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银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强军民与宁夏银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202民初2331号
原告**,个体经营者,住宁夏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银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夏银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在本院审理的(2019)宁0202民初2811号宁夏银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书面申请本案中止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长 姜绍燕
审判员 岳 勇
人民陪审员 李耀扬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韩海龙
附:本裁定适用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