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银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银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2民终4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银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法定代表人:金泽,宁夏银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蕾,宁夏银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明,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8月3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春,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银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9)宁0202民初1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银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蕾、韩国明,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9)宁0202民初171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银南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银南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1.***私刻银南公司公章,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3日将执行款直接领取,该笔费用没有按照约定进入银南公司账户,导致银南公司损失管理费78338.2元,税金549443.12元。银南公司得知此事后,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反映,并向吴忠市利通区公安分局报案,吴忠市利通区公安分局委托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认定***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领款手续中银南公司的印章系伪造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诉讼时效已因银南公司向吴忠市利通区公安分局报案而中断。2.按照银南公司与***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按照工程进度结算的工程款必须打入银南公司账户,银南公司按照承包工程总造价2%提取管理费,承包工程的相应税款由***承担,由银南公司按照税务部门规定代扣代缴。截止目前,案涉争议工程款未进入银南公司账户,银南公司是在2019年1月14日按照税务部门要求缴纳该笔工程款税费后才取得该部分权利,因此银南公司主张的费用为超过诉讼时效。3.银南公司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反映***伪造印章领取工程款后,法院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在调解未成的情况下,银南公司随即向一审法院起诉,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4.银南公司与***多次协商塞上水乡项目管理费及税金事宜,***承诺待平安佳苑项目回款后,银南公司予以扣除,且在2019年3月份银南公司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反映后,法院指派王某某法官进行调解,在执行大厅接待室,***称要和自己的会计强某某联系对账确认后予以支付,后银南公司会计金蕾与强某某对账确认后,强某某将对账结果告知***,但***未签字确认,银南公司才提起诉讼。
***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维持。银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2.石嘴山市仲裁委员会(2012)石仲裁字第3号裁决书所涉及的款项,经银南公司、***、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不需要开具发票,静安公司以仲裁裁决书做账即可,故而,全部执行款由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直接支付给***。银南公司对此事实明知,不仅长期以来没有向静安公司开具发票,而且一直没有要求***支付该笔执行款的管理费和税金,事隔多年后银南公司又以此为由起诉***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涉案工程从联系工程、招投标、施工、协调付款、仲裁解决与静安公司的争议到执行工程欠款,均由***个人进行,银南公司从来没有参与,施工中没有实施过任何形式的管理,客观上也不应当向***收取管理费。3.***挂靠银南公司资质实际施工了石嘴山市的平安佳苑、塞上水乡等多个建设工程,因银南公司位于吴忠,且没有派驻人员在施工现场,银南公司刻有多枚该公司印章便于***办理与工程相关的事宜。领款手续中的印章虽然与银南公司提供的鉴定样本不一致,但并不能证明是由***伪造的印章。所以,银南公司多年来也没有凭鉴定意见对***提出任何形式的主张。4.仲裁案件执行款2013年1月14日已经由***领取,但在执行款一直没有到银南公司帐户中的情况下,银南公司却主张其已于2019年1月14日针对没有入账的款项进行了纳税,足以说明银南公司所谓的已经向税务机关缴纳执行款项部分税款的不真实性以及长期未主张权利的事实,即便银南公司提起本次诉讼,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5.银南公司陈述其于2014年10月份向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报案,但该局从没向***了解过任何相关事实。经过2014年马英祺案、2016年平安佳苑案,银南公司也从来没有在任何时候以任何形式要求***支付塞上水乡工程的管理费和税金。直到2019年2月份,平安佳苑案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又被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管辖权问题移送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双方于2019年2月26日首次开庭时,银南公司才提出塞上水乡管理费和税金的问题,并以此作为与***就该案进行调解的条件,不存在进行多次调解的事实。一审针对银南公司起诉超出诉讼时效而作出的认定和判决结果符合客观事实,符合案涉的证据状况,并没有任何不当之处。6.***本人已经说明没有与银南公司之间针对塞上水乡工程款的问题财务之间进行确认,也没有进行过调解,从银南公司陈述的2019年3月份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法官王正栋法官调解,在2019年3月份之前银南公司仍然存在长期没有向***主张本案塞上水乡管理费及税金的事实,所以银南公司的本次起诉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综上,银南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一切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银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向银南公司支付管理费124235.84元,税金636423.74元,合计760659.58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3月5日,***挂靠银南公司施工资质与静安公司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别约定静安公司将其开发的塞上水乡小区26号楼和27号楼的建筑施工发包给银南公司。2008年5月9日,***与银南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两份,约定塞上水乡小区26号楼和27号楼由***施工,银南公司按照承包工程总造价2%提取管理费,承包工程相关税款由***承担。合同签订后,***完成了上述工程并交付使用。