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山西欣通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581民初2371号
原告:***,男,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372XXXXXXXXXXXXXXX。
被告:山西欣通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X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4476。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项目部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大专文化,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系山西欣通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经理。
被告:***,男,生于1971年10月9日,汉族,住河南省XX商城县,村民,身份证号码:413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91年8月3日,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陕西省咸阳市乾县XX乡XX村XX组村民,住韩城市XX街XX道XX小区XX号楼XX层XX户。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山西欣通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山西欣通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欠原告的工资款12700元;2、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讨要工资款的车费、生活费、误工费5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讨要工资款的车费、生活费、误工费24360元;2、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在2015年3月份,被告***和被告***聘请原告到被告公司位于韩城市新城区XX村北边的龙门新村、乔南新村工地干活,约定月工资6000元,XX村XX号楼、XX号楼、XX村XX栋楼,共计7栋楼的修补工程。2016年欠原告工资26500元,2017年欠原告工资16200元,共计42700元,有包工头***给原告打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向三被告催要多次,第三被告给原告于2018年3月付款10000元、2019年7月付款20000元,剩余12700元经原告来韩城催要多次,未予支付。原告找到韩城市信访办,经信访办多次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山西欣通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我不同意支付原告误工费24360元,若原告要求我支付,我要求原告提供合理的证据。
开庭审理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2020年8月8日的火车票及汽车票各一张、法院传票一张。证明: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原告起诉被告到韩城市开庭从老家山东菏泽至韩城市的交通费共花去火车票105元,大巴费61.5元。共计166.5元。
被告山西欣通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质证称,火车票显示不出原告身份,不能作为报销凭证。汽车票只能证明原告从西安到韩城的路途,并且车票的时间是2020年8月8日与法院开庭时间不符,不能证明原告是来***要他的工资。对法院的传票无异议。
原告***举证,第二组:证明一份。证明:2020年9月15日韩城市金城办北涧西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来韩城住在***处,***每天收取50元住宿费。
被告质证称,***家不是经营场所,不能提供正式发票,也没有任何付款凭证,我方不予认可。
原告***举证,第三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2019年5月4日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工资,但并未履行,所以才产生了今年我的损失误工费等。
被告质证称,该份谈话笔录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钱数。
被告山西欣通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举证,2020年9月5日给原告***支付工资的手机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2020年9月5日被告通过手机银行给原告***支付了工资12700元,及1000元补偿,这1000元内含***和***诉讼费600元,剩余400元是***和***各200元交通费。
原告***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第三被告***委托给第一被告山西欣通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山西欣通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经理。原告***于2020年8月10日以拖欠工资为由将三被告山西欣通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法院,第三被告***于诉中2020年9月5日向原告***清偿拖欠的工资12700元、诉讼费用600300元及交通费用2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提供的火车票、法院传票、住***等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主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6元,减半收取36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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