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10民初613号
原告:天津亚泰门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752232197W),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西杨场村北房屋。
法定代表人:韩文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元庆,天津天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英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77730605X1),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泰和大厦526-12。
法定代表人:祁淑怡,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德荣,女。
被告:***,男,195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儒,和平区博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天津亚泰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与被告天津英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亚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英博公司、***给付亚泰公司货款2189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英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亚泰公司与英博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英博公司、***自2017年12月8日至2019年9月19日多次从亚泰公司处购买防火门,截止2019年9月16日产生货款268999元,二被告已支付50000元,尚欠218999元未付,故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亚泰公司于本案中主张的货款系基于不同时间、不同标的物的四份买卖合同,且四份买卖合同中订购方处未加盖公章,经手人签字并非同一人。每份合同独立存在,标的物、租赁期限、付款时间等主要合同内容各异,且亚泰公司主张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亦应依每份合同约定的相关具体内容分别审查、判断。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每份合同均为一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亚泰公司于本案中主张的诉讼请求,系基于多个法律关系提出,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应以每份《销售合同》分别提出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亚泰门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92.5元,退还原告天津亚泰门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艳芬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于 璐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