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思易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思易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972号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思易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
委托代理人:洪华芬,泽厚就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代表人:程忠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道峰、魏晶晶,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思易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顾亮独任审理。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合并审理,并于2014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华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道峰、魏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双方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思易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7月1日,原、被告就北仑大榭开发区山洪灾害监测预警系统项目事项签订了《北仑大榭开发区山洪灾害监察预警系统项目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总价为930441元的设备性货物,被告在合同签订后的3日内支付给原告80%货款,在项目竣工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15%货款。合同还对双方的供货及付款等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2011年12月31日,工程竣工。2012年5月23日,宁波大榭开发区社区管理局召集有关单位对该工程进行验收。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6月3日前再支付工程款的15%,计139566元(并不包括后期增加工程量的费用)。否则每逾期一天支付500元违约金,但是被告至今仍未按约支付余款。该违约金算至2013年10月3日止,为242500元。原告虽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付。因此,原告认为被告违约在先,应当将质保金46522元一并同时支付。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139566元并支付违约金242500元(前述违约金计算至2013年10月3日止,其余违约金自2013年10月4日起以每日500元算至被告付清货款时止);二、被告支付货款46522元。审理中,原告明确违约金从2012年6月3日起算。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为大榭工程合同中标人,也是共同履行者,因原告原因导致项目严重超期,且被业主扣款索赔,因此原告追究被告违约责任与事实不符。被告确未支付原告主张的尾款及质保金,但基于前述理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经本院释明,被告认为即便需要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反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是大榭工程共同履行方,因反诉被告违约导致反诉原、被告未按期完工,造成业主扣除30%的工程款,由于该后果为反诉被告导致。根据反诉原告与业主工程总价20%计算,反诉原告被扣款192412.40元。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192412.40元。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思易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反诉被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本案反诉是基于反诉原告与业主所签订的合同内容,与本诉合同并非同一合同,亦非审理范围,请求驳回反诉请求。另,业主所扣除的只是被告的违约金111000元,并未扣除工程款,因此被告不存在该笔款项的损失。被告所作违约金的承诺并未与原告协商,原告不知情,因此违约金支付与原告无关。况且项目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延期既有台风等不可抗力因素,更有业主、被告不能及时与国土等相关部门有效沟通,因此原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相应的工程联系单,被告亦未提出异议,因此工程延期与原告无关。
诉讼中,为证明各自诉辩称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就本诉和反诉部分,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传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中标本案所涉项目的事实;
2.北仑大榭开发区山洪灾害监测预警系统项目采购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有采购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采购涉案货物的事实;
3.设备开箱检查记录三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交货义务的事实;
4.工程联系单九份,拟证明原告履行义务的事实;
