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容诚电气设备运检有限公司

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长治市容诚电气设备运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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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晋04民终1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延某,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容诚电气设备运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1,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2,山西化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治市容诚电气设备运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2017)晋0425民初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延某、冯某、被上诉人长治市容诚电气设备运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1、崔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2017)晋0425民初46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2016年7月签订的补充合同已经生效。因2015年11月23日合同中追加90万元工程款后仍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的损失,在上诉人多次找到被上诉人协商后,双方又在2016年7月签订《补偿合同》,在被上诉人通过经理办公会集体决定后,同意签订补充合同追加1726000万元工程款,由法定代表人李晋龙在补偿合同上签字确认。李晋龙签字代表被上诉人公司集体意见,履行法定代表人职权,合同已经生效。2.原审采信证据错误。上诉人庭审提交的《会签表》虽为复印件,但庭审中被上诉人并未否认该会签表真实性,且该会签表所记载内容与补充合同能相互印证,其内容能作为查清本案事实的证据。3.利息计算错误。平顺35KV苤兰岩线路项目工程已经在2012年11月30日竣工,12月3日验收合格,应以此时间计算为应付款时间。在2016年7月补充合同中约定不明,因依据建筑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将竣工之日作为应付款时间予以计息。

长治市容诚电气设备运检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所称2016年7月签订的补充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该合同第10条约定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而该合同无被上诉人单位公章,被上诉人不认可,合同不具备生效要件。本案双方预算仅为199.4万元,工程完工后上诉人所做预算为2600117元,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606117,最终双方均同意以260万元决算,上诉人已开票,被上诉人已付款。三年后,上诉人多次找要求再次追加工程款,2015年11月23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追加工程款90万元,特别约定此合同为包干价,最终结算价款为本合同价不作调整,该追加90万元事实上并无任何施工资料。该合同也没有落款日期,其封面打印2016年7月正值被上诉人公司人事调整,原法人李晋龙已被免去董事长职务,此合同实为串通损害公司利息。2.原审判决认定证据合同。被上诉人一审时从未认可过上诉人提供的《会签表》真实性,依据民诉法第七十条之规定,该复印件无法核查真实性,也不能反映其证明事项,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3.上诉人所谓的利息计算不合法。本案所涉工程款合同价199.4万早已超付。工程完工后双方达成的260万也已付清,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在2013根本未违反合同,上诉人要求支付其2013年拖欠工人的工资及其承诺工人的月利无依据。追加90万元工程款的合同,形成时间为2015年11月23日,上诉人开票时间为2015年12月21日,被上诉人即使应付而未付此款,利息也应从上诉人开票时间2015年12月21日起算,而非上诉人所主张的时间。

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2万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支付因拖欠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暂计算至起诉之日1141744.8元(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平顺220KV站至苤兰岩35KV站输电线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该工程费用为199.4万元。总承包工程费用不一次包死,竣工结束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确因工程重大设计变更而引起的费用,由双方协商确定。2012年12月3日,该工程验收合格。合同完工后,原告编制了”平顺220KV站至苤兰岩35KV线路工程预算书”。原、被告双方依照该”预算书”协商确定工程款为2600000元。之后,被告先后六次支付原告工程款,至2015年9月22日全部付清。2015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平顺35KV苤兰岩线路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以材料设备运输难度大,施工难度加大,工程量增加需延长工期,增加施工费用为由,追加工程款900000元。2016年7月13日,被告长治市容诚电气设备运检有限公司内部发生人事变动,免去了李晋龙担任的董事长、总经理职务。人事变动期间,原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晋龙签订了新的《平顺35KV苤兰岩线路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但未加盖被告长治市容诚电气设备运检有限公司公章,该合同再次以材料设备运输难度大,施工难度加大,工程量增加需延长工期,增加施工费用为由,追加工程款1726000元(含已经支付了606000元)。同时,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被告长治市容诚电气设备运检有限公司除支付2600000元工程款外,未向原告支付其他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长治市容诚电气设备运检有限公司欠原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是多少?被告在向原告支付完2600000元工程款之后,双方于2015年11月23日签订了《平顺35KV苤兰岩线路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追加工程款900000元,被告对该款项予以认可,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900000元工程款;2016年7月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晋龙与原告签订了新的《平顺35KV苤兰岩线路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该合同的签订存在两个问题:(一)合同明确约定”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但仅有李晋龙签字而无原告公司盖章。(二)被告长治市容诚电气设备运检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3日免去了李晋龙董事长、总经理职务。而合同书载明的时间为2016年7月,此时正是被告公司人事调整期间,仅从合同本身无法确定李晋龙在签订之日是否仍具有代表被告公司对外签署合同的权利。该合同在形式上和签署人的实体权利上均存在重大瑕疵。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对被告长治市容诚电气设备运检有限公司不产生效力。被告长治市容诚电气设备运检有限公司欠原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为900000元。2.被告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多少?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明确权利与义务的意思表示。合同中虽有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的约定,但此时已经距工程验收合格近三年之久,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的条件实际已经全部成就,被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被告至今未予支付,理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于原告提出的工人工资利息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1.被告长治市容诚电气设备运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9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驳回原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94元,由被告长治市容诚电气设备运检有限公司负担9136元,原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95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另提交以下证据:被上诉人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平顺220KV站至苤兰岩35KV站输电线路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199.4万元。庭审中,双方对施工合同金额199.4万元已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全部支付,工程已经验收交付并无异议,该《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1月23日,双方签订《平顺35KV苤兰岩线路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以下简称2015年补充合同),该合同中追加工程款90万元,并由双方签字盖章确认。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对该款项予以认可,原审认定《2015年补充合同》属有效合同,且被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上诉人90万元工程款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2016年7月所签《平顺35KV苤兰岩线路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以下简称2016年补充合同)已经生效,该份合同中李晋龙作为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能够代表被上诉人真实意思,属履行法定代表人职权,无盖章也属有效合同的问题。针对上诉主张,上诉人提供《长治市容诚电气设备运检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会签表》(以下简称会签表)复印件一份予以佐证。被上诉人质证时对《2016年补充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该合同未经盖章、无落款日期,李晋龙签字不能代表被上诉人公司,而《会签表》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庭审查明,2016年7月13日被上诉人免去了李晋龙董事长、总经理职务,而据上诉人所提供的《2016年补充合同》显示,该合同时间为2016年7月,此时正是被上诉人公司人事调整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院认为,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2016年补充合同》不予认可,而李晋龙在合同显示的2016年7月业已被免除职务情况下,该份合同是否对被上诉人生效需满足是否在签订《2016年补充合同》时足以使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李晋龙具有代理权,现结合本案证据综合分析如下:

