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银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宁夏银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2民终5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银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泽,宁夏银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蕾,女,宁夏银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明,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8月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春,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详,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强,宁夏众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银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9)宁0202民初2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银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蕾、韩国明,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春,被上诉人静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银南公司不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0661.35元及2016年11月8日之后的利息,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二审庭审中将该项上诉请求明确为:撤销一审判决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部分,改判银南公司不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银南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银南公司向***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银南公司与***于2007年3月22日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约定,***须将所有工程款逐次由静安公司转入银南公司指定账户,银南公司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后再向***及时足额拨付下剩工程款,因静安公司至今未向银南公司支付下剩工程款,银南公司也就无法向***支付,未达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故银南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虽银南公司诉静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院已经判决,但截至目前,静安公司尚未履行付款义务,应向***支付的下剩工程款未支付是静安公司逾期支付导致,逾期付款利息也应由静安公司承担。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维持。银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某工程项目中,最迟竣工的是一期扩建55、56、57#楼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载明的验收时间为2009年7月16日,因为静安公司人员变更的问题,直到2013年10月11日才完成备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确定的计算利息时间依次为实际交付、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当事人起诉三个时间节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设计、勘察、建设、施工、监理五方确认的竣工验收时间2009年7月16日与司法解释认可的计息时间最为符合,一审判决以备案完成后的一年,即2014年10月11日计算利息已经导致***损失了5年的利息。因本案从2016年起诉,经过一审、二审、再审、发回重审后的一审、二审、再发回重审,诉讼时间跨度过长,综合考虑,所以***没有再次上诉。但一审判决认定的银南公司逾期付款是不争事实,也有充足的证据能够证明,银南公司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银南公司起诉静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一审(2019)宁0202民初2811号和二审(2020)宁02民终8号均判令静安公司向银南公司支付自2014年10月1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针对同一工程项目,本案与该案保持同样的利息起算点也是公平原则的体现。综上,银南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静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原判;银南公司的上诉与静安公司无关,不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银南公司向***支付下欠工程款1629119.18元、逾期付款利息674998.38元(暂自2009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以本金1629119.18元乘以逾期付款的88个月再乘以年息5.65%),上述本息合计2304117.56元,2016年11月以后的利息计算至利随本清;2.判令静安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本息承担在欠付范围内的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银南公司、静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3月5日、2007年4月10日、2007年10月24日、2007年11月1日,静安公司将某工Ⅲ-A标段、lI-B标段、V标段、40#楼内外装饰工程、道路工程I标段发包给银南公司施工。后银南公司于2007年3月22日、2007年9月26日、2007年11月11日、2007年9月26日分别与***签订多份施工合同,约定银南公司将上述某工Ⅲ-A标段、lI-B标段、V标段办公和住宅楼、40#楼内外装饰工程、某工程一期扩建工程转包给***,并约定了工程的开竣工时间、工程价款及结算价款以静安公司与银南公司约定的结算为准,关于工程款约定在静安公司将所有工程款逐次转入银南公司扣除税金及管理费后,及时划拨给***。合同签订后***与银南公司自2007年12月20日至2009年7月16日完成了平安佳苑1#楼、3#楼、5#楼、12#楼、16#楼、20#楼、24#楼、30#楼、55#楼、56#楼、57#楼的竣工验收,经银南公司、静安公司与***三方对账,涉案工程总价款为41790213.17元,截止目前,涉案工程尚欠工程款1629119.18元。另,***又于2007年10月25日将57号楼分包给案外人马某某施工,上述人等因工程款支付问题纠纷成诉。由马某某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作出的(2018)宁03民再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静安公司向马某某支付材料差价571764.40元并承担利息253520.30元,本息合计825284.70元。现该笔款项已由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从银南公司的账户上扣划执行375406元。2019年8月1日,银南公司提起诉讼,要求静安公司针对涉案工程款履行支付义务。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1日作出(2019)宁0202民初2811号民事判决书,后静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2日作出(2020)宁02民终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该判决。上述两份判决均确认,静安公司应向马某某支付的材料差价571764.40元及利息253520.30元不应从其尚欠银南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故对银南公司要求静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629119.18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并认为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案涉工程最终于2013年10月11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按上述合同约定应付工程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0日前,并对利息计算调整为472987.60元【1629119.18×6%÷360天×1742天(2014年10月11日至2019年7月18日)=472987.60元】。涉案工程中,***尚欠银南公司管理费和税金358330.08元,后因2016年国家“营改增”政策的调整,该部分管理费和税金增加至406444.94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银南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因***无施工资质,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有权要求银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要求发包人即静安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静安公司的辩解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与银南公司在相关承诺书中约定了税金及管理费由***自行承担,故该笔费用应按照双方约定和税务机关规定的标准从工程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对银南公司辩称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和税金406444.94元的意见予以采纳;马某某案中的57#楼系涉案工程中的一部分,根据该案的判决,确定了***承担责任的范围,现银南公司已代替***履行了上述清偿责任,对于银南公司主张扣除马某某案中代为被执行费用375406元的意见予以采纳;因某1项目与涉案工程不具有直接关联性,对银南公司辩称应扣除某1工程项目系列费用的意见,不予采纳。生效判决已确认涉案工程款项,静安公司尚欠银南公司1629119.18元,银南公司还需向***支付工程款847268.24元(1629119.18元-406444.94元-375406元)。对于***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银南公司与***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中约定“所有工程款逐次由建设方账户转入银南公司指定账户”,现由于静安公司未及时拨付工程款的行为导致***未按时收到工程款,且生效判决已经确认静安公司支付银南公司逾期利息472987.60元【1629119.18×6%÷360天×1742天(2014年10月11日至2019年7月18日)=472987.60元】,自2019年7月19日之后的利息确认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支付至(2019)宁0202民初2811号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主张的利率标准、银南公司与静安公司间针对涉案判决确定的利息计算起算时间予以计算调整为100661.35元【847268.24×5.65%÷360天×757天(2014年10月11日至2016年11月7日)】,关于***主张2016年11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工程款847268.24元、利率5.6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银南公司向***支付工程款847268.24元、逾期付款利息100661.35元,以上共计947929.59元,2016年11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工程款847268.24元、利率5.6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的其他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302元,由***负担14863元,由银南公司负担10439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诉争各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各方对一审判决关于银南公司与***之间的《项目承包合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银南公司就涉案工程尚欠***工程款847268.24元、静安公司对银南公司下欠***的工程款847268.24元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定均未提出上诉,争议的是银南公司应否向***承担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责任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在逻辑上确定了利息属于工程价值的组成部分,无效施工合同的施工人具有主张欠付工程款法定孳息即利息的请求权,故***在本案中有权提出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主张。***与银南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分别签订了4份合同,仅签订时间为2007年3月22日的《项目承包合同》中约定了“承包人必须将所有工程款逐次由建设方账户转入公司指定账户,公司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后,及时划拨给项目部”,其他3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并无此约定,且该约定内容并未明确具体的款项支付时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的规定,***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应按该条司法解释予以确定。因生效判决已确认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10月11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结合生效判决也已确认静安公司就涉案工程应向银南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以及银南公司向静安公司就涉案工程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主张已被生效判决予以支持的事实,一审判决从2014年10月11日起计算银南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银南公司以其与***对工程款支付约定附有条件且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为由,主张其不应向***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生效判决已确认静安公司就涉案工程向银南公司支付下剩工程款并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故银南公司关于***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应由静安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银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3元,由上诉人宁夏银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虎林
审判员 马玉兰
审判员 孙 翔
二○二○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董宁亚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