5.声明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由原、被告共同完成的事实;
6.业绩证明一份,拟证明业主证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
7.大榭山洪验收工作准备计划表扫描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
8.项目验收会议纪要传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完成涉案项目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原告已符合结清余款条件的事实;
9.律师函一份,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催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为联合体共同履行合同。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其中明确主体工程完成时间约定为2011年7月15日。对证据3,货物运到时间是11月和12月,而合同要求工程7月15日完工,可见原告合同履行的逾期。对证据4联系单,均收到且有回复。对证据5,可以证明双方共同向业主履行。对证据5、6,不能证明工程何时完工,只能证明是其在履行合同。对证据7,是双方确认的履行计划,时间上看也晚于合同的约定。对证据8,说明初验是在2012年5月,合同约定的初验应当是在2011年8月15日,终验是2011年10月31日。对证据9,没有收到。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的联合投标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与业主的主合同实际上是三方合同,承包方实际上是原、被告双方的事实;
2.大榭山洪灾害防止非工程措施监测预警系统项目建设合同一份,拟证明发包方是大榭建设管理局,承包方是原、被告双方的事实;其中合同中1.5条有具体的交货期和验收期。实际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方严重违约了,最后导致业主直接索赔。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是500元/日;
3.原、被告之间的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约定了主体工程项目是在7月15日之前完成的事实;
4.工程联系单、变更单九组,拟证明因为原告的原因延误工期的事实;
5.通知书五份,拟证明原告的违约行为及业主当时向被告索赔141000元的事实;
6.告知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存有违约行为的事实;
7.专题会议纪要盖章打印件一份,拟证明终验通过时间是2013年11月6日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被告并非承担项目建设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指令未执行,因此延期责任在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由此可知被告是认可原告所提出的问题而以自己名义向业主及监理提出工程变更要求。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工程在2012年5月23日通过验收,交付业主,并且以通知书证明赔偿缺乏依据。对证据6有异议,内容不真实。对证据7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并未参与验收。
为查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依法向宁波大榭开发区社区管理局调取如下证据:
1.关于山洪灾害防治非工程措施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批意见盖章复印件一份;
2.2013年11月19日宁波大榭开发区山洪灾害防治非工程措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会议纪要盖章复印件一份;
3.支付专用凭证及入账通知书盖章复印件各一份;
4.回执书及关于宁波大榭开发区山洪灾害防治非工程措施建设项目合同及违约金赔偿情况说明盖章复印件各一份。
原告对前述证据1不知情,也与原告无关,但对于该内容中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2年5月23日无异议;对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项目近二年的运行仍属优质,通过竣工验收;对证据3,能够证明业主早已将款项支付被告,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付;对证据4,此为被告单方的承诺,原告不知情,因此与原告无关。
被告对前述证据无异议,但对于被告的损失金额有异议,虽然证据显示最终结算价格为851062元,实际上,被告仅收到了合同总价70%的款项计673443.40元,20%的总价扣除111000元后的余额81412.40元以及10%的质保金,业主并未支付给被告。
听取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双方庭审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因被告对此不予确认,原告亦无相应的送达材料,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1、3、4、5,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经与原件核对无误,应为真实、合法,与本案审查亦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因仅有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有相应的部门盖章确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就本院调取的证据,涉及涉案工程的结算及付款情况,且为有关部门档案调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联合体共同投标协议,约定双方自愿组成联合体参加大榭开发区山洪灾害监测预警系统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的招标活动,由被告为联合体主办人,以被告名义参加投标,中标后由被告与采购人签订合同,联合体成员承担连带责任。该协议另就其它事宜进行了约定。
