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银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夏银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2民终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张祥,系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强,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银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吴忠市利通区。
法定代表人:金泽,系宁夏银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明,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银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9)宁0202民初2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强、被上诉人宁夏银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9)宁0202民初281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03834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宁夏银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上诉理由如下:一、宁夏银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只与宁夏银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双方结算值包含了材料费(含材差调整)、人工费(含人工费调整)、机械费及其他建筑取费。实际施工人马某某的工程款应当由宁夏银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宁夏银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马某某之间结算不含材料差价,虽然吴忠市中院判决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马某某支付材料差价,但应当从宁夏银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中列支。二、一审判决支付的工程款应扣未扣加重了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责任。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承担的付款责任仅限于和总承包方的结算值。应扣未扣导致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总结算值以外的责任,明显权利失衡。三、吴忠市中院判决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马某某支付材料差价是因宁夏银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向马某某支付材料差价而造成,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宁夏银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结算包含了材料差价,因此在向宁夏银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时扣回应当由宁夏银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材料差价符合实际情况。综上所述,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应付工程款时没有扣除吴忠市中级法院判决支付的材料差价,明显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改判以维护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宁夏银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宁夏银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结算的工程款仅包含了变更部分的材料差价,没有包含未变更部分的材料差价款,而双方争议的材料差价款及利息825284元是未变更部分的材料差价款。因此,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双方的结算包含了此部分内容是错误的。第二,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案外人支付材料差价825284元是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判决书判决承担责任的主体是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非宁夏银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以不应当从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宁夏银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如果将此部分材料差价从宁夏银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就违背了生效法律文书判决的内容。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认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3民再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存在错误,可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第三,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3民再3号民事判决书对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材料差价825284元进行了充分的论述。综上所述,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宁夏银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宁夏银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29119.18元,逾期付款利息978542.71元,合计2607661.89元;2.本案诉讼费由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宁夏银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先后于2007年3月5日、2007年4月10日、2007年9月21日签订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约定宁夏银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承包XX佳苑项目Ⅲ-A标段、Ⅱ-B标段、Ⅴ标段以及XX佳苑小区续建工程三标段55#、56#、57#楼工程,承包范围为工程总承包,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以及相关事项,其中合同补充条款第2条约定“工程变更材差执行2007年第四期文件,取费按三类企业四类工程标准执行”。2.2007年9月14日宁夏银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宁夏银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静安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务楼外墙装饰工程(40#),合同价款1072066.42元以及相关事项。3.2007年10月24日,宁夏银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GF-96-0206)》,约定将XX佳苑40#楼室内地面、内墙面、天棚、楼梯踏步、门、门套、门厅等装饰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宁夏银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采用固定价款,合同价款1397803元以及相关事项。4.上述工程施工完成后,依法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其中XX佳苑1#楼、3#楼、5#楼、12#楼、16#楼、20#楼、24#、30#楼于2008年10月12日予以备案,55#楼、56#楼、57#楼于2013年10月11日完成备案。5.2008年11、12月以及2009年1月经结算,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41790213.17元,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宁夏银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1629119.18元未付。宁夏银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07年9月26日宁夏银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强某某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将其从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承包的XX佳苑小区续建工程Ⅲ标段55、56、57号楼工程转包给强某某,强某某又于2007年10月25日将57号楼分包给案外人马某某施工,上述人等因工程款支付问题纠纷成诉。由马某某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作出的(2018)宁03民再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马某某支付材料差价571764.40元并承担利息253520.30元,本息合计825284.70元。
一审法院认为,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宁03民再3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判决,其中针对案涉工程调整材料差价问题已确认宁夏银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同审核单位经审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仅对增加变更工程量的造价调整了材料差价,对合同内工程的材料差价没有审定,按照宁夏银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约定及相关文件规定,案涉工程合同内工程也应一并进行材料差价调整,故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马某某支付的材料差价571764.40元及利息253520.30元不应从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宁夏银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故宁夏银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29119.18元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宁夏银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中,约定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每月支付进度款约65%,工程竣工时付工程款70%,余款扣除3%的保修费后壹年内付清”。案涉工程最终于2013年10月11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按上述合同约定应付工程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0日前,故宁夏银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最后报送验收备案日期2009年7月16日为起始按年利率6%的标准诉求的逾期利息978542.71元,一审法院调整为472987.60元。宁夏银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继续主张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的诉求,因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如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自2019年7月19日之后的利息一审法院确认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宁夏银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29119.18元、利息472987.60元(截止2019年7月18日);自2019年7月19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支付;二、驳回宁夏银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62元,减半收取计13831元,由宁夏银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81元,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15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宁夏银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由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宁夏银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后又违法转包、分包的事实均无异议。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主要主张与宁夏银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答辩主张争议的是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3民再3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案外人马某某支付的材料差价本息825284.70元是否应从本案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宁夏银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629119.18元中扣除的问题。因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3民再3号民事判决是在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宁夏银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后作出,该判决按照公平原则,对双方合同签订后在施工过程中材料价格波动因素充分考虑,综合双方当事人合同权利义务,确定由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马某某支付材料差价,该判决为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将生效判决确定由其承担的义务强行转移给宁夏银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法院已经将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义务作了详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53元,由上诉人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春茂
审判员 周虎林
审判员 薄晓霞
二○二○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建
书记员 高 强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