后因静安公司与银南公司对合同的履行产生纠纷,2011年12月20日,静安公司向石嘴山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期间银南公司提起反请求仲裁申请。2012年5月21日石嘴山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石仲裁字第3号裁决书,裁决静安公司向银南公司支付工程款1613371元、劳保金254400元、农民工保证金296884元、工程款利息213513.52元、建筑材料涨价款1835625.58、仲裁费26134.8元,合计4239928.9元,减去银南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381638.16元,实际支付3858290.74元。上述裁决书生效后,银南公司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扣划了静安公司的相应银行存款。2013年1月23日,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银南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将3858290.74元执行款发放给***个人。现银南公司以该笔费用没有进入银南公司账户,导致银南公司损失管理费78338.20元,税金549443.12元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予以支付。银南公司同时主张2012年前***还欠银南公司管理费45897.64元、税金86980.62元,以上共计760659.58元。同时查明,2019年1月7日,***以银南公司、静安公司欠其平安佳苑工程款为由将二公司诉至本院,该案(2019)宁0202民初159号审理中银南公司抗辩称,***还欠银南公司工程税金及管理费共计760659.58元,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明确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银南公司对此辩称,***在申请仲裁、仲裁裁决作出后,私刻了银南公司的公章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造成3858290.74元执行款发放至***个人账户,银南公司于2014年10月份得知此事后即向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报案,故诉讼时效已经中断。一审法院认为,银南公司针对诉讼时效的辩解仅能提供一份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意见书中显示鉴定的委托单位是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委托时间是2014年11月3日,但并不足以认定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已对此事进行了立案侦查。退一步讲,即使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立案侦查了,那又是何时结案的,又是以什么方式结案的,而银南公司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因为在结案后,还存在着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问题。现有证据显示银南公司最早对760659.58元管理费和税金提出主张是在(2019)宁0202民初159号案件的审理中,距2014年10月份已经过去四年多时间,早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银南公司又不能提供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其他相关证据,故***对诉讼时效的抗辩成立。即便银南公司主张760659.58元管理费和税金符合法律规定,也已经丧失了胜诉权。综上,一审法院对银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宁夏银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16元,由宁夏银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银南公司提交证据:证据一、银南公司会计金蕾与***会计强某某之间的短信记录截图复印件一份;证据二、2019年4月26日银南公司会计金蕾和强某某的通话音频光盘一张。上述二证据证实2019年4月26日双方按照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王某某法官的要求对塞上水乡及平安佳苑工程***欠付的税金和管理费进行了对账确认。
***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强某某的身份无法确定,信息的真实性也无法确定,根据信息的内容看,双方并没有形成一问一答的明确的对账内容,主要内容均是由银南公司会计金蕾所陈述的内容,如果强某某确实是***的会计,短信上也只回复的是“我刚才接孙女,下午一定”,不能证明银南公司与***之间进行了财务对账,如果银南公司想达到其证明目的应当提供明确的证据加以证明,仅凭短信不能达到银南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二,对录音中强某某的身份银南公司代理人无法确认,对真实性存疑,即便强某某的身份真实,但该份录音是形成于2019年4月26日即***起诉银南公司之后,银南公司有意识的收集了此份录音,并不能说明录音所涉及的内容都是真实的,即便从双方的对话中也能明确一个事实,银南公司与***之间并没有形成书面的最终对账结果,达不到银南公司的证明目的。同时上述两组证据可以反证至少在2019年4月份之前银南公司并没有向***主张过塞上水乡的管理费及税金,本案仍然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
本院认为,银南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银南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银南公司主张其要求***支付塞上水乡项目管理费124235.84元、税金636423.74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于2013年1月23日领取了3858290.74元的执行款,银南公司认为其于2014年10月知晓此事即向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报案,诉讼时效应当中断,但其提交的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2014)鉴(文书)字第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并不足以证实其向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报案且该局对其报案进行了立案侦查,不足以证实本案诉讼时效中断。银南公司主张其曾向本院反映***伪造手续领取工程款,但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主张。现有证据显示,银南公司最早是在2019年2月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2019)宁0202民初159号***与银南公司、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向***主张支付塞上水乡项目管理费124235.84元、税金636423.74元的。银南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实***就案涉管理费和税金向银南公司做出了同意履行的承诺。自银南公司自认知晓该事的2014年10月起到2019年2月已经过去四年多,银南公司不能提供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对银南公司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成立,并据此驳回银南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的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宁夏银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7元,由上诉人宁夏银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中军
审判员 马春茂
审判员 薄晓霞
二○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建
书记员 王 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