2011年6月13日,被告中标宁波大榭开发区社区涉案项目。
2011年6月15日,宁波大榭开发区社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大榭社管局”)作为发包方、被告作为承包方签订《宁波大榭开发区山洪灾害防治非工程措施监测预警系统项目建设合同书》一份(以下简称“业主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宁波大榭开发区山洪灾害防治非工程措施监测预警系统项目,合同标的为自动检测、数据库建设、监测预警平台、预警监测、视频会商装修及系统改造、软硬件基础设施等,并提供设计、供货、安装、调试、培训、维保售后服务等内容。交货期为:在7月31日前完成主体工程建设,内容包括监测系统、预警系统、软硬件基础设施、装修系统、会议会商系统、视频监控系统基础设施建设完成;监测预警平台中的视频监控系统、LED显示控制、基础信息查询、水雨情监测查询、水情预报服务模块的开发等。8月15日之前完成项目初验,包括项目工程全部建设完成,达到项目建设要求,并提交相关实施文档,符合初步验收要求。10月31日前完成项目终验,包括初验后完成项目试运行、试运行期间系统运行稳定,符合项目终验要求。该合同第2.2.5条约定,发包方允许联合体运作模式,但承包方必须提供共同联合协议,且明确承包方为联合体主办人,一切与该项目有关事宜由承包方全权协调解决等。该合同2.2.7条约定被告承诺水文监测站(含潮位站)、单兵作战视频、固定视频监控、六要素气象站等涉及到的数据完成与省、市数据库,北仑区气象部门数据库的接入与共享,包括支持数据库直接、定时传输转换、成批数据交换等方式,且承诺因对接与共享而需要调整设备、产品或增加服务等所有一切费用都已包含在中标价内,不再追加相关费用。该合同约定总价款为962062元,合同总价为交钥匙价,包括设计、供货、安装、调试、培训、维保等所有费用,即一直到整个系统调试验收合同交付发包方使用,发包方不再另行支付费用。该合同第6.3.2条约定,货物因承包方责任不能按合同规定的交货期交付的,每逾期一天承包方须偿付500元违约金。该合同另就其它事宜进行了约定。
2011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北仑大榭开发区山洪灾害监测预警系统项目采购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一份,约定双方作为联合体共同中标涉案项目,业主为大榭社管局,合同标的为该项目的实施和系统设备、材料采购,交货地点为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交货期为7月15日前完成主体工程建设,主体工程内容包括监测系统、预警系统、软硬件基础设施、装修系统、会议会商系统、视频监控系统基础设施建设完成;监测预警平台中的视频监控系统、LED显示控制、基础信息查询、水雨情监测查询、水情预报服务模块的开发等。被告责任包括指派专人或监理公司为工程代表,对工程进度、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验收隐蔽工程,负责工程的协调、验收、协助工作,负责解决应由被告解决的问题以及其他事宜;及时为原告协调提供设备和材料验收、安装和调试、设备和材料存放、现场保安防盗所需的环境和条件。组织各阶段项目会审、验收、测定和接收该系统的全过程管理。在系统实施前,被告负责提供系统实施所需的基础条件;负责按照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及时、足额付款,按期进行项目验收,若未按要求及时付款,每逾期一天支付500元违约金等。原告责任包括供货计划须按照被告的统筹安排、交货接受被告管理,自行完成承包范围内的工作等。该合同约定总价款930441元,当被告提供设备变更或新增、原告提出合理化建议并经被告同意采纳的设备和材料型号、规格等方面的变更、设备单价按照投标文件为基础确定变更价格等。支付时间约定为被告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计744352.80元,项目竣工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计139566.15元,其余5%在项目竣工验收后36个月后10个工作日内确认无质量问题予支付,计46522.05元。该合同另就其它事宜进行了约定。
2011年8月9日,原告交付数据库及操作系统;2011年11月18日,原告交付防火墙及G15平台软件;2011年12月15日交付干粉灭火器。
2011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大榭社管局、北京国研信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研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六份,分别载明:按照业主和宁波市水文站要求,遥测终端由伟思设备改为雨润设备,要求增加工程款63700元,延长工期7天;按照业主要求,施工管道PVC管变为PE管道,因投标时未考虑管道价格,因此要求增加工程款13000元,延长工期3天;基于业主和真实环境要求,潮位安装点由碶闸附近变到码头,加大施工难度、增加材料及使用,要求增加工程款6000元,延长工期7天;按照业主和北仑气象局的要求,将六要素气象站设备由VaisalaMAWS301变更为江苏省无线电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研发的六要素气象站设备,合同成交价格77000元,并由北仑气象局进行土建工程和安装工程,相关费用20000元,投标文件价格22400元,要求增加工程款74600元,延长工期3天;LED选点(7月25日)才最终确定施工安装位置,对土建施工以及显示屏安装工期安排造成了不便。LED显示屏电源线尚未布设,务必会造成工期滞后,要求延长工期10天;两个码头潮位安装位置到7月22日才最终确定,造成水位潮位站建设过程中相关材料的准备和施工安排整体之后,要求延长工期10天。
2011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大榭社管局及国研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两份,分别载明:遥测终端安装业主未给予足够配合,双美:已布设管线,但业主尚未提供终端安装位置的保护措施(小门安装),油库码头:要求业主方与油库码头沟通给原告终端安装提供许可和保障;LED显示屏电源线布设实施方案业主未给予明确答复,严重影响工期,要求工期截止时间调整为业主方解决该问题之后的5个工作日。
