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居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平凉市居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02民初2772号
原告:平凉市居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泾河大道定北大厦5楼1号。
法定代表人:潘小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昱,甘肃三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素芸,甘肃三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
被告:***,男,1992年9月1日出生。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娜、穆阳,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凉市居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居泰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昱、胡素芸,被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娜、穆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居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50000元、利息492100元(按照年利率14.8%,从2019年2月24日计算至2022年4月24日,之后按照年利率14.8%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共计15421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二被告由于资金短缺向原告请求借款1050000元。原告因资金不足遂向平凉荣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甘肃辉煌格莱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0000元,荣华公司2019年1月24日通过公司账号×××和法定代表人王亚斌账号×××向原告转款500000元。原告和荣华公司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2019年1月24日,原告通过平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向被告指定的何学治、崔红杰账户转账750000元。2019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宋国仓、罗伟账户转账300000元。至此,原告共计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共计1050000元。被告***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借原告人民币1050000元,若一月内还清无利息,一月后月息为1.5%。借款后,二被告言而无信,时至今日未还款。原告借荣华公司的借款应荣华公司多次催促于2019年11月21日向平凉荣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还款500000元,并于次日归还借款期限内利息75000元。原告现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未向二被告实际交付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实际未履行,借款行为并未实际发生。因此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向其返还借款本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以案涉借款经由二被告指定交付给案外人何学治、崔红治等四人的主张不成立。案外人何学治、崔红治等四人与被告之间没有借贷往来,被告不可能从原告处借款并交付给他人。原告向该四人转账实际是支付的工程款,与二被告无任何关系。二被告也未向原告出具过任何书面文书委托原告将借款支付给他人。原告陈述其向平凉荣华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及归还借款本息与二被告没有关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二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实际存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与***系父子关系。2019年1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平凉市居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050000元(大写壹佰零伍万元整),注还款日期待定,若一个月内还清不计息,一个月之后月息为1.5%,借款人:******,2019年1月24日”。原告主张上述1050000元借款按照二被告指示转账交付给案外人何学治500000元、崔红杰250000元、宋国仓150000元、罗伟150000元。二被告辩称原告实际未向其交付借款,向案外四人转账系原告应支付给四人的人工费,与其无关系。双方各执一词,遂酿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借贷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民间借贷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二被告辩称原告未实际向其交付借款,原告主要提供甘肃省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案外人何学治、崔红杰、宋国仓、罗伟的承诺书证明其按照二被告的指示将借款转账交付给上述四人,二被告仍表示否认,并辩称不曾委托指示。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虽附言***人工费,但不能证明***有委托指示原告将借款交付给案外四人的意思表示,且经询问原告,原告称“附言***人工费”是因为当时新河湾6区同时开了两个工程,备注可以区分支付款的性质和支付给哪个项目上哪个人了,故该银行电子回单仅能证明支付款的数额和对象而不能达到指示交付借款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供何学治、崔红杰、宋国仓、罗伟书写的承诺书,上面虽有***的签名,但该签名亦不足以证明被告***有委托指示原告将借款交付给案外四人的意思表示。另,原告称如果没有二被告授权指示,原告不会将款项打给与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的案外四人,但当本院询问原、被告在新河湾6区2号楼工程上存在的关系时,原告时而陈述为分包,时而陈述为转包,时而又陈述为挂靠,本院虽依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双方在新河湾6区2号楼工程上的法律关系,但原告作为新河湾6区2号楼工程的名义总承包方毋庸置疑。既然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不排除原告负有向案涉工程中提供劳务的工人支付人工费或直接或连带的合同义务。故综上,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平凉市居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679元,减半收取9339.5元,由原告平凉市居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如意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陶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