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思易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思易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12民初3002号
原告:杭州思易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10825391795X4)。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569号康新花园A座1506室。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华芬,浙江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4954230624E)。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中山东路968号。
代表人:程忠祥,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萍萍,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道峰,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思易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易公司)为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网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9日向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被撤销,该案由本院继续审理。
原告思易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6522.05元,并支付违约金42500元(违约金按500元/天自2016年11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2月8日,以后的违约金要求按500元/天继续计算至被告网通公司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之日止)。
被告网通公司答辩称:在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货款的案件中,被告作为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被告遭受巨大损失,且原告在经被告及业主多次提出要求的情况下仍然没有进行修正。原告提供的货物虽经验收合格,但因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无法正常运行,原告也未尽到维修、维护义务。后经业主要求,涉诉设备已被全部更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和违约金,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根据法院生效民事判决,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的四倍计算,且应从2016年11月17日起算。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1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联合体共同投标协议,约定双方自愿组成联合体参加大榭开发区山洪灾害监测预警系统项目的招标活动,由被告网通公司为联合体主办人,以被告网通公司名义参加投标,中标后由被告网通公司与采购人签订合同,联合体成员承担连带责任。
2011年6月13日,被告网通公司中标宁波大榭开发区社区涉案项目。
2011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北仑大榭开发区山洪灾害监测预警系统项目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双方作为联合体共同中标涉案项目,合同标的为该项目的实施和系统设备、材料采购。主体工程内容包括监测系统、预警系统、软硬件基础设施、装修系统、会议会商系统、视频监控系统基础设施建设完成。监测预警平台中的视频监控系统、LED显示控制、基础信息查询、水雨情监测查询、水情预报服务模块的开发等;被告网通公司负责按照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及时、足额付款,按期进行项目验收,若未按要求及时付款,每逾期一天支付500元违约金等;原告思易公司责任包括供货计划须按照被告的统筹安排、交货接受被告管理,自行完成承包范围内的工作等。该合同约定总价款930441元,支付时间为被告网通公司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思易公司支付工程款80%,计744352.80元,项目竣工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思易公司支付工程款15%,计139566.15元,其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项目竣工验收后36个月后10个工作日内确认无质量问题予以支付,计46522.05元等等。
原宁波市东东区人民法院(2013)甬东商初字第19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项目的最终验收通过日期为2013年11月6日。但被告网通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思易公司支付尾款46522.05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思易公司提供的《北仑大榭开发区山洪灾害监测预警系统项目采购合同》、原宁波市东东区人民法院(2013)甬东商初字第1972号民事判决书、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商外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思易公司承揽被告网通公司的工程,被告网通公司应按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思易公司支付价款。原、被告约定尾款46522.05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应在项目竣工验收后36个月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涉诉项目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11月6日,故被告网通公司应向原告思易公司支付尾款46522.05元的最后时间应为2016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尾款46522.05元作为质量保证金,现因涉诉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思易公司有权要求被告网通公司支付该笔价款,被告网通公司辩称涉诉项目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无法正常运行,且原告思易公司未履行维修、维护义务,被告网通公司不应付款,但被告网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被告网通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思易公司要求被告网通公司支付尾款46522.0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网通公司逾期未向原告思易公司支付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思易公司要求被告网通公司按500元/天支付违约金,显属过高,被告网通公司要求调整,本院认为可以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35%的四倍计算。故原告思易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自2016年11月17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2月8日应为1863元,以后的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继续计算至被告网通公司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之日止。
综上,本院对原告思易公司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网通公司合法合理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思易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价款46522.05元和违约金1863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2月8日,以后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继续计算至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杭州思易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026元,减半收取1013元,由原告杭州思易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2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5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 涛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李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