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盛泽园林有限公司

青岛盛泽园林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区金祥秋水泥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2民终100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盛泽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崂山区沙子口街道九水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问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问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市崂山区金祥秋水泥制品厂,,住所地崂山区中韩街道办事处枯桃社区
经营者:*中秋。
原审被告:孙静,女,汉族,1986年10月31日出生,住青岛市城阳区。
上诉人青岛盛泽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泽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金祥秋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金祥秋水泥厂)、原审被告孙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2民初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泽园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没有相关业务人员或者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上诉人要求对欠条上加盖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孙静不是上诉人的员工,无权代表上诉人出具借条,其行为并不是职务行为。上诉人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2013年9月27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27日。
金祥秋水泥厂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金祥秋水泥厂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盛泽园林公司支付金祥秋水泥厂货款人民币32759.20元;2、赔偿经济损失及利息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盛泽园林公司承担。庭审中金祥秋水泥厂撤回对货款1759.2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金祥秋水泥厂2002年与盛泽园林公司进行人行道板供货业务,,地点上马中学等工程我厂保质保量及时供货至2013年9月26日,与该公司会计结算打欠条款31000元,后又追加新工地款1759.2元,共计欠货款人民币32759.2元。我厂多年追要,盛泽园林公司以无款为由继续拖欠,为维护金祥秋水泥厂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是:金祥秋水泥厂系由*中秋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从事人行道板、小型构件、水泥制品生产、加工、安装等业务,其与盛泽园林公司长期存有购销业务关系。2002年起金祥秋水泥厂为盛泽园林公司承揽的上马中学等工程提供人行道板供货业务。2013年9月26日,金祥秋水泥厂持相关供货原始凭证到盛泽园林公司处结算,同日盛泽园林公司为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青岛盛泽园林有限公司欠*中秋货款人民币叁万壹仟元整(¥31000.00)”,并加盖盛泽园林公司公章,且有经办人孙静签字。
又查明,自2011年5月19日至2013年11月27日期间,孙静系盛泽园林公司财务负责人,并于2013年11月27日自盛泽园林公司离职。
另查明,盛泽园林公司公司正常存续。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及时、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金祥秋水泥厂为盛泽园林公司提供人行道板,盛泽园林公司为金祥秋水泥厂出具欠条,能够确认盛泽园林公司尚欠金祥秋水泥厂货款31000元。故对于金祥秋水泥厂主张盛泽园林公司支付欠款本金31000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金祥秋水泥厂要求盛泽园林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欠条出具次日起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盛泽园林公司辩称涉案欠条中公章真实性存疑,并申请与工商局备案公章予以比对鉴定,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在案证据,可以确认在欠条中签名的盛泽园林公司孙静时任盛泽园林公司工作人员,主要负责财务等相关工作,金祥秋水泥厂及经办人孙静对于该欠条的形成过程亦表述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故原审法院认为该公章的真假并不影响该欠条的效力,即使该公章是虚假,孙静在该欠条中签字应属其代表盛泽园林公司确认上述欠款的职务行为,盛泽园林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于盛泽园林公司该辩称不予支持。关于盛泽园林公司辩称该案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原盛泽园林公司长期存在业务关系,至今亦有工程项目未结清款项,金祥秋水泥厂亦主张一直向盛泽园林公司索要欠款,故对于盛泽园林公司上述辩称,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盛泽园林公司孙静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孙静在涉案欠条中的签字属于代表盛泽园林公司的职务行为,其并未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孙静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盛泽园林公司辩称孙静作为出纳无权代表其认证与他人债务关系,属超职权行为,原审法院认为,经青岛市崂山区税务局出具涉税证明可知孙静在盛泽园林公司从事的工作并非狭义的出纳,故对其该辩称,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盛泽园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金祥秋水泥厂欠款人民币310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31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2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二、驳回金祥秋水泥厂对孙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元,减半收取309.50元,由盛泽园林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涉案欠条的效力;二、金秋水泥厂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被上诉人金祥秋水泥厂持加盖上诉人公章及原审被告孙静签字确认的欠条向上诉人主张返还欠款,上诉人对于公章真实性及孙静签字的效力均不认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孙静在一审中对于欠条中签名及加盖公章的过程进行了陈述为:“我当时是青岛盛泽园林有限公司公司出纳,被上诉人找到了我,在办公室我根据双方买卖关系的原始凭证,结算出了总款减去已付货款,得出剩余欠款,根据老板授权,出具欠条并签上我的名字,加盖***给我的公章”;其次,上诉人认可孙静在出具欠条期间系其单位出纳;再次,被上诉人提交青岛市崂山区税务局出具的证明,载明林孙静系盛泽园林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基于以上理由,原审确认孙静在欠条上的签字系职务行为,欠条的权利义务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孙静认可欠条上的公章由其加盖,故公章的真实性并不影响欠条效力,原审未支持上诉人对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亦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本案欠条形成于2013年9月26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在2019年3月29日向被上诉人实际经营人***出具的文字材料载明,被上诉人其后多次向上诉人索要款项的事实。据此,被上诉人在2019年1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上诉人盛泽园林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5元,由上诉人青岛盛泽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钟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