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居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平凉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02民初5385号 原告:平凉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泾河大道296号定北大厦5楼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白水街道1号。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平凉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告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政府支付拖欠的××镇提升改造项目工程款210235.40元、按年利率6%计算的2016年7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期间的利息76735.92元,本息合计286971.32元,之后利息计算至本息清偿为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8日,双方协商签订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其承建******高效农业示范园区提升改造项目工程,工程价款206530.80元,承包范围为拆除危旧日光温室、拱棚,清理重建渠道,平整道路,挖除新植苗木,清理粪堆杂草等。2016年6月6日双方决算工程价款210235.40元。后其讨要工程款未果。 ***政府辩称:欠付工程款210235.40元属实,依法裁判利息。 本院经审理本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4月28日,**建筑公司与***政府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建筑公司施工******高效农业示范园区提升改造项目,开工日期2016年4月30日,工期20天,签约合同价206530.80元,工程验收合格一次性支付。2016年6月6日经双方决算工程价款共计210235.40元。 本院认为,**建筑公司与***政府签订的施工合同书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政府对**建筑公司主张的工程款210235.40元无异议,本院对**建筑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当事人未约定欠付工程款计算标准,故本院对**建筑公司主张的利息按照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5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4.9%从2016年7月1日计算至2022年7月31日,共计63554.75元,此后利息按照年利率4.9%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对**建筑公司主张的其余利息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平凉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10235.40元、2022年7月31日前利息63554.75元,合计273790.15元。此后利息按照年利率4.9%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平凉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6元,减半收取2803元,原告平凉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29元,被告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政府承担26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马 莉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