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精铭泰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北京精铭泰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营口泓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22)辽0804民初2113号
原告:北京精铭泰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黎各庄村(京运铸造厂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杨蓉蓉,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学文,北京市华泰(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泓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长江路北明珠广场西明珠商务大厦6#门市。
法定代表人:王世鹏,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晨、张惠,辽宁善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街××路的交汇处明珠汇B座12层-11号房、明珠汇B座12层-12号房归原告所有;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营口泓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明珠汇B座12层-11号房、明珠汇B座12层一12号房办理产权登记至原告名下;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50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7日签订《鲅鱼圈明珠汇无负压供水设备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给被告开发的“鲅鱼圈明珠汇”项目所需的无负压供水设备的供货及整套设备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验收,合同总价款为550000元,双方特别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被告用其开发的明珠汇精装修房全款置换原告无负压供水设备,被告给原告的房源为鲅鱼圈明珠汇B座12层-11号房、明珠汇B座12层-12号房两套房屋,折合房款为545755元,余款4245元作为鉴定面积后补差用或者作为入户费用。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无负压供水设备的制作、安装及验收等合同义务,但是因被告的原因迟迟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亦未将上述房屋办理产权登记至原告名下,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营口泓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精铭泰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共计55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5475元。解除双方于2012年8月7日签订的《鲅鱼圈明珠汇无负压供水设备合同》第九条第2款中对付款方式的约定,双方对本合同的付款方式及金额再无争议,原告北京精铭泰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不再要求被告营口泓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和支付违约金。
二、付款方式:设备款495000元及案件受理费5475元分30个月付清,即从2022年11月份起每月30日前支付16500元给原告北京精铭泰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第30期被告营口泓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1975元(包含案件受理费5475元)。
三、原告北京精铭泰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收到被告营口泓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为被告营口泓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若原告北京精铭泰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被告营口泓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拒绝履行下一期的付款义务。
四、因涉案设备未进行正常调试运行,被告营口泓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扣留55000元(设备款总价款10%)作为设备运作中调试、维修、排除故障、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原告北京精铭泰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责任义务的质保金,待被告营口泓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后将质保金55000元无息给付原告北京精铭泰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具体验收标准及流程仍按案涉合同中约定内容执行。
四、若被告营口泓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上述第二项约定的方式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北京精铭泰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有权就剩余未付款项(不包含质保金55000元)申请强制执行。
五、原告北京精铭泰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应在2022年12月31日前将涉案产品运行所需的产品出厂合格证、装箱单、产品试验报告单、操作维护手册、技术说明书、产品及相关材料的国际、国内安全产品认定书和质量保证书等交给被告营口泓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10950元,减半收取5475元,由原告北京精铭泰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邢 瑞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冷壹铭
书 记 员  洪嘉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