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杭西民初字第2291号
原告:康纳新型材料(杭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定军。
委托代理人:傅建华。
委托代理人:忻水华。
被告:杭州思易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
委托代理人:刘为平。
委托代理人:陈慧梅。
被告:杭州优丝珈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易。
委托代理人:洪华芬。
委托代理人:周书玲。
原告康纳新型材料(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纳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思易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易公司)、杭州优丝珈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丝珈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瑛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1日、11月1日、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康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忻水华、思易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慧梅、优丝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书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纳公司诉称:2007年5月1日,康纳公司与思易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思易公司租赁康纳公司位于杭州市西湖科技园区西园九路五号2号楼的第三至六层,租赁期自2007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租期为五年。根据合同约定思易公司应当支付房租费195.9万元,但是思易公司支付了81万元后,剩余房租至今未付。思易公司还将房屋租赁给了优丝珈公司。思易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康纳公司与思易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二、思易公司支付房屋租金887800元(暂计算至2011年8月31日止,剩余租金按32650元每月计算至腾空日止)。三、思易公司支付违约金58770元,滞纳金80514.9元。四、思易公司及优丝珈公司腾空房屋。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思易公司辩称:思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建军与康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定军系同胞兄弟。康纳公司系以王建军办企业积累的资本为全部资金基础,以王定军掌握的国外技术为手段,双方合作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思易公司和思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建军、以及优丝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易实际均为康纳公司的股东。本案的租赁关系实际是关联企业之间租赁,有别于一般的租赁。康纳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康纳公司要求支付租金、违约金和滞纳金的诉请缺乏依据。(一)合同有关租金的内容约定不明。合同约定了租金总额为195.9万元,其中包括81万元投资款,8万元空调款,25万元水电煤气、电梯维护、保安、物管各项杂费,以及81.9万元房租,但该租赁合同第十条同时约定房屋租赁期间有关水电费、煤气费、电梯维护费、物业管理费、保安人员工资、垃圾清理费由甲方(即康纳公司)支付。该条约定与租金组成条款该部分费用由思易公司承担的内容相互矛盾,属于约定不明。因此该部分费用不应由思易公司承担,租金总额应相应减少25万元,为170.9万元。(二)思易公司不存在拖欠租金的事实。2008年6月4日,思易公司一次性支付了81万元房租,康纳公司出具了81万元的收据。2009年4月,思易公司分两次支付康纳公司投资款160万元,康纳公司出具收据。康纳公司在收到上述租金和投资款后在2008年10月16日至2010年8月31日期间陆续向思易公司开具101万元的房屋租金发票,即康纳公司除了收到2008年6月4日的房租外,还从思易公司支付的160万元投资款中抵扣了81万元的投资款和20万元的租金,这证明康纳公司已经认可思易公司支付了租赁合同中约定的182万元的租金。康纳公司收款后不根据思易公司的付款额度和时间开具发票,而是根据其自身税务方面的需要随时开具,这表明在思易公司欠付租金的情况下康纳公司还可以从思易公司支付的款项中继续扣除租金,或者实际已经抵扣了租金,只是为了避税还未开具发票。所以思易公司不存在拖欠租金的事实。(三)本案未到最后一笔租金的支付期限。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租金的支付方式是先使用一年后再付租金,租赁合同约定最后一年的租赁期为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支付期限应该是2012年4月5日,现在尚未达到最后一年租赁费的支付期限。即使总租金为195.9万元,那么至庭审时止,思易公司已付租金已经超过了到期应付租金额度。(四)康纳公司要求思易公司支付违约金、滞纳金缺乏依据;在租赁期内,思易公司已经支付足额租金,不存在拖欠租金和违约的事实,康纳公司没有依据要求思易公司支付违约金和滞纳金。