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思易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思易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浙甬商外终字第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杭州思易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
委托代理人:洪华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负责人:程忠祥。
委托代理人:李道峰。
委托代理人:魏晶晶。
上诉人杭州思易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易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宁波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3)甬东商初字第1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5月26日,思易公司、联通宁波分公司签订联合体共同投标协议,约定双方自愿组成联合体参加大榭开发区山洪灾害监测预警系统项目的招标活动,由联通宁波分公司为联合体主办人,以联通宁波分公司名义参加投标,中标后由联通宁波分公司与采购人签订合同,联合体成员承担连带责任。该协议另就其它事宜进行了约定。
2011年6月13日,联通宁波分公司中标涉案项目。
2011年6月15日,宁波大榭开发区社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大榭社管局)作为发包方,联通宁波分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宁波大榭开发区山洪灾害防治非工程措施监测预警系统项目建设合同书》(以下简称业主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标的为自动检测、数据库建设、监测预警平台、预警监测、视频会商装修及系统改造、软硬件基础设施等,并提供设计、供货、安装、调试、培训、维保售后服务等内容。交付期为:在7月31日前完成主体工程建设,内容包括监测系统、预警系统、软硬件基础设施、装修系统、会议会商系统、视频监控系统基础设施建设完成;监测预警平台中的视频监控系统、led显示控制、基础信息查询、水雨情监测查询、水情预报服务模块的开发等。8月15日之前完成项目初验,包括项目工程全部建设完成,达到项目建设要求,并提交相关实施文档,符合初步验收要求。10月31日前完成项目终验,包括初验后完成项目试运行,试运行期间系统运行稳定,符合项目终验要求。该合同第2.2.5条约定,发包方允许联合体运作模式,但承包方必须提供共同联合协议,且明确承包方为联合体主办人,一切与该项目有关事宜由承包方全权协调解决等。该合同2.2.7条约定联通宁波分公司承诺水文监测站(含潮位站)、单兵作战视频、固定视频监控、六要素气象站等涉及的数据完成与省、市数据库,北仑区气象部门数据库的接入与共享,包括支持数据库直接、定时传输转换、成批数据交换等方式,且承诺因对接与共享而需要调整设备、产品或增加服务等所有一切费用都已包含在中标价内,不再追加相关费用。该合同约定总价款为962062元,该总价为交钥匙价,包括设计、供货、安装、调试、培训、维保等所有费用,即一直到整个系统调试验收合同交付发包方使用,发包方不再另行支付费用。该合同第6.3.2条约定,因承包方责任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交付的,每逾期一天承包方须偿付500元违约金。该合同另就其它事宜进行了约定。
2011年7月1日,思易公司、联通宁波分公司签订《北仑大榭开发区山洪灾害监测预警系统项目采购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一份,约定双方作为联合体共同中标涉案项目,业主为大榭社管局,合同标的为该项目的实施和系统设备、材料采购,交货地点为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交付期为7月15日前完成主体工程建设,主体工程内容包括监测系统、预警系统、软硬件基础设施、装修系统、会议会商系统、视频监控系统基础设施建设完成;监测预警平台中的视频监控系统、led显示控制、基础信息查询、水雨情监测查询、水情预报服务模块的开发等。联通宁波分公司义务包括指派专人或监理公司为工程代表,对工程进度、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验收隐蔽工程,负责工程的协调、验收、协助工作,负责解决应由联通宁波分公司解决的问题以及其他事宜;及时为思易公司协调提供设备和材料验收、安装和调试、设备和材料存放、现场保安防盗所需的环境和条件。组织各阶段项目会审、验收、测定和接收该系统的全过程管理。在系统实施前,联通宁波分公司负责提供系统实施所需的基础条件;负责按照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及时、足额付款,按期进行项目验收,若未按要求及时付款,每逾期一天支付500元违约金等。思易公司义务包括供货计划须按照联通宁波分公司的统筹安排,交付接受联通宁波分公司管理,自行完成承包范围内的工作等。该合同约定总价款930441元,当联通宁波分公司提供设备变更或新增、思易公司提出合理化建议并经联通宁波分公司同意采纳的设备和材料型号、规格等方面的变更、设备单价按照投标文件为基础确定变更价格等。支付时间约定为联通宁波分公司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向思易公司支付工程款80%,计744352.80元,项目竣工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向思易公司支付工程款15%,计139566.15元,其余5%在项目竣工验收后36个月后10个工作日内确认无质量问题予支付,计46522.05元。该合同另就其它事宜进行了约定。
2011年8月9日,思易公司交付数据库及操作系统;2011年11月18日,思易公司交付防火墙及g15平台软件;2011年12月15日思易公司交付干粉灭火器。
