2021年6月26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公司和***的上诉请求均部分成立,本院对其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4民初120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4民初120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青岛**园林有限公司劳务费15284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6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三、驳回青岛**园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85元,由青岛**园林有限公司负担4162,由***负担323元;鉴定费2990元,由青岛**园林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974元,由青岛**园林有限公司负担4615元,由***负担3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娜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盛新国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马文淑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