2011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大榭社管局及国研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载明:由于投标文件中的SuperMAP平台不能实现业主方要求的三维效果,不能实现图像输出功能。故将GIS平台转变为Gistar。
被告向大榭社管局、国研公司提交工程变更单,将原告所提九份工程联系单内容提交审批。国研公司的审批意见分别如下:就伟思设备变更,根据合同2.2.7条约定,款项及工期延长不予增加;就PVC管变更根据6月24日项目例会会议纪要,水位、潮位站及双斜管水位井的管材采用PE管,费用不增加;就潮位站安装位置变更,根据合同3.1.1条约定,项目为总价包干,相关安装费用已经包含在合同价中,不予追加;就六要素气象站设备变更,根据合同2.2.7条约定,该款项及工期延长不予增加;就LED安装位置确定太晚,根据合同约定,该项目为总价包干,LED屏应包含电源线,现业主方考虑到实际施工环境因素,同意承担电缆采购并布置到位,现承建方提出延长工期10天极不合理,因此不同意延长工期要求;就两个码头潮位位置确定太晚,该项工作并不影响总体工期进度要求,不同意延长工期的要求;就遥测终端安装过程中业主配合问题,两处问题提出后,监理单位积极沟通,相关单位承诺全力配合,但油库码头安装因技术人员当面沟通未明确告知设备,造成安装时油库码头提出防爆、防电要求,此问题应由承包方自行负责,另外双美码头考虑到防盗因素,确实拖至8月底安装小门,但并不影响工期总体进度要求;就LED电源箱布设问题,根据招标文件中工程量清单明确,电缆等按需配量,且合同为总价包干,承包方在口头提出后一直明确自行解决。期间LED显示屏采购出现更换厂家情况,因此该事情拖延至8月8日左右提出LED显示屏能进场安装,但到8月13日承包方电缆迟迟未能落实,考虑到为使承包方尽快抓紧施工等因素,其同意承担电缆采购,并落实工人帮助布设电缆,最终在8月17日左右完成本项工作,因此不同意延长工期要求;就GIS平台软件,应严格按承建方招标文件设备清单中的产品规格、型号、品牌进行采购。大榭社管局同意国研公司意见。
另查明:原、被告出具大榭山洪验收工作准备计划表,计划于2012年2月23日完成验收资料准备、于2012年2月20日完成培训工作、于2012年2月21日完成验收前软件功能用例、于2012年2月23日将验收报告等资料提交监理公司、于2012年2月27日完成验收前前端硬件巡查机准备工作。
2011年12月23日,被告出具声明一份,明确涉案项目由原、被告联合投标,主体软件系统由原告完成,整个项目的设计、施工、建设等都由联合体投标单位原、被告共同承担完成。
2012年5月12日,大榭社管局出具业绩证明一份,载明涉案项目完成时间2011年12月31日,建设单位为原告,系由原告与被告联合体中标,并列明由原告承担的主要建设内容。
2012年6月6日,大榭社管局综合处出具专题会议纪要一份,载明:2012年5月23日,原告、被告与区山洪灾害防治非工程措施建设项目验收委员会、大榭社管局、国研公司及宁波大榭开发区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部办公室召开涉案项目初步验收会议,明确工程质量达到基本合格、工程档案材料基本齐全、投资控制合理,运行管理单位已落实,区山洪灾害防治非工程措施建设项目验收委员会一致同意通过该工程初步验收,并可交付管理单位试运行,并提出地址灾害点信息输入、平台操作培训、水雨情遥测系统数据接入、信息来源正规化、平台简洁直观性、时效性、短信发布、变更设备说明材料补充、系统源代码、跟踪维护保养、数据稳定性等提出十点要求。
2013年11月19日,大榭社管局就涉案项目竣工验收出具专题会议纪要一份,载明2013年11月6日,涉案项目通过了宁波市水利局组织的竣工验收,并提出了讨论意见。
再查明:大榭社管局于2012年2月2日、2012年3月26日、2012年5月16日、2012年7月11日向被告发出通知书,就有关事宜进行告知,并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141000元。
大榭社管局于2012年10月8日向被告支付系统工程款673443.40元。
2013年1月8日,大榭社管局作出情况说明,载明涉案项目共延期282天(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5月22日),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扣除2个月的延期时间,按总延期222天计算,由被告赔偿违约金111000元。被告亦同意扣除111000元。
宁波大榭开发区财政局于2013年1月10日出具《关于山洪灾害防治非工程措施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批意见》,核定建安工程投资以及待摊投资,其中被告实施的涉案项目结算价962062元,扣除延期违约金111000元,按最终结算价851062元。另在项目概况中明确涉案项目实际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12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2年5月23日,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北仑大榭开发区山洪灾害监测预警系统项目采购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之合致,且涉案项目发包人亦知晓原、被告的合作事宜,故前述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虽然被告在庭审中认为涉案系统仍然在不断调试中,但被告所举证据中已经明确涉案项目已通过初验及终验,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承揽报酬139566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就原告是否存在延误工期的问题,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1年7月15日前完成主体工程建设,然涉案合同并未约定应于何时竣工验收。鉴于原、被告作为联合体共同投标,故原告应当知晓业主合同之存在,因此业主合同所约定的终验日期(2011年10月31日)应为被告竣工验收的最晚日期。