2011年8月3日,思易公司向联通宁波分公司、大榭社管局、北京国研信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研宁波分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6份,分别载明:按照业主和宁波市水文站要求,遥测终端由伟思设备改为雨润设备,要求增加工程款63700元,延长工期7天;按照业主要求,施工管道pvc管变为pe管道,因投标时未考虑管道价格,因此要求增加工程款13000元,延长工期3天;基于业主和真实环境要求,潮位安装点由碶闸附近变到码头,加大施工难度、增加材料及使用,要求增加工程款6000元,延长工期7天;按照业主和北仑气象局的要求,将六要素气象站设备由vaisalamaws301变更为江苏省无线电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研发的六要素气象站设备,合同成交价格77000元,并由北仑气象局进行土建工程和安装工程,相关费用20000元,投标文件价格22400元,要求增加工程款74600元,延长工期3天;led选点(7月25日)才最终确定施工安装位置,对土建施工以及显示屏安装工期安排造成了不便。led显示屏电源线尚未布设,务必会造成工期滞后,要求延长工期10天;两个码头潮位安装位置到7月22日才最终确定,造成水位潮位站建设过程中相关材料的准备和施工安排整体之后,要求延长工期10天。
2011年8月16日,思易公司向联通宁波分公司、大榭社管局及国研宁波分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两份,分别载明:遥测终端安装业主未给予足够配合;双美码头:已布设管线,但业主尚未提供终端安装位置的保护措施(小门安装);油库码头:要求业主方与油库码头沟通给思易公司终端安装提供许可和保障;led显示屏电源线布设实施方案业主未给予明确答复,严重影响工期,要求工期截止时间调整为业主方解决该问题之后的5个工作日。
2011年9月5日,思易公司向联通宁波分公司、大榭社管局及国研宁波分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载明:由于投标文件中的supermap平台不能实现业主方要求的三维效果,不能实现图像输出功能,故将gis平台转变为gistar平台。
联通宁波分公司向大榭社管局、国研宁波分公司提交工程变更单,将思易公司所提9份工程联系单内容提交审批。国研宁波分公司的审批意见分别如下:就伟思设备变更,根据合同2.2.7条约定,款项及工期延长不予增加;就pvc管变更根据6月24日项目例会会议纪要,水位、潮位站及双斜管水位井的管材采用pe管,费用不增加;就潮位站安装位置变更,根据合同3.1.1条约定,项目为总价包干,相关安装费用已经包含在合同价中,不予追加;就六要素气象站设备变更,根据合同2.2.7条约定,该款项及工期延长不予增加;就led安装位置确定太晚,根据合同约定,该项目为总价包干,led屏应包含电源线,现业主方考虑到实际施工环境因素,同意承担电缆采购并布置到位,现承建方提出延长工期10天极不合理,因此不同意延长工期要求;就两个码头潮位位置确定太晚,该项工作并不影响总体工期进度要求,不同意延长工期的要求;就遥测终端安装过程中业主配合问题,两处问题提出后,监理单位积极沟通,相关单位承诺全力配合,但油库码头安装因技术人员当面沟通未明确告知设备,造成安装时油库码头提出防爆、防电要求,此问题应由承包方自行负责,另外双美码头考虑到防盗因素,确实拖至8月底安装小门,但并不影响工期总体进度要求;就led电源箱布设问题,根据招标文件中工程量清单明确,电缆等按需配量,且合同为总价包干,承包方在口头提出后一直明确自行解决。期间led显示屏采购出现更换厂家情况,因此该事情拖延至8月8日左右提出led显示屏能进场安装,但到8月13日承包方电缆迟迟未能落实,考虑到为使承包方尽快抓紧施工等因素,其同意承担电缆采购,并落实工人帮助布设电缆,最终在8月17日左右完成本项工作,因此不同意延长工期要求;就gis平台软件,应严格按承建方招标文件设备清单中的产品规格、型号、品牌进行采购。大榭社管局同意国研宁波分公司意见。
另查明:思易公司、联通宁波分公司出具大榭山洪验收工作准备计划表,计划于2012年2月20日完成培训工作、于2012年2月23日将验收报告等资料提交监理公司、于2012年2月23日完成验收资料准备、完成验收前软件功能用例、于2012年2月27日完成验收前前端硬件巡查机准备工作。
2011年12月23日,联通宁波分公司出具声明一份,明确涉案项目由思易公司、联通宁波分公司联合投标,主体软件系统由思易公司完成,整个项目的设计、施工、建设等都由联合体投标单位思易公司、联通宁波分公司共同承担完成。
2012年5月12日,大榭社管局出具业绩证明一份,载明涉案项目系由思易公司与联通宁波分公司联合体中标,建设单位为思易公司,完成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并列明由思易公司承担的主要建设内容。
2012年6月6日,大榭社管局综合处出具专题会议纪要一份,载明:2012年5月23日,思易公司、联通宁波分公司与大榭开发区山洪灾害防治非工程措施建设项目验收委员会(以下简称验收委员会)、大榭社管局、国研宁波分公司及宁波大榭开发区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部办公室召开涉案项目初步验收会议,明确工程质量达到基本合格、工程档案材料基本齐全、投资控制合理,运行管理单位已落实,区山洪灾害防治非工程措施建设项目验收委员会一致同意通过该工程初步验收,并可交付管理单位试运行,并提出地址灾害点信息输入、平台操作培训、水雨情遥测系统数据接入、信息来源正规化、平台简洁直观性、时效性、短信发布、变更设备说明材料补充、系统源代码、跟踪维护保养、数据稳定性等提出十点要求。
2013年11月19日,大榭社管局就涉案项目竣工验收出具专题会议纪要一份,载明2013年11月6日,涉案项目通过了宁波市水利局组织的竣工验收,并提出了讨论意见。
再查明:大榭社管局于2012年2月2日、2012年3月26日、2012年5月16日、2012年7月11日向联通宁波分公司发出通知书,就有关事宜进行告知,并要求联通宁波分公司赔偿违约金141000元。
大榭社管局于2012年10月8日向联通宁波分公司支付工程款673443.40元。
2013年1月8日,大榭社管局作出情况说明,载明涉案项目共延期282天(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5月22日),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扣除2个月的延期时间,按总延期222天计算,由联通宁波分公司赔偿违约金111000元。联通宁波分公司亦同意扣除111000元。
宁波大榭开发区财政局于2013年1月10日出具《关于山洪灾害防治非工程措施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批意见》,核定建设工程投资以及待摊投资,其中联通宁波分公司实施的涉案项目结算价962062元,扣除延期违约金111000元,最终结算价851062元。另在项目概况中明确涉案项目实际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12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2年5月23日,验收合格。
