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8民终7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凉市居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泾河大道296号定北大厦5楼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三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85年4月20日出生,现住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步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步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0年11月15日出生,现住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
上诉人平凉市居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居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22)甘0802民初6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通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居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居泰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2.判令***、***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与居泰公司并非行政隶属关系,居泰公司也未对挂靠人***进行授权。***在庭审中未出具任何居泰公司授权其对外签订合同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主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举证证明存在合同书、印章等有权代理表象的形式要件,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无过失地相信***具有代理权。二、居泰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居泰公司与***之间是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居泰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其与***之间的买卖行为,也非居泰公司授权所为,居泰公司不应承担本案债务。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居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二审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和居泰公司共同支付***建材货款239870元、逾期付款损失13133元(以23987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5日至2022年10月11日按照年利率5.475%计算为13133元,此后逾期付款损失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合计253003元;2.判令***和居泰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6月29日,居泰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甲方承包的金江碧湖家园1#商住楼、5#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由乙方负责实际施工。该合同第八条特别约定,本项目对内实行项目经理个人承包制,项目建设方所支付的工程款项,全部进入甲方账户,甲方扣除相应比例的管理费用和应当由乙方承担的其他费用后,剩余款项均归乙方所有。除此之外,项目盈亏的经济责任均由乙方个人全部承担。合同签订后,***在施工期间,与***口头达成买卖协议,约定由***向金江碧湖家园1#商住楼、5#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供应竹架板、抗震网、钢板网等建材。2019年11月15日,居泰公司第六项目部与***进行结算,该项目部下欠***货款239870元,由该项目部材料员***向***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金江碧湖家园1#商住楼、5#住宅楼及地下车库供竹架板、抗震网、钢板网等计贰拾叁万玖仟捌佰柒拾元整(239870元),平凉居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六项目部对账人***,2019年11月15日”。该欠条落款日期下面有***的签名和签署日期,加盖居泰公司第六项目部的印章。嗣后,***多次向***和居泰公司催要货款未果,酿成纠纷。
另查明,案外人***以***参与多个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向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报案,2022年8月17日崆峒分局以***涉嫌职务侵占罪下发了立案告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居泰公司将其承建的金江碧湖家园1#商住楼、5#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以对内实行项目经理个人承包制的形式承包给***独立施工,并任命***为其公司第六项目部经理,该项目部的印章由***保管使用。***在独立施工过程中,出于修建金江碧湖家园1#商住楼、5#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的需要,向***采购建材,其未及时向***支付货款,在双方结算后,居泰公司第六项目部向***出具了欠条,***在欠条上签字认可,并加盖居泰公司第六项目部的印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据此,***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以居泰公司第六项目部名义向***采购建材并出具欠条的行为已形成表见代理,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居泰公司承担,故对***要求居泰公司支付建材款2398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与***虽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据此,***要求居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313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居泰公司辩称其与***实行项目经理个人承包制,否认***与***买卖合同关系的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同时其又以***涉嫌职务侵占,要求本案中止审理,居泰公司的辩解理由前后矛盾,不予采信。居泰公司请求中止审理缺乏证据,不予采纳。本案适用***向***采购建材款时的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居泰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建材款239870元、逾期付款损失13133元,合计253003元(2022年10月11日之后的损失,以23987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475%计算至货款全部清偿时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95元,减半收取2547.5元,由居泰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居泰公司应否向***支付案涉买卖合同的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首先,虽然居泰公司与***签订项目承包合同,但该合同约定的工程转包权利义务是双方内部的约定,并未对外公示。居泰公司为组织工程施工成立第六项目部,并由***具体负责,***具有代理居泰公司的表象。其次,从***提交的欠条来看,该欠条上加盖居泰公司第六项目部印章,能够认定***系以居泰公司第六项目部名义与***建立买卖关系,***选择的交易对象应为居泰公司。结算欠条的落款处无居泰公司签字盖章,不影响买卖合同成立及履行中交易对象的认定。最后,***在与***成立合同关系时,涉案工程正在施工期间,***对外以居泰公司第六项目部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足以使***相信***具有代表居泰公司在施工范围内从事建筑材料买卖的权限;***所出售的建筑材料与本案工程直接关联,并送至居泰公司承建的工地,应认定***已履行了适当的注意义务,其相信***具有代理权系善意无过失。因此,即使***挂靠居泰公司施工或从居泰公司处转包工程,其在金江碧湖家园1#商住楼、5#住宅楼工程中购买***的建筑材料不构成履行居泰公司职务行为,也应认定***与居泰公司之间构成表见代理,与***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应为居泰公司,居泰公司应承担向***支付建筑材料价款的义务。
综上,居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95元,由平凉市居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惠***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