就实际竣工验收的日期,本案证据中出现了多个时间点,包括:1.大榭社管局出具的业绩证明载明的2011年12月31日;2.《关于山洪灾害防治非工程措施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批意见》以及2012年6月6日专题会议纪要中所载明的竣工验收日期2012年5月23日;3.2013年11月19日专题会议纪要一份载明的通过宁波市水利局竣工验收日期2013年11月6日。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所提供的2012年6月6日专题会议纪要所载明的2012年5月23日为初步验收日期,因此该日期不能作为涉案项目最终验收日期;而大榭社管局出具的业绩证明所载明的2011年12月31日尚在原告认可的初步验收日期之前,更不能作为最终验收日期。现原告并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提交工程验收申请或被告无端拖延验收的证据,因此本院确认涉案项目的最终验收通过日期为2013年11月6日。进一步而言,本院确认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的期间为原告延误工程期间。原告虽提供了部分工程联系单,且被告将该单据提交大榭社管局。但考虑到原告在承揽涉案项目中承担了主要施工任务,而被告则负责出面订立合同,因此就被告将原告的工程联系单交付大榭社管局这单一行为而言,只能认定为是一个转交行为,无法以此推定被告对工程联系单所载明的事实予以认可。况且,前述单证亦被大榭社管局、监理单位所否定。因此原告作为负有按期完工义务的一方,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工期延误具备法定事由。但审理中,虽经本院释明,原告未在指定期间内申请司法鉴定,亦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工程延期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被告的相应损失。被告主张损失赔偿192412.40元。但现有证据表明,大榭社管局与被告均确认扣除违约金111000元,大榭开发区财政局对该结算金额亦进行了相应的审批,因此被告主张金额超过了其实际损失,本院支持反诉请求中的111000元,其余金额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如前所述,涉案项目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3年11月6日,故被告按约应于此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即2013年11月16日前)支付原告139566元。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应按约支付违约金。被告认为涉案合同约定的500元/日之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相对于应付款项基数而言,500元/日确实过高,本院综合考虑现有的融资环境以及本地区的特殊情况,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关于调整后违约金计算的基数,鉴于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在本次诉讼之前曾主张抵销,故以被告提出反诉之日(即2014年2月7日)为时间节点,在此之前的违约金计算基数为139566元,在此之后的违约金计算基数则扣除111000元后为28566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质保金,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应于涉案项目竣工验收后36个月后10个工作日内确认无质量问题方予支付,因此被告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原告以产生不安为由要求被告提前支付,既违反了合同约定,亦不符合我国关于预期违约的相应条件,更不属于不安抗辩权的法律范畴,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思易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报酬1395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反诉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思易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39566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7日;以28566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思易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思易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反诉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损失1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如被告(反诉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9元,减半收取3864.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74元,合计诉讼费5938.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思易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0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2136.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顾 亮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代书 记员 王亚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