思易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7月1日,思易公司、联通宁波分公司就涉案项目签订了涉案合同,约定由思易公司提供总价为930441元的设备性货物,联通宁波分公司在合同签订后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给思易公司80%货款,在项目竣工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向思易公司支付15%货款。合同还对双方的供货及付款等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思易公司依约履行合同,2011年12月31日,工程竣工。2012年5月23日,大榭社管局召集有关单位对该工程进行验收。按合同约定,联通宁波分公司应在2012年6月3日前再支付工程款的15%,计139566元(并不包括后期增加工程量的费用)。否则每逾期一天支付500元违约金,但联通宁波分公司至今仍未按约支付余款。该违约金算至2013年10月3日止,为242500元。思易公司多次向联通宁波分公司催讨,联通宁波分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付。思易公司认为联通宁波分公司违约在先,应当将质保金46522元一并同时支付,故请求判令:一、联通宁波分公司支付货款139566元并支付违约金242500元(前述违约金计算至2013年10月3日止,其余违约金自2013年10月4日起以每日500元算至联通宁波分公司付清货款时止);二、联通宁波分公司支付货款46522元。原审审理中,思易公司明确违约金自2012年6月3日起算。
联通宁波分公司原审答辩称:思易公司、联通宁波分公司为涉案工程中标人,也是共同履行者,因思易公司原因导致项目严重超期,且被业主扣款索赔,故思易公司追究联通宁波分公司违约责任与事实不符。联通宁波分公司确未支付思易公司主张的尾款及质保金,但基于前述理由,请求驳回思易公司的诉讼请求。审理中,经原审法院释明,联通宁波分公司认为即便需要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联通宁波分公司原审反诉称:思易公司、联通宁波分公司是涉案工程共同履行方,因思易公司违约导致未按期完工,造成业主扣除30%的工程款,根据联通宁波分公司与业主工程总价20%计算,思易公司被扣款192412.40元,由于该后果为思易公司导致,故请求判令思易公司赔偿联通宁波分公司192412.40元。
思易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思易公司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本案反诉是基于联通宁波分公司与业主所签订的合同内容,与本诉合同并非同一合同,亦非审理范围。另外,业主所扣除的只是联通宁波分公司的违约金111000元,并未扣除工程款,因此联通宁波分公司不存在该笔款项的损失。联通宁波分公司就违约金所作承诺并未与思易公司协商,思易公司不知情,因此违约金支付与思易公司无关。且项目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延期既有台风等不可抗力因素,更有业主、联通宁波分公司不能及时与国土等相关部门有效沟通,因此思易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思易公司向联通宁波分公司提交了相应的工程联系单,联通宁波分公司亦未提出异议,因此工程延期与思易公司无关。请求驳回联通宁波分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思易公司与联通宁波分公司所签订的涉案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涉案项目发包人亦知晓思易公司与联通宁波分公司的合作事宜,故前述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虽然联通宁波分公司在庭审中认为涉案系统仍然在不断调试中,但联通宁波分公司所举证据表明涉案项目已通过初验及终验,因此思易公司要求联通宁波分公司支付承揽报酬139566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就思易公司是否存在延误工期的问题,根据涉案合同约定,思易公司应于2011年7月15日前完成主体工程建设,然涉案合同并未约定应于何时竣工验收。鉴于思易公司、联通宁波分公司作为联合体共同投标,故思易公司应当知晓业主合同之存在,因此业主合同所约定的终验日期(2011年10月31日)应为联通宁波分公司竣工验收的最晚日期。就实际竣工验收的日期,本案证据中出现了多个时间点,包括:1.大榭社管局出具的业绩证明载明的2011年12月31日;2.《关于山洪灾害防治非工程措施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批意见》以及2012年6月6日专题会议纪要中所载明的竣工验收日期2012年5月23日;3.2013年11月19日专题会议纪要载明的通过宁波市水利局竣工验收日期2013年11月6日。原审法院认为,思易公司提供的2012年6月6日专题会议纪要所载明的2012年5月23日为初步验收日期,因此该日期不能作为涉案项目最终验收日期;而大榭社管局出具的业绩证明所载明的2011年12月31日尚在思易公司认可的初步验收日期之前,更不能作为最终验收日期。现思易公司并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曾向联通宁波分公司提交工程验收申请或联通宁波分公司无端拖延验收的证据,因此涉案项目的最终验收通过日期为2013年11月6日。进一步而言,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的期间为思易公司延误工程期间。思易公司虽提供了部分工程联系单,且联通宁波分公司将该单据提交大榭社管局。但考虑到思易公司在承揽涉案项目中承担了主要施工任务,而联通宁波分公司则负责出面订立合同,因此就联通宁波分公司将思易公司的工程联系单交付大榭社管局这一行为而言,只能认定为是一个转交行为,无法以此推定联通宁波分公司对工程联系单所载明的事实予以认可。况且,前述联系单亦被大榭社管局、监理单位所否定。因此思易公司作为负有按期完工义务的一方,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工期延误具备法定事由。