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某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某宏图基业贸易有限公司、某某、某某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山西欣通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市郊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晋0311执异6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满族,现住**市城区。
申请执行人:**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宏图基业贸易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平定县。
被执行人:**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汉族,陕西省安康市人,现住**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执行人:周娟,女,汉族,现住**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执行人:山西欣通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汉族,现住**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现住**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河北省邯郸市人,现住**市南大街。
被执行人:***,女,汉族,住**市南大街。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市北岭坡。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宏图基业贸易有限公司、***、**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娟、山西欣通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不服我院作出的(2020)晋0311执恢85号之十二执行裁定,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0年11月18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法院查封的房屋是本人名下仅有的一套房屋,该房是从房屋开发商处购置的,到现在剩余房款五十万元未结清,且该房屋为**三代一起居住。位于**市开发区天津***御洲小区**,该房屋没有房产证,但是有购房合同,其请求法院对此房屋不予拍卖。
申请执行人**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称,对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其异议请求与本案无关,不影响依法拍卖和执行,因此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2018年6月22日本院作出(2018)晋0311民初526号民事判决:“一、**宏图基业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00000元及截止2018年4月20日的利息420362.51元,并支付从2018年4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归还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0.33125%计算);二、被告***、**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执行过程中,2020年8月26日本院作出(2020)晋0311执恢85号之十二执行裁定:“一、拍卖被执行人**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市开发区万佳紫泉御洲房产两套房屋。二、拍卖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市开发区天津***御洲小一套房屋”。
另查明,2012男9月异议人***与**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异议人以1091599元的价格购得位于**市开发区天津***御洲小区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73.05㎡。(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异议人提供以下证据: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被人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作为被执行人的***认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其所有的位于**市开发区天津***御洲小区房屋是自己唯一的一套房屋且**三代一起居住,以此为由请求本院中止对该房屋的拍卖行为是不符合以上法律规定,况且,异议人***的房屋面积达173.05㎡,完全可以按以上法律规定第三项内容办理,并不是唯一的住房法院不可以拍卖。法院在拍卖被执行人房屋过程中,也应按照以上法律规定的第三项内容办理,确保被执行人正常的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住房。因此,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