二、康纳公司要求思易公司腾空房屋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房屋租赁期限至2012年4月30日止,现租赁期限未满,康纳公司不得单独提前解除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思易公司缴纳了足额的租金,不存在法定和约定的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事实。优丝珈公司在租赁房屋内办公也不构成康纳公司可以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理由。优丝珈公司使用租赁房屋是康纳公司同意其无偿使用的,思易公司不存在未经康纳公司同意擅自转租的事实。综上,康纳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优丝珈公司辩称:西园九路5号2幢401室房屋是康纳公司无偿提供给优丝珈公司使用的,并非思易公司转租给优丝珈公司。无偿使用证明是康纳公司与优丝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康纳公司应严格遵守该约定。依照该约定康纳公司应提供西园九路5号2幢401室房屋供优丝珈公司无偿使用至2020年3月31日,现该期限尚未届满,康纳公司无权要求优丝珈公司腾空房屋。综上,康纳公司诉讼请求缺乏基本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康纳公司的诉讼请求。
康纳公司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案涉房屋房产证。证明康纳公司为租赁房屋的所有权人。
2、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康纳公司与思易公司房屋租赁的事实,双方约定了租金,租期及双方权利义务。
3、优丝珈公司基本情况。证明优丝珈公司租用涉案房屋的事实。
4、律师函。证明康纳公司要求思易公司支付房屋租金及收回房屋的事实。
5、浦东发展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康纳新型材料(杭州)有限公司票据签收单、付款申请表、银行对帐单。证明思易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军2009年4月7日向康纳公司借款110万元,由王建军出具借款申请,思易公司财务人员祝莉娟签收支票,2009年4月13日,思易公司归还的事实。
6、浦东发展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康纳新型材料(杭州)有限公司票据签收单、银行对帐单、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进账单,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入账通知书。证明思易公司在2008年8月19日向康纳公司借款150万元,在2008年9月25日归还了100万元,2009年4月24日归还了50万元的事实;同时证明康纳公司收取的款项系思易公司向康纳公司支付的欠款,思易公司根本没有对康纳公司进行投资的事实。
7、康纳公司印章样式。证明两被告提供的无偿使用证明是虚假的,与康纳公司使用的公章完全不同。
8、广东发展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收款收据、票据签收单。证明思易公司在2006年12月14日、19日、27日、29日合计向康纳公司借款31万元。另2007年9月24日康纳公司向思易公司借的200万元,康纳公司已在2007年11月9日还款100万元,2008年5月9日还款69万元。故就借款而言,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
9、康纳公司审计报告。证明康纳公司在2007年度总计应付给思易公司109万元,并不存在400万元应付款的事实。
10、民事起诉状及证据。证明思易公司在另案返还投资款案件中作为证据提交的是要求返还投资款160万元,所以该160万元不应在本案中计入房屋租金,也印证思易公司没有支付房租的事实。
经质证,思易公司认为,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2的合同第5条明确约定,租金是按年结算的,乙方需在次年第12个月5日前将租金交付给甲方,所以是先使用后付租金,该合同第10条关于相关杂费的约定和附注部分第3条第3项是相互矛盾的。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优丝珈公司的注册地址是涉案房屋,不能证明转租的事实。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思易公司没有收到过律师函,律师函所附的天天快递单也没有思易公司的人员签字。且该律师函内容中称思易公司未支付过任何租金的内容与康纳公司诉请的事实理由部分相互矛盾。证据5中110万元银行转账支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存根用途记载为个人借款,不能证明是思易公司借款;对票据签收单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为思易公司借款;在签收单中“王建军”后面所备注的“转思易公司名下”应该是由康纳公司方事后补的,不能证明思易公司借款的事实;付款申请表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康纳公司财务人员特别注明的王建军个人借款,不能证明是思易公司的借款;银行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2009年4月7日出账的是思易公司的借款,也不能证明2009年4月13日入账的110万是思易公司归还借款。证据6转账支票存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款项内容用途为借款有异议,这是由康纳公司财务人员自己填写的,不能证明是思易公司的借款;票据签收单形式真实性无异议,除了思易公司财务人员的签字外,其余的内容均由康纳公司填写,用途一栏的借款是康纳公司在思易公司财务人员签字后后补的;不能证明思易公司借款的事实。