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202民初1714号
原告:宁夏银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法定代表人:金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该代理人:金蕾,女,系该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明,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8月3日出生,回族,住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春,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银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南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2019年7月22日因案情复杂,争议较大转为普通程序。2019年8月27日又因与其他案件有关联中止审理。2020年5月7日中止事由消除后,本案依法恢复审理,当天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蕾、韩国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管理费124235.84元,税金636423.74元,合计760659.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3月5日,***挂靠银南公司施工资质与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安公司)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银南公司承建塞上水乡小区26、27号楼。2008年5月9日,***与银南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两份,约定塞上水乡小区26、27号楼由***施工,银南公司按照承包工程总造价2%提取管理费,承包工程相关税款由***承担。合同签订后,***施工完成了该工程并交付使用。2011年12月20日,因工程款的争议,***提请石嘴山仲裁委员会予以仲裁。石嘴山仲裁委员会最终做出(2012)石仲裁字第3号裁决书,裁决认定静安公司向银南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劳保基金,农民工保证金,材料涨价款共计4213794.10元。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3日将该执行款直接支付给***,该笔费用没有进入银南公司账户,导致银南公司损失管理费78338.20元,税金549443.12元,合计627781.32元。另塞上水乡项目,***还欠银南公司管理费45897.64元、税金86980.62元,合计132878.26元。***共计欠付银南公司管理费和税金760659.58元,银南公司多次找***协商解决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1、银南公司所诉的事实发生于2012年12月份,经过2014年马英祺起诉双方的案件、2016年***起诉银南公司的案件,历经了七年多,银南公司从来没有在任何时候以任何形式向***提出塞上水乡的管理费和税金的问题。直到2019年2月份,***起诉银南公司的案件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又被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管辖权问题移送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通知双方于2019年2月26日首次开庭时,银南公司才向***主张塞上水乡的管理费和税金,并以此作为与***就该案进行调解的条件。故而,银南公司的本次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且银南公司本次起诉提出管理费和税金实为想达到其抵消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9)宁0202民初159号民事判决书中给银南公司所确定的支付款的目的。2、银南公司在诉状中陈述***挂靠其公司资质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属实,且银南公司与***签订有塞上水乡小区26、27号楼的施工合同,从法律地位上讲,***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双方针对涉案工程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当属无效合同,合同中约定银南公司向***收取2%管理费以及应由***承担税金的条款无效。3、涉案工程从联系工程、招投标、施工、协调付款、仲裁解决与静安公司的争议到执行工程欠款,均由***个人进行,银南公司只是从***处获得不当利益,从来没有实施过任何形式的管理,客观上也不应当向***收取管理费。4、针对涉案工程,银南公司是纳税主体,***并不是纳税主体,加之银南公司与***之间的施工合同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系无效合同,***不应当承担涉案工程的税金。5、涉案工程经仲裁进入执行程序后,银南公司、***、静安公司协商过不需要再开具发票,静安公司以仲裁裁决书做帐即可。故而,全部执行款没有经过进入银南公司的公司帐户,银南公司现在又起诉***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5日,***挂靠银南公司施工资质与静安公司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别约定静安公司将其开发的塞上水乡小区26号楼和27号楼的建筑施工发包给银南公司。2008年5月9日,***与银南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两份,约定塞上水乡小区26号楼和27号楼由***施工,银南公司按照承包工程总造价2%提取管理费,承包工程相关税款由***承担。合同签订后,***完成了上述工程并交付使用。后因静安公司与银南公司对合同的履行产生纠纷,2011年12月20日,静安公司向石嘴山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期间银南公司提起反请求仲裁申请。2012年5月21日石嘴山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石仲裁字第3号裁决书,裁决静安公司向银南公司支付工程款1613371元、劳保金254400元、农民工保证金296884元、工程款利息213513.52元、建筑材料涨价款1835625.58、仲裁费26134.8元,合计4239928.9元,减去银南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381638.16元,实际支付3858290.74元。上述裁决书生效后,银南公司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扣划了静安公司的相应银行存款。2013年1月23日,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银南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将3858290.74元执行款发放给***个人。现银南公司以该笔费用没有进入银南公司账户,导致银南公司损失管理费78338.20元,税金549443.12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予以支付。银南公司同时主张2012年前***还欠银南公司管理费45897.64元、税金86980.62元,以上共计760659.58元。
同时查明,2019年1月7日,***以银南公司、静安公司欠其平安佳苑工程款为由将二公司诉至本院,该案(2019)宁0202民初159号审理中银南公司抗辩称,***还欠银南公司工程税金及管理费共计760659.58元,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明确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银南公司对此辩称,***在申请仲裁、仲裁裁决作出后,私刻了银南公司的公章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造成3858290.74元执行款发放至***个人账户,银南公司于2014年10月份得知此事后即向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报案,故诉讼时效已经中断。本院认为,银南公司针对诉讼时效的辩解仅能向本院提供一份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意见书中显示鉴定的委托单位是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委托时间是2014年11月3日,但并不足以认定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已对此事进行了立案侦查。退一步讲,即使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立案侦查了,那又是何时结案的,又是以什么方式结案的,而银南公司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因为在结案后,还存在着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问题。现有证据显示银南公司最早对760659.58元管理费和税金提出主张是在(2019)宁0202民初159号案件的审理中,距2014年10月份已经过去四年多时间,早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银南公司又不能提供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其他相关证据,故***对诉讼时效的抗辩成立。即便银南公司主张760659.58元管理费和税金符合法律规定,也已经丧失了胜诉权。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夏银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16元,由原告宁夏银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岳 勇
审判员 孙永珍
人民陪审员 李耀扬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鑫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一百三十九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
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