但审理中,虽经释明,思易公司未在指定期间内申请司法鉴定,亦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工程延期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情形,故思易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思易公司构成违约,应当赔偿联通宁波分公司的相应损失。联通宁波分公司主张赔偿192412.40元。但现有证据表明,大榭社管局与联通宁波分公司均确认扣除违约金111000元,大榭开发区财政局对该结算金额亦进行了相应的审批,故联通宁波分公司主张金额超过了其实际损失,原审法院仅支持反诉请求中的111000元,其余金额并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思易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如前所述,涉案项目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3年11月6日,故联通宁波分公司按约应于此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即2013年11月16日前)支付思易公司139566元。现联通宁波分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应按约支付违约金。联通宁波分公司认为涉案合同约定的500元每日之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审法院认为相对于应付款项基数而言,500元每日确实过高,综合考虑现有的融资环境以及本地区的特殊情况,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关于调整后违约金计算的基数,鉴于联通宁波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在本次诉讼之前曾主张抵销,故以联通宁波分公司提出反诉之日(即2014年2月7日)为时间节点,在此之前的违约金计算基数为139566元,在此之后的违约金计算基数则扣除111000元后为28566元。关于思易公司主张的质保金,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应于涉案项目竣工验收后36个月后10个工作日内确认无质量问题方予支付,因此联通宁波分公司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思易公司以不安抗辩为由要求联通宁波分公司提前支付,既违反了合同约定,亦不符合我国关于预期违约的相应条件,更不属于不安抗辩权的法律范畴,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4年7月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联通宁波分公司支付思易公司报酬13956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联通宁波分公司支付思易公司违约金(以139566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7日;以28566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思易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四、思易公司赔偿联通宁波分公司损失11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联通宁波分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联通宁波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9元,减半收取3864.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74元,合计5938.50元,由思易公司负担3802元,由联通宁波分公司负担2136.50元,由联通宁波分公司负担的诉讼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
思易公司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程序严重违法。1.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联通宁波分公司未在15日的举证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起反诉,原审法院不应受理反诉。2.原审审理时间已达十个月,应以普通程序审理,原审适用简易程序错误。3.本案争议及裁判结果与大榭社管局存在重大关联,原审法院未追加大榭社管局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存在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思易公司已按约完成涉案工程,工期及验收延误系由联通宁波分公司与大榭社管局造成,思易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思易公司赔偿联通宁波分公司的损失按照500元每日计算,但联通宁波分公司赔偿思易公司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只按照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同案不同判。三、联通宁波分公司与大榭社管局恶意串通损害思易公司利益,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判令: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2.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联通宁波分公司支付思易公司违约金(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每日500元计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3.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五项。
