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6民初14223号
原告:天津英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泰和大厦526-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77730605X1。
法定代表人:祁淑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姜庆,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天房卓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2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40796142660。
法定代表人:杨秋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琴芳,女,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塘沽海洋科技园新北路3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0861301XJ。
法定代表人:李文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菲,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山,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英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天房卓汇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姜庆,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琴芳,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菲、王之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英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102.3173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11日,原被告与案外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债务转移协议书》,案外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欠原告的债务人民币1,102.3173万元转移给了被告,被告同意受让该债务,原告也同意债务转移。债务转移后,被告迟迟不予履行债务,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
被告天津天房卓汇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金额和事实无异议。目前企业困难无法支付工程款。
第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与原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第三人在被告天津天房卓汇置业有限公司处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三方签字盖章后,该协议书已生效,第三人以三方签订债权转让的形式通知到了债务人即本案的被告,已履行全部协议义务,无需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贵院依法撤销第三人作为本案第三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被告以及第三人签订有《债务转移协议书》一份,内容如下:
债务受让方:天津天房卓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为甲方)
债权人:天津英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为乙方)
债务转移方: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为丙方)
甲、丙双方于2016年9月15日签订了备案号为121044120160054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乙、丙双方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5-LW-2016-育梁道-5-161294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称“原合同”及2019年12月30日签订的5-LW-2016-育梁道-5-161294-补1的《补充协议》(以下称“补1”)。
现经三方协商一致,特达成如下协议:
1.三方一致同意,丙方将对乙方共计1,102.3173万元人民币的债务转移给甲方。
2.甲方同意受让上述债务,乙方同意丙方将其全部的债务转移给甲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对上述已经确认的债款,无权再向丙方主张款项支付。丙方对上述已经确认的债款,也不再承担对乙方的付款义务。
3.甲乙双方对债务的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由甲乙双方自行协商确定。甲方向乙方支付完上述款项后,丙方即无权再向甲方就该款项主张支付。
4.本协议生效后,本协议明确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改变。甲方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与丙方无关,乙方不得因甲方拒绝付款或迟延付款等原因要求丙方支付本合同项下的款项。
5.发票开具及竣工结算资料组卷,按原合同约定执行。
6.本协议经甲方、乙方、丙方签认后即生效,因本协议产生的纠纷可向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7.本协议书一式三份,甲方、乙方、丙方各执一份。
8.协议签订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新北路3199号。
该协议中签订时间为空白。
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庭审中均认可上述协议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将自己的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债务人退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债务转移协议书》可以看出,原债务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债权人天津英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经原债权人天津英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同意,上述债务转移给新债务人天津天房卓汇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债务转移协议书》经本案原、被告以及第三人的盖章确认,符合债务转移的条件,为合法有效。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应按《债务转移协议书》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天津天房卓汇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向天津英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相应款项。
对于付款时间和方式,《债务转移协议书》并未明确约定。现原、被告以及第三人无法达成协议补充,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予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天津英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催收未果,现通过起诉的方式主张款项,符合上述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天房卓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英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1,023,17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969.5元,由被告天津天房卓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殷云飞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范 爽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五百五十一条
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