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银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宁夏银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宁民终1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8月3日出生,回族,个体户,住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清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银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吴忠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众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宁夏银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南公司)被上诉人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2民初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与马英祺案的生效判决存在矛盾,马英祺案的生效判决对本案有约束力,现本案出现了新证据即(2017)宁民申164号案民事裁定,该裁定撤销了马英祺案的生效判决,致使***据以起诉的事实处于不确定状态。须等待该案重审结果,故本案应发回重审,由一审法院中止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2民初13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预交的50962元,宁夏银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20415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沙玲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任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