银行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思易公司的借款。进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思易公司归还康纳公司的欠款,而是康纳公司向思易公司的借款。入账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归还欠款,实际上是思易公司支付的投资款。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康纳公司同时有两枚公章在使用。证据8中2006年四笔款项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些款项是发生在2006年。按照财务规定,截止2007年12月31日前康纳公司对思易公司所有的欠款都在思易公司提供的询证函中体现。借款31万元如果是用于抵扣2007年9月24日200万元借款,应该在2007年9月24日借款的收据中直接抵扣,收据的借款金额应为169万元而不是200万元,该31万元的借款是在2007年时,康纳公司从康纳公司应付给思易公司的货款抵扣的。对于2007年11月9日的100万元无异议,确实是用于归还2007年9月24日的借款。对于2008年5月9日的69万元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其中60万元是用于归还借款,9万元是偿付康纳公司应付给思易公司的货款。证据9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会计事务所是受康纳公司委托,根据康纳公司财务需要提供的,该证据不能否定询证函。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思易公司另案起诉不代表其未支付房租。
优丝珈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思易公司。另对证据3证明对象及关联性有异议,401室房屋是康纳公司无偿提供给优丝珈公司使用的,不是租用的。
思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浦发杭州高新支行)借记通知;
2、收款收据。
证据1、2共同证明思易公司2008年6月4日支付康纳公司房租费81万元。
3、转账支票存根;
4、收款收据。
证据3、4共同证明思易公司支付康纳公司160万元投资款,康纳公司从投资款中抵扣81万元投资款和20万元租金。
5、发票一组。证明康纳公司向思易公司开具101万元房屋租金发票。
6、无偿使用证明。证明康纳公司将租赁房屋中的401室无偿提供给优丝珈公司,使用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思易公司不存在转租房屋的事实。
7、广东发展银行2008年8月20日的进账单、2008年8月20日的记账凭证。证明康纳公司2008年8月20日支付思易公司的150万元是用于归还康纳公司对思易公司的欠款。
8、2007年9月24日的收据及2007年9月24日的电子转账凭证。证明2007年9月24日康纳公司向思易公司借款200万元。
9、企业询证函,证明2007年度审计时,思易公司委托的会计事务所向康纳公司发出询证函,康纳公司盖章确认截止2007年12月31日止,康纳公司欠思易公司440万元。
10、2007年12月12日的增值税发票、记账凭证。证明康纳公司于2006年12月14日、19日、27日、29日四笔借款在2007年12月12日用于抵扣康纳公司应付给思易公司的货款。即双方合意用思易公司对康纳公司的应收款进行抵冲。
11、2007年12月29日的增值税发票、记账凭证及2008年5月9日的记账凭证。证明2008年5月9日还款69万元中的9万元也是用来抵扣货款。60万元用于归还借款。
12、企业询证函、2008年7月8日的进账单和记账凭证。该询证函与2007年的询证函及思易公司提交的2007年9月24日的200万元的收据以及康纳公司提交的2007年11月9日的还款收据相互印,截止至2007年12月31日止,康纳公司欠思易公司440万元。
经质证,康纳公司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思易公司支付的81万房租是根据合同约定应当交纳的定金,在康纳公司多次催讨后支付。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160万元的转账不是思易公司对康纳公司的投资款。康纳公司与思易公司之间不存在投资关系。160万元为思易公司的还款。在2009年4月7日,思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建军向康纳公司借款110万,由王建军出具借款申请,思易公司财务人员祝莉娟签收支票,2009年4月13日归还。在2008年8月19日,思易公司向康纳公司借款150万,分别在2008年9月25日归还了100万,2009年4月24日归还了50万。思易公司提供的存根中用途书写为投资款,完全是虚假的。证据5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开发票给思易公司是思易公司支付了81万元后,康纳公司开具给思易公司的房租发票。后康纳公司多次向思易公司催讨房租,思易公司承诺康纳公司开具发票后立即付款,于是在2010年8月31日康纳公司开具给思易公司20万元的房租发票,但是思易公司之后却拒绝支付房租。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虚假的。康纳公司已将3楼至6楼整体出租给思易公司,不可能再无偿提供给优丝珈公司使用。该证明是王建军与任易伪造,康纳公司的公章与该证据加盖的公章明显不同。另外在甲方处也没有代表签名。证据7中进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是康纳公司借给思易公司的;而且思易公司的财务人员签收的时候也写的是借款;对记账凭证真实性有异议,该凭证是思易公司单方制作的。
证据8无异议。证据10、11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2007年12月12日的增值税项下的31万元和2007年12月29日的增值税发票项下的款项康纳公司均以其他的付款方式已经支付了,而不同意在出借给思易公司款项中抵扣。证据9、12中询证函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没有借款发生,只是思易公司审计需要,康纳公司加盖了章。证据12中的进账单和记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该20万元是康纳公司支付思易公司的货款而不是归还的借款。