联通宁波分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关于程序问题:1.联通宁波分公司代理人已通过电话向原审法院申请延期举证,原审法院准许延长举证期限至开庭之日,联通宁波分公司当庭提出反诉符合法律规定。2.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应由原审法院决定,联通宁波分公司对适用简易程序无异议。3.联通宁波分公司原审中未申请追加大榭社管局作为第三人,法院可根据涉案合同确定思易公司、联通宁波分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亦无须追加大榭社管局。二、关于事实问题:1.涉案合同履行中,联通宁波分公司仅在思易公司与大榭社管局之间进行沟通协调,涉案设备的交付迟延致被扣款系由思易公司单方违约造成,与联通宁波分公司无涉。2.大榭社管局对联通宁波分公司扣款原为141000元(按照每天500元计算),但经沟通,扣款减少为111000元,故实际赔偿标准已低于每天500元。三、大榭社管局与联通宁波分公司并未恶意串通损害思易公司利益,思易公司也未提供相应证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提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是原审程序是否严重违法。对此,本院认为:1.原审法院在举证通知书中给予联通宁波分公司的举证期限为15日,但联通宁波分公司后口头向原审法院申请延期举证,原审法院亦准许联通宁波分公司的举证期限延长至开庭之日,故联通宁波分公司当庭提出反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2.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思易公司与联通宁波分公司在原审中曾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自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8月11日),扣除上述和解期限后,原审未超过简易程序法定审限。3.大榭社管局对本案诉讼标的并无独立请求权,案件处理结果与其也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思易公司、联通宁波分公司在原审中均未书面申请追加其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故原审法院未追加大榭社管局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诉讼程序合法,思易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二是思易公司是否应当对联通宁波分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业主合同确认的涉案项目最终验收期限为2011年10月31日,思易公司对此亦为明知,但涉案项目实际最终验收时间为2013年6月6日,构成迟延履行。思易公司虽主张迟延履行系由联通宁波分公司、大榭社管局造成,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亦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申请司法鉴定;另外,思易公司虽向大榭社管局、联通宁波分公司提交工程联系单要求延长工期,但大榭社管局、联通宁波分公司均未同意延期,且思易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延期申请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故思易公司主张迟延履行系由联通宁波分公司、大榭社管局造成依据不足,本院无法采信。如上所述,涉案项目迟延履行系由思易公司造成,故因此造成的联通宁波分公司扣款损失亦应由思易公司向联通宁波分公司赔偿,思易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三是原审关于违约金的裁判标准是否有误。对此,本院认为:思易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支付标准为逾期每日500元,但该违约金性质系逾期付款违约金,鉴于联通宁波分公司未付的报酬仅为139566元(2014年2月8日起为28566元),思易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每日500元显已过高。联通宁波分公司在原审中主张违约金过高并请求原审法院依法调整,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现有的融资环境以及本地区的特殊情况将违约金调整为以未付金额为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并无不当。联通宁波分公司反诉主张的款项性质为迟延履行赔偿金,业主合同中大榭社管局与联通宁波分公司约定的迟延履行违约金为逾期每日500元,思易公司对此明知,且未提出异议,原审中思易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该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而大榭社管局在扣除违约金时亦与联通宁波分公司协商一致扣除2个月延期时间(实际延期282天,按照222天计算违约金),故原审法院认定大榭社管局已从联通宁波分公司承揽款中实际扣除的111000元违约金作为联通宁波分公司的损失并无不当,思易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另外,思易公司关于联通宁波分公司与大榭社管局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思易公司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思易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83元,由上诉人杭州思易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竖儿
审 判 员 孙 斌
审 判 员 陈光仪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 张李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