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初字第54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马有国,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盘古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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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天津英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地址: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秀川路10号主楼A区511。
委托代理人白光辉,天津和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天津和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与被告天津盘古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古公司)、天津英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天津英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盘古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6日,被告天津盘古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英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2000)》,被告天津盘古投资有限公司将青县盘古寺商业街项目发包给被告天津英博投资工程有限公司。后天津英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盘古寺项目部将所承包的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原告全面适当的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工程项目,且该工程项目已经被实际使用至今。天津英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盘古寺工程项目部分别于2012年9月12日向原告出具本案工程项目中素斋楼开槽工程项目欠款欠条20000元,于2012年10月4日向原告出具垫资款欠条30000元,于2012年11月7日向原告出具垫资款欠条20000元,于2012年11月24日向原告出具本案项目中盘古庙围墙的挂瓦及涂料的工程项目欠款65436元,共计135436元。由于天津英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盘古寺项目部不具备主体资格,所以应当由天津英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因为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以上欠款,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欠款135436元及利息7689.2元(暂定),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欠款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津盘古投资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告天津英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英博公司与原告以及***之间无直接法律关系,并且盘古寺商业街项目未开工,英博公司未实际承包开工,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英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和英博公司项目部订的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盘古寺东边的围墙、古井修复、亭子、里外涂料的施工。***做的围墙上面的仿古檐子和里外墙的涂料,修好了古井,亭子的预算、合同、报价都做完了,但亭子的工程未施工。这件事是我经手的,我是项目的负责人。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被告天津盘古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英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2000)》。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英博公司承建青县盘古寺商业街项目的土建及景观工程。2012年10月3日,原告***与“天津市英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盘古寺项目部”(以下简称“英博盘古寺项目部”)签订《青县盘古庙三期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承建青县盘古庙殿阁、长廊等几大主体工程,“英博盘古寺项目部”供应主材料、其余均由***负责,该合同加盖“英博盘古寺项目部”公章,双方签字为郭意、***。2012年10月25日原告***又与“英博盘古寺项目部”签订《施工协议书》,协议内容为:***承包“英博盘古寺项目部”的青县盘古庙围墙的挂瓦及涂料工程,“英博盘古寺项目部”提供瓦、人工及其他材料,其它混泥土、沙子、机械等由***承担。该协议由被告***、***签字,并加盖“英博盘古寺项目部”公章。
另查明,2012年9月12号、2012年10月4日、2012年11月7日、2012年11月24日***向原告***分别出具证明、借款条或欠条四份、共计欠款数额为135436元,并加盖“英博盘古寺项目部”公章。
又查明,另案人余海曾以天津英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作出(2013)青民初字第25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出具欠条的行为对英博公司不具备法律约束力。
上述事实由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一份、青县盘古庙三期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施工协议书一份、借款条一份、借条一份、证明一份、欠条一份、(2013)青民初字第257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履行各自义务,但当事人应当为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承包了“英博盘古寺项目部”的部分工程,应按约定取得价款。但与原告签订合同及向原告出具欠据的合同相对人为“英博盘古寺项目部”及***,而“英博盘古寺项目部”此单位并不存在,故***作为出具欠条的行为人应对此欠款负偿还之责。原告主张应由被告盘古公司、被告英博公司承担连带还款之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与“英博盘古寺项目部”系天津英博公司的工作人员、代理人或其下属分支机构,而被告盘古公司与英博公司对此亦不认可,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及“英博盘古寺项目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或欠条虽以借条或欠条形式出现,但其应为工程款的一部分,故应由***以工程款之名义向原告清偿。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相应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354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5436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孙月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
第二百八十七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