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居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泾川东方混凝土有限公司、平凉市居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泾川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21民初99号
原告:泾川东方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8213322078256,住所地:甘肃省泾川县城关镇五里铺村。
法定代表人:赵文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存,男,1973年10月06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九花,女,1990年02月28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平凉市居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泾川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821MA71KUPG18,住所地:甘肃省泾川县泾灵路西侧、农林南路东侧。
负责人:魏永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平凉市居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802710294170G,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泾河大道296号定北大厦5楼1号。
法定代表人:潘小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春,男,1972年08月21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泾川东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平凉市居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泾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居泰泾川分公司)、平凉市居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居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受理后,2022年4月13日、5月1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存和景九花、被告居泰泾川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永涛、被告居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207997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1066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商品混凝土用于泾川聚贤华府住宅小区项目。合同中约定了商品混凝土的型号规格、计量单位和单价,并约定商品混凝土的结算依据以原告运到施工现场,被告现场人员签字的送货单为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按地把检验合格的商品混凝土送到合同履行地泾川县城交货。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付款,至今拖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2379970元,被告的违约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多次电话催要,被告置之不理,迟迟不支付剩余货款,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希望判如所请。
被告居泰公司辩称,签订的购销合同是事实,对合同内容认可。合同约定5587900元,被告按约履行了。已付3493480元,占总合同的62.8%,已超额支付,下欠2065490元。部分约定用房抵顶。对诉求不认可,原告违约。
被告居泰泾川分公司辩称,同居泰公司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有:1.购销合同复印件4页;2.付款明细复印件1页,证明未按合同节点付款;3.银行回单打印件8页;4.对账单复印件9页。经质证,被告居泰公司和居泰泾川分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中没有明确的节点;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付款金额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金额有异议。被告居泰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明细对账单复印件13页;2.支付明细和统计表复印件24页。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使用原告混凝土数量和支付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部分不认可,证据中有2020年的账;对证据2部分不认可,2021年3月10日前的与本案无关。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东方公司与被告居泰公司、居泰泾川分公司有长期混凝土购销合同往来。2021年3月10日,原告东方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与被告居泰泾川分公司(以下简称甲方)签订了2021年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一、商品混凝土供货品种、数量、单价、运输费、泵送费、单价等;二、交货地点和方式;三、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四、甲方责任;1.甲方指定魏永涛为本合同项下工程混凝土购销事宜负责人……五、乙方责任;六、计量方法;1.商品混凝土按乙方送货单经甲方现场收料员签字确认数量为结算依据。2.甲方指定本合同项下工程混凝土购销负责人对运送到施工现场的发货单载明的内容进行核实确认;七、质量验收;八、货款结算及支付方法;1.结算方式:以甲乙双方确认的收料单实际数量乘以合同单价进行结算。2.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乙方开始按甲方浇筑通知单开始供货。每月月底前乙方凭甲方签字确认的收料单和甲方对账,乙方凭双方对账单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次月5日前,甲方依据乙方开票金额向乙方支付60%商品混凝土款,当月买方用商品房抵顶30%商品混凝土款,最终下欠10%商品混凝土款甲方竣工验收起六个月内付清,即甲方.向乙方结清全部商品混凝土货款;九、违约责任;1.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解决,超过30日仍未付款,甲方同意按照所欠混凝土款金额的1.5‰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超过60日,甲方同意按所欠混凝土款金额的5‰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十、合同的解除;十一、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2021年3-11月,原告东方公司每月向被告居泰泾川分公司出具混凝土销售对账单,被告居泰泾川分公司工程负责人韩永涛均签字确认,共计供应货款金额4505190元。被告居泰泾川分公司于2021年4月8日通过甘肃银行向原告东方公司尾号3413账户转账200000元、2021年4月27日转账150000元、2021年5月18日转账100000元、2021年5月26日转账100000元、2021年6月1日转账100000元、2021年6月11日转账200000元、2021年7月1日转账200000元、2021年7月14日转账200000元、2021年8月6日转账100000元、2021年8月11日转账200000元、2021年8月26日转账100000元、2021年8月30日转账100000元、2021年9月30日转账100000元、2021年10月15日转账100000元、2021年10月25日转账150000元、2021年11月8日转账200000元、2021年11月28日转账100000元、2021年12月20日转账200000元、2022年1月20日转账14480元,共计支付货款2614480元。
以上事实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复印件2份、原告出具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复印件8页、原告出具的2021年3-11月混凝土销售对账单复印件8页、被告提交的甘肃银行支付凭证打印件11页、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东方公司与被告居泰泾川分公司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被告居泰泾川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但双方未按合同第八条执行,互有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东方公司供货金额为4505190元,被告居泰泾川分公司已支付2614480元,再按合同第八条约定先按供货量价值的30%抵顶商品房即1351557元支付货款,被告居泰泾川分公司仍需支付货款53915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居泰泾川分公司系被告居泰公司的分支机构,代表总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居泰公司承担。原告东方公司以被告居泰泾川分公司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凉市居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泾川东方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款539153元;
二、被告平凉市居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合同约定的商品房抵顶商品混凝土款30%即1351557元;
三、驳回原告泾川东方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汇入泾川县人民法院账户:×××,账户名:泾川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泾川县支行营业部。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25元,由被告平凉市居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162.50元,原告泾川东方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216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军义
人民陪审员  脱首创
人民陪审员  高鹏飞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王莹莹
书 记 员  杜金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