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居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金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平凉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民终9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金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崆峒西路9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荔玮,******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凉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泾河大道296号定北大厦5楼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三重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金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凉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崆峒区人民法院(2021)甘0802民初7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崆峒区人民法院(2021)甘0802民初7417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增值税发票,驳回被上诉人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给付发票系主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应当履行开票义务。上诉人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一审法院计算利息标准错误,应予纠正。 **公司辩称,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并不是对等义务,被答辩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双方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主合同,且合法有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答辩人**公司逾期竣工已被扣除相应工程款,被答辩人金江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答辩人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剩余工程款。被答辩人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逾期付款所产生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可一审法院的判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5287887.6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13108.14元(根据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75%计算至起诉之日,后利随本清),共计5600995.74元。二、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金江公司提交的两份补充协议的认定。双方对案涉工程采用议标方式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议标期间形成的各种书面协议如不存在冲突的情形,均对双方有约束力。被告提交的补充协议签订时间早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先后形成的协议对付款时间的约定一致,但先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有“工程款付至75%时乙方按照合同总价款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约定,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无此约定。本院认为,补充协议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并加盖了单位印章,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约定仅是双方对**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间点进行的约定,并非是对金江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的约定,本院对《***湖家园1#、5#楼及地下停车场施工承包补充协议》、《***湖家园5#楼施工承包补充协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二、关于原被告提交的工程质量方面的证据认定。原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保修期限,保修范围及不履行保修义务的情形做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对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2021年10月8日,金江公司对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向**公司送达的《通知》、《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关于***湖小区1#、5#楼及地下车库存在质量问题的告知函》与**公司《关于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的回复》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的事实如下:**公司与金江公司采用议标方式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并以金江公司为甲方,以**公司为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12月8日,双方签订《***湖家园1#楼、5#楼及地下停车场施工承包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了工程项目、规模、结构形式及层数、承包范围、价格、涉及变更及变更价款、质量保修及付款办法。其中补充协议第四条第3款第①项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本工程无开工预付款,工程款60%现金支付、40%顶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75%,剩余工程款除预留5%保修款外再交工后一年内付清、顶清。工程款支付75%乙方按照合同总造价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十条约定:“本工程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土建工程中的基础和主体结构按设计使用年限保修;屋面防水和有防水要求的工程保修期为五年。装饰、上下水管道、电气安装工程保修期为二年;采暖保修期为二个采暖期。保修金按工程总造价的5%预留,保修期满后无息退还。”。2017年8月9日,双方再次签订《***湖家园5#楼施工承包补充协议》,本次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的内容与2016年12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一致。2017年4月25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建金江公司开发的***湖家园1#商住楼、地下车库工程,合同约定了工期、价格、质量、付款方式、竣工验收及工程结算等事宜。其中:合同采用固定合同价形式,合同总造价为25414040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2.4.1项约定的付款周期为:“本工程开工无预付款,乙方垫资修建至四层封顶,垫资部分在四层封顶后付40%,剩余60%在主体施工过程中每月分摊20%。具体支付方法为每月按形象进度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5%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款60%现金支付、40%顶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75%,剩余工程款除预留5%保修款外在交工后一年内付清、顶清。未按计划完成当月形象进度要求,不予付款。”专用合同条款第14.1向约定,竣工后付至合同价款的75%,待工程结算后除保修金外,剩余工程款一年内付清。专用合同条款15.2项约定,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扣除质量保证金。专用合同条款第15.4.1项约定了工程保修期,保修期与补充协议约定一致。专用合同条款第15.4.2项约定,保修期内,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的缺陷、损坏,承包人应负责修复,并承担修复的费用以及因工程的缺陷、损坏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专用合同条款15.4.3项修复通知中约定:保修范围的其他项目,承包人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派员维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维修,保修费从保修金中扣除。保修款为结算审计确认的总价款的5%,保修金不计利息。承包人提交最终结算书的期限为保修期满后1个月内;发包人支付期限为保修期满后1个月内。2018年6月7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建金江公司开发的***湖家园5#住宅楼,其中:合同采用固定合同价形式,合同总造价为18404640元。其余部分约定与2017年4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致。2020年8月7日,经原被告结算,***湖家园1#楼工程结算为24663026元、***湖家园5#楼工程结算为20238905元,共计44901931元。截止起诉时,原告**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3829607元,未开增值税发票21072324元。金江公司拖欠**公司工程款共计5287887.60元。 一审法院认为,金江公司对**公司主张的工程欠款5287887.60元的事实无异议,该欠款应包含尚未支付的工程款,还应包括法定的保证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7)138号)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综上规定,原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2.4.1**“预留5%保修款”的约定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其中被告金江公司预留保修款的数额在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以内部分的约定有效,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3%的保修款约定违反行政法规的规定而无效。故**公司主张的欠款总额中,在工程价款结算总额3%内,即原告主张其中的1347057.93元为缺陷责任期保证金的有效约定,应按照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规则裁决,在工程价款结算总额3%以上部分为缺陷责任期的无效约定,即原告主张其中的3940829.67元按照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进行裁决。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本案中,双方对缺陷责任期进行了约定,但对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未进行约定,金江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时间,故对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时间,应从被告金江公司向原告**公司出具结算书之日起即2020年8月7日起计算2年。原告**公司2021年11月5日起诉要求返还此部分款项,未达到2年的法定返还期限,予以驳回。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除预留5%的保修款外,其余欠款在交工后一年内付清、顶清。该约定的付款期限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因金江公司未在约定的一年内向原告**公司支付工程款,故对**公司要求被告金江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金江公司应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940829.6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被告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为交工后一年内,因**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交工时间,故被告应按照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之日起一年后支付欠款利息,即被告金江公司应自2021年8月8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息,利息计算至2021年11月5日共计37509.04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欠款本金全部还清时止。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甘肃金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平凉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940829.67元。二、限甘肃金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平凉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8月8日至2021年11月5日期间的利息37509.04元;2021年11月6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平凉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07元,由平凉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7807元,由甘肃金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3200元。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是金江公司主张的给付发票是否为主合同义务;二是**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应否支持。 关于金江公司主张的给付发票是否为主合同义务问题。双方签订《***湖家园1#、5#楼及地下停车场施工承包补充协议》和《***湖家园5#楼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中约定,工程款付至75%时乙方按照合同总价款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从该条约定的文意来看,双方仅是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间节点的约定,并未明确约定关于支付工程款和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先后顺序的约定。且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作为发包方的金江公司其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工程款,作为承包方的**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完成约定工程施工任务,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只是附随义务,两者不具有对等性。金江公司据此不享有拒付下欠工程款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其认为支付下欠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应否支持问题。本案中,双方于2020年8月7日就**公司完成的全部工程进行了结算,形成了应付工程款总额,从次日起金江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但时至**公司起诉之日,金江公司并未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公司据此要求金江公司自2020年8月8日起支付欠付剩余工程款利息的请求具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息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 综上所述,甘肃金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8元,由甘肃金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艳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