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居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平凉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民终13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凉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泾河大道定北大厦5楼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军,甘肃三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三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住平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其,男,1992年9月1日出生,住平凉市。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箐晗,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穆阳,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凉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22)甘0802民初2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依法审理终结。 **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22)甘0802民初277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二、判令***、**其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建筑公司实际上已经向***、**其交付了借款,双方借款关系真实存在。1、***、**其在2019年1月24日向**建筑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建筑公司1050000元,而在当天,**建筑公司便在***、**其指示下向第三人***账户转账500000元,向***账户转账250000元,次日,**建筑公司又向***、**账户各转账150000元。出具借条的时间和打款时间以及***出具时间一致,足以说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其企图借用其项目承包人的身份混淆本案事实。2、***声称其是**建筑公司承包的新河湾6区2号楼项目工程的委托代理人,但实际上其和**公司系项目承包关系,为该工程十四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在新世纪拉来了项目之后,由于没有资质,便基于***和**建筑公司董事长***的舅甥关系,交纳一定的管理费后,将工程挂靠到了**建筑公司名下施工。实际上,**建筑公司在收取1%的管理费和应收税款之外,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承包的新河湾6区2号楼项目工程,并未对该工程进行任何管控。***对该工程是独立管理的,工人工资以及材料款都是由***、**其支付的,**建筑公司没有义务向工人支付人工费。故本案中**建筑公司向第三人的转账不可能是人工工资,就是代收的借款。3、**建筑公司是在***、**其的指定并授权下,将借款打至第三人账户,虽然未出具书面的授权文件,但是综合**建筑公司提供的借条以及转账记录、***,完全可以证明借款实际发生,一审法院仅仅依据是否有明确的授权来判断借款是否实际交付,是不正确的。二、***、**其是在**建筑公司的指定并授权下,将借款交付给了第三人,并非是支付的工人工资。**建筑公司向***、**其指定的第三人交付借款的原因是2019年元月,***、**其作为项目承包人,无法按时发放工人工资,害怕工人上访闹事,造成不良影响,随即向**建筑公司提出借款,**建筑公司便在***、**其的授权下,将款项直接打给了工人,四个收款人随即向**建筑公司出具***,**其作为实际借款人,才在***上签字确认收到款项,并非其所称的是见证人。**其和**建筑公司并非承包关系,如果不是借款,其为何要在***上签字?且由于**建筑公司资金不足,向***华商贸公司拆借资金后,还款时明确注明了***借款,如果该笔借款与***无关,仅仅是书写习惯,为何要在一个与***毫无关联的借款上备注***借款?三、**建筑公司与***、**其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在借贷双方达成借款合意的情况下,出借人将借款支付给借款人指定的第三人。出借人**公司与***、**其之间属于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第三人受借款人委托,代收借款,借款人和第三人实际上是委托关系,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应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公司按约定交付了借款,则借款人***、**其就负有按时还本付息的义务。 ***、**其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筑公司与***、**其之间的《借条》实际并未履行,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其虽于2019年1月24日向**建筑公司出具《借条》一张,但在《借条》出具后,**建筑公司实际并未向***、**其交付案涉借款,**建筑公司也无法提供其向***、**其已经交付借款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在查明上述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驳回**建筑公司的诉请正确无误,应当得到二审法院维持。二、**建筑公司主张案涉借款已通过指示交付的方式支付给案外人***、***、***、**四人的主张不能成立。首先,***、**其从未向**建筑公司出具过书面文书或授权**建筑公司将借款支付给案外人,**建筑公司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曾有过指示交付的意思表示。故**建筑公司诉称以指示交付的形式实际支付借款,该辩解不能成立。其次,**建筑公司为证明案涉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向法庭提交了4份转账凭证。但**建筑公司提交的四份转账凭证均是其支付工程人工费的凭证,与本案借款纠纷没有关联性。**建筑公司在一审回答法庭询问时自认,备注及附言人工费,是因“当时新河湾6区同时开了两个工程,备注可以看出支付款项性质和支付给哪个项目上哪些人了”。这说明**建筑公司亦认可以其向案外人转账是支付项目上的工程款,而非支付给***、**其的借款。