优丝珈公司对思易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优丝珈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股份说明书、优丝珈公司基本情况。证明王建军,任易同时具有康纳公司及优丝珈公司股东身份及康纳公司与优丝珈公司的经济利益基本上是相同的。
2、营业执照、王建军劳动合同、杭州市西湖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西外经贸资(2006)170号文件、杭州西湖科技经济园区企业电话号码簿。证明王建军有权参与和决定康纳公司及思易公司事务。
3、任命书。证明任易有权参与和决定康纳公司的事务。
4、康纳公司2010年5月及12月工资单及工资发放银行对账单。证明康纳公司与优丝珈公司的经济利益基本上是相同的。
5、无偿使用证明。证明康纳公司无权要求优丝珈公司腾空房屋。
6、劳动合同、代建新厂房协议、移交书、工程联系单。证明康纳公司同时使用两枚公章及证据5的真实性。
7、关于开除王旭的公告。证明康纳公司一直使用两枚公章。
经质证,康纳公司认为,证据1中股份说明真实性有异议,康纳公司的股东是美国康纳化学品公司,是外商独资企业。该股份说明所列人员皆非公司股东,康纳公司与优丝珈公司不存在共同的利益,且与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不具有关联性。公司基本情况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营业执照、文件、电话本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王建军曾经担任过康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只是挂名副总,无权决定康纳公司事务。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是虚假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任易为公司财务经理,无权决定康纳公司事务。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王建军,任易只是在康纳公司挂名,只拿钱不做事,双方根本没有共同利益。证据5的质证意见同思易公司提供之证据6。证据6中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劳动合同没有签署日期,对朱贤泽身份也没有其他信息相佐证,合同按规定应向相关部门备案登记。代建新厂房协议是伪造的。移交书中是否存在该企业及印章的事实均有异议。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公告康纳公司从未张贴过。
思易公司对优丝珈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康纳公司提供的证据1、2、3、7、10,被告思易公司提供的证据1、2,优丝珈公司提供的证据2、3、4真实性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康纳公司提供的证据5、6、8、9中相关证据及思易公司提供的证据3、4、5、7、8、10、11、12中相关凭证及票据等的形式真实性无争议,本院对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双方之间相关款项往来涉及本案事实的争议,本院将在事实认定部分作出阐述认定。康纳公司提供的证据4系发送给思易公司的律师函,因其未提供相关的送达凭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思易公司提供的证据6即优丝珈公司提供的证据5系同一份证据,与优丝珈公司提供的证据6、7相同,均涉及康纳公司公章真实性的认定,因康纳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系思易公司现法定代表人王建军,在公司成立之初,系由王建军负责公司事务,故王建军认为存在该枚公章,且该些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康纳公司曾使用过该公章的事实,故本院对公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定康纳公司公司同时使用两枚公章的事实。至于王建军使用该公章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思易公司提供的证据9、12中的询证函康纳公司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但由于该证据系原件,真实性应予以确认,至于双方之间是否尚欠款项,涉及本案事实的争议,在本院事实认定部分阐述。优丝珈公司提供的证据1与工商部门登记的不相符,且该证据与本案的争议不存在直接的联系,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康纳公司系由(美国)康纳化学品有限公司独资投资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于2004年7月12日设立。该公司现法定代表人为王定军。思易公司于1996年7月29日设立,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建军。王建军系王定军的兄长。优丝珈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14日,法定代表人为任易,系王建军妻子。
