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居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平凉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02民初5384号 原告:平凉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泾河大道296号定北大厦5楼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白水街道1号。 负责人:**,该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平凉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诉被告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政府立即支付拖欠崆峒区***寺山消防通路工程工程款132890.81元、利息48505.14元(按年利率6%,自2016年7月1日计算至2022年7月31日),合计181395.95元;并给付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为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8日,**建筑公司与***政府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建筑公司承建崆峒区***寺山消防通路工程,工程价款为130160.41元,承包范围为崆峒区******寺山消防道路开挖加宽,路面平整。2016年6月18日双方决算工程款132890.81元。上述合同中,***政府均承诺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工程竣工至今**建筑公司讨要工程款未果。现**建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政府辩称,欠付工程款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因案涉工程当时没有上级部门批复和财政局核定,导致***政府现没有资金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政府承认**建筑公司所述工程施工及欠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建筑公司和***政府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本院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定。当事人应全面、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建筑公司已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并经***政府验收,***政府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故对**建筑公司要求***政府支付工程款132890.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建筑公司主张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本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5%予以支持,从**建筑公司主张的2016年7月1日计算至2022年7月31日为30745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平凉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32890.81元、利息30745元,合计163635.81元;2022年8月1日之后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8元,减半收取1964元,由被告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