因此,**建筑公司提交的四份转账凭证实际与本案无关联。三、**建筑公司前后**矛盾,法庭应当不予采信。***、**其在一审时已向法庭**,***是**建筑公司公司委托的新河湾6区2号楼工程的委托代理人。**建筑公司也自认***是其公司第十四项目部的项目经理。且**建筑公司除给以上案外四人支付过工程款外,还给案外人***、平凉新裕公司、平凉恒宇商贸公司等支付过工程款,备注仍然书写为“***人工费”“***材料款”等。结合**建筑公司一审自认,备注是为了区分支付款项的性质和支付给哪个公司。那么**建筑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在施工过程中向案外人支付人工费、材料款等均系其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付款义务,故**建筑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系***、**其独立管理,工人工资及材料款都是由***、**其支付,**建筑公司没有义务支付人工费的**前后矛盾。 **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其偿还**建筑公司借款本金1050000元、利息492100元(按照年利率14.8%,从2019年2月24日计算至2022年4月24日,之后按照年利率14.8%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共计1542100元;2.判令***、**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其系父子关系。2019年1月24日,***、**其向**建筑公司借款,并向**建筑公司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平凉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050000元(大写壹佰零伍万元整),注还款日期待定,若一个月内还清不计息,一个月之后月息为1.5%,借款人:**其***,2019年1月24日”。**建筑公司主张上述1050000元借款按照***、**其指示转账交付给案外人***500000元、***25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其辩称**建筑公司实际未向其交付借款,向案外四人转账系**建筑公司应支付给四人的人工费,与其无关系。双方各执一词,遂酿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借贷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民间借贷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其辩称**建筑公司未实际向其交付借款,**建筑公司主要提供甘肃省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案外人***、***、***、**的***证明其按照***、**其的指示将借款转账交付给上述四人,***、**其仍表示否认,并辩称不曾委托指示。经本院审查,**建筑公司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虽附言***人工费,但不能证明***有委托指示**建筑公司将借款交付给案外四人的意思表示,且经询问**建筑公司,**建筑公司称“附言***人工费”是因为当时新河湾6区同时开了两个工程,备注可以区分支付款的性质和支付给哪个项目上哪个人了,故该银行电子回单仅能证明支付款的数额和对象而不能达到指示交付借款的证明目的。**建筑公司提供***、***、***、**书写的***,上面虽有**其的签名,但该签名亦不足以证明**其有委托指示**建筑公司将借款交付给案外四人的意思表示。另,**建筑公司称如果没有***、**其授权指示,**建筑公司不会将款项打给与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的案外四人,但当本院询问**建筑公司、***在新河湾6区2号楼工程上存在的关系时,**建筑公司时而**为分包,时而**为转包,时而又**为挂靠,本院虽依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双方在新河湾6区2号楼工程上的法律关系,但**建筑公司作为新河湾6区2号楼工程的名义总承包方毋庸置疑。既然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不排除**建筑公司负有向案涉工程中提供劳务的工人支付人工费或直接或连带的合同义务。故综上,**建筑公司主张的借贷事实,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对**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平凉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79元,减半收取9339.5元,由平凉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第二审程序的审理范围,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建筑公司与***、**其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应否归还借款本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其承认出具了借条,但否认实际收到**建筑公司借款1050000元。**建筑公司未能提交直接向***、**其交付借款1050000元的证据,虽称受***、**其指示向案外人***、***、***、**支付人工费1050000元就是交付借款1050000元,但又未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提交其主张向案外人***、***、***、**支付人工费1050000元就是交付借款1050000元,并且该支付行为是受***、**其指示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建筑公司是新河湾6区2号楼施工工程的承包人,其提交的证据也是向工程施工人员支付人工费,该支付行为缺乏与借款交付行为的关联性,不足以认定借款交付。故一审判决不予认定借款事实,不予认定**建筑公司与***、**其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驳回**建筑公司要求***、**其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所述,**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79元,由平凉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摆建军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