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02民初2493号
原告:**国,男,1976年11月30日出生,住甘肃省平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红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住甘肃省平凉市。
被告:平凉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泾河大道296号定北大厦5楼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平凉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业园区分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工业园区西二路。
法定代表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璟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国与被告***、平凉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平凉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业园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园区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及**工业园区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工业园区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以上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资17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3日,被告***雇佣原告在被告平凉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位于平凉市崆峒区华明路春生家园项目部从事电工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150元/天。2019年11月18日原告的工作结束,被告平凉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业园区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2020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索要下欠工资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1750元的欠条,并口头承诺过段时间结清下欠工资。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互相推诿,拒绝支付工资。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此诉,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未到庭答辩。
**公司、**工业园区分公司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与两个公司没有关系,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工业园区分公司与浩亚成公司签订了电照工程合同,工程款已经结清,***也签字确认了,工业园区分公司对原告的工资没有清偿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5日,**工业园区分公司与平凉浩亚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浩亚成公司)签订电气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工业园区分公司将春***1#楼及底下车库工程发包给浩亚成公司,发包方(甲方)负责人为***,承包人(乙方)负责人为***。合同对工程内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2019年10月至2020年8月,**工业园区分公司共向浩亚成公司支付工程款409437元。2020年12月22日,**工业园区分公司与平凉市诚顺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结算单一份,内载明春***1#楼及底下车库工程电照工程量合计金额为621184.48元。备注内容:含税,财务应扣除给***付款金额40.9437万元。**工业园区分公司提交的春***1#楼及地下车库项目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工人工资花名册(2020年6月30日至2020年8月11日),内载明“春生嘉园所有工资已发清(1号楼),***,2020.8.26”。另查明,2020年4月20日,***向**国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家园工资1750元(壹仟柒佰伍拾元),欠款人:***,622701197911064018,2020.4.20”。后因索要欠款发生纠纷,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务工资应当及时清偿。被告***作为雇主,未及时给原告**国支付所欠工资,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国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司和**工业园区分公司应否对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是受被告***雇佣进入案涉工地打工。被告**工业园区分公司与***为法定代表人的浩亚成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电气分项工程承包合同,虽然结算单为**工业园区分公司与平凉市诚顺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但备注内容与**公司在法庭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且***在2020年8月11日的工资花名册上也写明“春***所有工资已发清”。原告提交的欠条也是由***出具,故,对原告要求**公司和**工业园区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偿原告**国工资1750元。
驳回原告**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平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