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居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平凉市大元商贸有限公司、平凉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02民初3493号 原告:平凉市大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柳湖钢材市场前院办公房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璟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凉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泾河大道296号定北大厦5楼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告:**,男,1960年11月15日出生。 原告平凉市大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元商贸公司)与被告平凉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元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元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钢材款404464.52元;2.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承担延期支付钢材款的利息损失129698元(按年利率14.8%自2020年3月26日计算至2022年5月26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27日,被告**建筑公司承建崆峒区金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的碧湖家园1号楼及地下工程,**系涉案工程项目经理。因被告需要钢材,与原告签订了《供销合同》,合同载明:“按钢材总用量,原告垫资1300000元,被告必须付清钢材款,一个月内未付清,按每吨每天加收四元资金占用费,钢材价按西安市场价每吨加收120元运费及吊装费,价格涨幅和下调在五十元内不调价,每吨按照150元利润加运费及吊装费结算”,原被告在合同落款处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所需钢材供至被告承建的工地,向其交付,但被告仅仅陆续支付了部分钢材款。2020年3月26日,被告**受**建筑公司委托与原告进行结算,下剩未付钢材款总额704465.52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该欠条上加盖了平凉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六项目部印章。欠条出具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下剩部分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 原告认为,被告拖欠钢材款未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钢材款和违约金的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答辩人与**之间是转包关系,转包合同约定由**自负盈亏。而且出具欠条是**的个人行为,答辩人公司不知情。 被告**承认原告大元商贸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供货的事实和欠款的金额,但认为该款项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9日,**建筑公司和**签订《项目承包合同》1份,约定:工程名称为金江碧湖家园1号商住楼、5号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工程地点平凉市临近路以北、定北路以西,工程内容除甩项工程外,图纸设计内的所有工程内容,即土建、装饰、给排水、采暖、电气安装等内容;开工日期2017年4月27日,竣工日期2018年6月30日,合同工期总天数430天;**建筑公司的管理费用按工程造价的1.5%计取,所有工程款必须由建设单位支付进入**建筑公司账户,**建筑公司在扣除1.5%的管理费后,剩余部分支付给**。并成立了平凉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六项目部,项目部负责人为**。2017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销合同》1份,约定:约定被告承建的金江房地产开发公司碧湖家园1号楼及地下构成,按设计约需要1300吨各型号钢材;付款方式:按钢材总用量,原告垫资1300000元,被告必须付清原告钢材款,一个月内未付清,按每吨每天加收四元资金占用费,钢材价按西安市场价每吨加收120元运费及吊装费,价格涨幅和下调在五十元内不调价,每吨按照150元利润加运费及吊装费结算,如果用被告修建的商品房抵顶钢材款,只抵顶一套住宅或一套门面房,房价按售房部价格下浮10%;违约责任:被告未能按照合同规定支付材料款,原告有权扣押被告任何财产,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原告材料款,不能以任何借口抵顶各种物品,被告在付清原告货款前,不得与其他供货商发生供货关系。2019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大元商贸有限公司给金江碧湖家园1号、5号商住楼供应钢材款704464.52元,人民币大写柒拾万肆仟肆佰陆拾肆元伍角贰分,欠款人平凉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六项目部、**”。该欠条上加盖了平凉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六项目部印章。后被告**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钢材款3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供销合同》、欠条,被告**建筑公司提交的《项目承包合同》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告的水泥款应由谁支付。原告与平凉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六项目部之间签订的《供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根据被告**建筑公司提交的《项目承包合同》,其与被告**之间在金江碧湖家园1号、5号楼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上是挂靠关系,而且**建筑公司当庭陈述该项目的材料款是由**建筑公司支付的,所以原告主张的钢材款404464.52元应由被告**建筑公司支付。**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后,可根据《项目承包合同》的约定,向**追偿。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利率及付款期限,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平凉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凉市大元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404464.52元。 二、驳回原告平凉市大元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42元,减半收取4571元,由原告平凉市大元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87元,被告平凉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白 莉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