2007年5月1日,康纳公司(出租方、甲方)与思易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思易公司租赁康纳公司位于杭州市西湖科技园区西园九路五号2号楼的第三至六层共四层的房屋,建筑面积2700平方米。用途为生产办公楼。租赁期自2007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止。租金为1959000元。付款方式为乙方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向甲方支付定金810000元。租金按年结算,由乙方于每年的第12个月的5日交付给甲方。合同第十条关于房屋租赁期间的有关费用约定“在房屋租赁期间以下费用由甲方支付,并由甲方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1、水、电费;2、煤气费;3、电梯维护费;4、物业管理费;5、保安人员工资;6、垃圾清理费。”合同第十二条因乙方责任终止合同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造成甲方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1、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的;2、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4拖欠租金累计达3个月…”。第十三条提前终止合同约定“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需提前3月书面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后签订终止合同书,在终止合同书签订前,本合同仍有效。”第十五条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按年度须向对方交纳年度租金5%作为违约金。乙方逾期未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甲方有权按月租金的0.3%向乙方加收滞纳金。”
该合同还附有附注一份,对房租的构成作出说明:2、合同签订为五年,合同租金为每平方米15元,建筑面积为2700平方米,使用面积为2100平方米,合计租金为1959000元。3、五年的租金由以下几部分组成(1)思易公司补足81万元投资款(2)空调31台,总价8万元(3)水电费、设备的维修费、垃圾清理费、电梯维护费、保安人员工资等物管费共计每年5万元,五年共计25万元(4)五年的房租2100㎡*6.5元/㎡*60个月,共计81.9万元。
合同签订后,康纳公司交付了房屋。思易公司于2008年6月4日支付的810000元。康纳公司对此出具了收据载明为房租预收款。
双方对于思易公司是否已支付其余房租产生争议。思易公司认为除上述810000元之外还支付了以下房租:1、该公司于2009年4月13日通过转账支票支付的110万元中有81万元投资款(思易公司转账支票存根载明用途为“投资款”康纳公司出具的收据款项内容为空白)。该81万元即为合同附注中写明的“补足81万元的投资款”。2、该公司于2009年4月24日支付50万元投资款,康纳公司从上述110万元及该50万元合计160万元,扣除上述第1项81万元外,还扣了20万元作为房租。故康纳公司共开具了101万元的房租发票。开票日期及金额分别为2008年10月16日20万元,2009年1月31日20万元,2009年7月31日20万元,2009年8月31日10万元,2009年11月30日11万元,2010年8月31日20万元。上述1、2项合计,思易公司认为其已共支付182万元。但康纳公司对于上述款项均予以否认。其认为,思易公司称的2009年4月13日通过转账支票支付的110万元是归还康纳公司于2009年4月7日出借给该公司的110万元借款。另50万元是思易公司2008年8月19日向康纳公司借款150万元,思易公司分别于2008年9月25日归还100万元、2009年4月24日归还50万元。
为上述款项问题,康纳公司提供了1、证据5证明思易公司曾于2009年4月7日借款110万元的事实。其中支票存根联载明为“个人借款”票据签收单签收单位为“王建军”,签收人为“祝莉娟”。付款申请表付款理由为“个人借款”。思易公司异议认为该110万元相关凭证均为个人借款,不能证明系思易公司借款。2、证据6证明思易公司在2008年8月19日向康纳公司借款150万元。故思易公司于2008年9月25日归还100万元,2009年4月24日归还50万元。其中2008年8月19日转账支票存根载明用途为“借款”,票据签收单载明用途为“借款”,银行对账单载明2008年8月20日思易公司入账150万元,款项说明为“往来款”。思易公司异议认为思易公司不存在于2008年8月19日向康纳公司借款150万元的事实,相关证据仅是康纳公司单方制作的。思易公司于2008年9月25日转支给康纳公司的100万元是康纳公司向该公司的借款;2009年4月24日转支的50万元是该公司支付的投资款。康纳公司另外还提供了证据7即相关转账支票及收据,票据签收单。主张思易公司于2006年12月14日、19日、27日、29日合计向康纳公司借款31万元(均有思易公司于上述日期出具的收据证明,款项内容为借款。)另康纳公司于2007年9月24日曾向思易公司借款200万元,康纳公司在2007年11月9日还款100万元(有思易公司于当日出具的收据,款项内容为还款)、2008年5月9日还款69万元(证据有转账支票存根联,用途为往来款,票据签收单也是往来款)。故双方就债权债务已结清。思易公司对康纳公司上述陈述部分认可。对康纳公司在2007年11月9日还款100万元无异议。对其中2006年的四笔款项共借款合计31万元无异议,但该31万元在2007年从康纳公司应支付给思易公司的货款中抵扣了。2008年5月9日的收到的69万元中有60万元是康纳公司的还款,但另9万元系用来支付货款的。思易公司为此提供了1、2007年12月12日的增值税发票及相关的记账凭证,证明康纳公司应向其支付货款31万元。2、2007年12月29日的增值税发票及相关的记账凭证,证明康纳公司还应支付货款9万元。康纳公司对存在应付货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已经以其他方式进行了支付,并没有同意思易公司用货款抵扣其借款。思易公司提供了该公司于2007年1月29日及2008年初向康纳公司发出的企业询证函,该询证函分别载明,至2006年12月31日,康纳公司欠思易公司340万元,思易公司欠康纳公司31万元;至2007年12月31日,康纳公司欠思易公司其他应收款440万元。康纳公司异议认为询证函只是为了帮助思易公司审计需要而由康纳公司形式上加盖了公章而已,不存在事实上的欠款。康纳公司为此提供了康纳公司公司2007年度的审计报告,在该审计报告中载明应付思易公司款项为109万元,而不是440万元。思易公司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否定询证函。