首先,从合同形式上,《2016年补充合同》显示仅有李晋龙个人签名,并无被上诉人公司盖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即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作为主张合同成立且生效的一方,在被上诉人对该合同真实性予以否认的情况下,需就该合同真实性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虽然上诉人提供《会签单》用以佐证合同真实性,因《会签单》为复印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提交原件确有困难包括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据不提交的;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本案中,因《会签单》的复印件性质,在上诉人否认其真实性情况下,该《会签单》的真实性也属于上诉人需举证证明的事项,上诉人并未提供该《会签单》所载人员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诉人仅凭该复印件无法使本院确信该《会签单》系真实存在且属于被上诉人拒不提供之证据,据此,上诉人仍需就其主张《2016年补充合同》真实有效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其次,从合同内容上,《2015年补充合同》第2.5条约定”本合同为包干价,最终结算价款为本合同价不作调整。”而《2016年补充合同》显示签订时间为2016年7月,两份补充合同中签订补充合同并追加工程款的理由相同。同时,据《2016年补充合同》第1.1条约定,”本补充合同总价为人民币:大写壹佰柒拾贰万陆仟元整(小写1726000元),其中该补充合同已支付乙方爆破费人民币大写:陆拾万陆仟元整(小写606000元),该补充合同应支付乙方施工费人民币大写:壹佰壹拾贰万元整(小写1120000元)。”庭审中本院对爆破费606000元何时支付予以调查,上诉人称2015年9月22日支付606000元款项,被上诉人称2013年支付606000元款项。本院认为,双方虽对支付606000元款项的时间存在分歧,但双方所主张的支付时间均早于本案中《2015年补充合同》和《2016年补充合同》的签订时间,可以认定该爆破费606000元在签订《2015年补充合同》之前已经支付,但却未见诸于《2015年补充合同》中。本院认为,上诉人所主张的《2016年补充合同》对之前《施工合同》未予载明却在后期履行和《2015年补充合同》未载之爆破费予以了专门载明,但是却未对其需要在《2015年补充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合同价不作调整后需继续追加款项这一重要约定做出相关解释说明,该行为前后存在矛盾,且与常理相悖,庭审中上诉人也未就该问题予以合理解释,故上诉人仍需就《2016年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再次,从《2016年补充合同》内容上,该合同第10条约定”合同有效期: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经本院审查,第10条之约定,与双方所签《施工合同》第九条、《2015年补充合同》第10条约定相同。本院认为,作为先后签订的合同,结合《施工合同》、《2015年补充合同》经认定均为有效合同,且两份合同中均有李晋龙签字并加盖公章,通过双方履约行为以及被上诉人原审对《2015年补充合同》合同款项的认可,可以认定该形式和约定符合双方合作的交易习惯,上诉人所提交的《2016年补充合同》在签订形式上与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不符。

综上,本院认为,鉴于上诉人并未对合同真实性、真实意思表示以及符合交易习惯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2016年补充合同》在内容和形式上均存在瑕疵,上诉人并未就其有理由相信李晋龙有代理权尽到举证证明责任,原审认定《2016年补充合同》在形式上和签署人实体权利上均存在瑕疵,并认定该合同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并无不妥,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94元,由上诉人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锐

审判员王瑞

审判员王成立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