对此,本院认定,康纳公司与思易公司之间存在货款、借款、往来款等多种关系,思易公司提供的其已支付的有争议部分租金101万元的证据康纳公司均有异议,并说明了相关的理由,对于其中的81万元思易公司所谓的投资款部分,本院认为,思易公司提供的证据仅有其单位转账支票写明为投资款,没有康纳公司单位的确认,故在双方存在许多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不能确认其已以投资款的名义支付了租金81万元,而未要求康纳公司出具相应的租金发票。对于康纳公司已出具发票的2010年8月31日的20万元,思易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若其所谓的2009年4月24日支付的50万元中有20万元中有20万元用于支付该20万元,依照常理,不应在2010年8月31日的一年多之久才开具发票。故该101万元租金已支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另对思易公司应支付的租金总额有异议。康纳公司认为租金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即总租金为1959000元。思易公司则认为租赁合同第十条的约定与附注的内容相矛盾故租金总额应相应减少25万元,为170.9万元。对此,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及附注均写明租金总额为1959000元,合同的约定与附注的说明中关于水电费、设备维修费、垃圾清理费、电梯维护费、保安人员工资等费用约定并不存在矛盾之处,附注仅是明确了相关费用由思易公司承担50000元。故思易公司主张租金总额应减少25万元没有依据。本院确认租金总额为1959000元。
以该租金总额计算,依据合同约定,租金按年结算,于每年的第12个月的5日交付。故思易公司应从2008年4月5日开始每年于4月5日支付各39.18万元。至2011年4月5日应支付租金为156.72万元。
本院另查明,2010年4月1日,康纳公司出具无偿使用证明一份,分别载明甲方(康纳公司),乙方(优丝珈公司),根据甲、乙双方达成的意向,甲方愿将西湖科技园区九路五号2号楼401室无偿给乙方(房产权属甲方所有)使用,使用期限从2010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止。现双方协议如下:一、乙方使用期间,要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利用其从事任何违法行为。二、乙方使用期间,原物品有损坏由乙方负责修理。三、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甲方加盖了“康纳新型材料(杭州)有限公司”(外圈无英文)的章。乙方由王建军、任易签名。该无偿使用证明在工商部门档案中存档。依据前述对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康纳公司同时有两枚印章在使用,故该协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及效力。优丝珈公司系有权使用该出租的房屋。
本院还查明,思易公司、王建军以及任易已分别对康纳公司及其股东(美国)康纳化学品有限公司提起与公司有关的民事纠纷诉讼,要求确认相关原告对康纳公司有相应的投资权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思易公司于同日对康纳公司提起合同纠纷诉讼,请求后者返还投资款6600000元。思易公司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
本院认为,康纳公司与思易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康纳公司交付房屋后,思易公司未依约足额支付租金,显属违约,依照合同的约定,康纳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思易公司应支付尚欠的租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已约定了违约金,应已足够补足康纳公司之损失,康纳公司再主张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优丝珈公司有康纳公司出具的无偿使用证明,该证明还在工商部门备案,故康纳公司认为系思易公司擅自转租房屋本院不予采信。故康纳公司诉讼请求中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思易公司等对康纳公司提起的公司有关的民事纠纷及合同纠纷诉讼,但本案的审理并不以该两案的审判结果为依据,故思易公司提出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康纳新型材料(杭州)有限公司与杭州思易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杭州思易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康纳新型材料(杭州)有限公司房屋租金887800元(租金计算至2011年8月31日,2011年9月1日起至腾空日止的租金按每月32650元另计)。
三、杭州思易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康纳新型材料(杭州)有限公司违约金58770元。
四、驳回康纳新型材料(杭州)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44元,减半收取7022元,由负担551元,负担6471元,其中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 瑛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燕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