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5民终14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德磊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27937197271。
住所: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699-27号徐庄软件基地研发三区7栋3楼。
法定代表人:吴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华电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49223388L。
住所:信阳市平桥区启程路(华电环保)19。
法定代表人:赵彩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霞,河南豫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南京德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华电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9)豫1503民初3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被上诉人华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磊公司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并由被上诉人华电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合同解除协议》所载明的“污水处理后不达标”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华电公司采取欺骗手段,使得上诉人德磊公司在《合同解除协议》上签字。被上诉人华电公司向政府部门申请结算的报告中自认治污设备正常运行,据此已领取了政府的治污费,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华电公司向政府部门结算的报告书中自认治污设备正常运行视而不见,草率裁判。
被上诉人华电公司辩称,因德磊公司提供服务不能满足合同要求,双方已经拟定《合同解除协议》。合同解除后,已将德磊公司的设备拆除。为继续履行合同,答辩人又重新装备了其他设备,答辩人向政府部门申请结算的报告与德磊公司无关。因德磊公司提供服务不能达到合同要求,给答辩人造成209229.85的经济损失,被答辩人也应依法赔偿。
华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五里沟河道消除黑臭项目技术服务协议》和《河南信阳平西沟河道消除黑臭项目技术服务协议》;2、判决被告退还押金206800元及迟延退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11月1日开始计算至全款还清之日止);3、判决被告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9229.85元;4、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6月5日,华电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德磊公司签订《五里沟河道消除黑臭项目技术服务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河南信阳五里沟河道消除黑臭项目治理服务,使用专利设备德宇清污水处理系统,型号D2,且乙方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及运行指导工作。计费方式:4.1甲方预付设备押金200000元。项目完结后,如无违约,乙方在设备装车发运前,向甲方退还对应的设备押金。4.2本方案为应急措施,协议服务期为6个月,采用德宇清污水处理系统、底质改良剂与消磷剂(药剂销售及技术指导)…技术服务费96000元/月。6.2本协议服务期的起始:乙方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设备正常运行并出水达标,且经双方书面认可之日。付款以1个月为周期…违约责任:7.1甲方违反6.2条,延迟1个月未按期付费,乙方从设备押金中扣除当期应收费;扣除的服务费:以4.2条计价标准折算每天应收费用,按天计算。…7.5在甲方保证电力供应且遵守乙方技术指导的前提下,乙方治理效果未达到预期标准或要求,甲方可中止本合同,技术服务费不予支付,乙方应全额退还押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2018年6月9日,华电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德磊公司签订《河南信阳平西沟河道消除黑臭项目技术服务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河南信阳平西沟河道消除黑臭项目治理服务,使用专利设备德宇清污水处理系统,型号D2,且乙方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及运行指导工作。计费方式:4.1甲方预付设备押金250000元。…4.2技术服务费120000元/月。其他条款与前述协议内容相同。
2018年6月7日,华电公司向德磊公司支付押金200000元。2018年6月9日,华电公司向德磊公司支付押金250000元。
双方在签订上述协议后,德磊公司向华电公司提供了价值43200元的药剂。后因德磊公司提供的设备安装调试运行后,治理服务段水体不能达到服务协议治理要求,应业主要求,经双方协商决定,于2018年7月24日解除五里沟黑臭水体治理服务协议,于2018年8月10日解除平西沟黑臭水体治理服务协议,德磊公司的设备拆除。
2018年10月12日,华电公司向德磊公司发出《合同解除协议》一份,其中第四条要求根据双方原协议,乙方在9套“德宇清”D2设备装车发运前,退还甲方设备押金406800元(押金共450000元,扣除已经使用的药剂费用43200元)。河南信阳五里沟、平西沟河道消除黑臭项目治理服务未能达标给甲、乙双方造成的损失,双方不再追究双方责任,双方合同解除。德磊公司不同意上述协议第四条,于2018年10月18日向华电公司发出《合同解除协议》,在第五条中要求根据双方原协议,甲方在9套“德宇清”D2设备、全部未使用的药剂装车发运前函告乙方承运人的身份证号、车牌号、驾驶证、行驶证照片及联系电话,乙方确认后退还甲方设备押金406800元。双方就该条款没有达成一致,未能签订《合同解除协议》,德磊公司在退还200000元押金后,剩余206800元未予退还,原告华电公司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华电公司与德磊公司签订的两份技术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全面、适当的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由被告承担不举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两份五里沟/平西沟黑臭水体治理服务终止(设备拆除)签证单与两份《合同解除协议》相互佐证,能够形成证据链,达到证明的高度盖然性,可以认定被告提供的河道消除黑臭项目治理服务的治理效果不能满足《服务协议》约定的治理目标,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退还押金给原告及应退还的金额为多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由于被告无法提供治理效果达到《服务协议》约定的治理服务,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继续占有该押金没有合法依据,故原告主张退还押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在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关系并且退还押金的期间,双方曾进行协商,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在押金中扣减药剂费用43200元,且被告已退还押金200000元,故本案中,被告只需退还原告206800元。对于被告已交付的9套“德宇清”D2设备,一审法院认为,合同解除后,被告需向原告退还押金,原告需向被告返还设备,双方互负履行义务。为减少诉累,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此外,鉴于被告无法履行合同确实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有权为弥补其经济损失向被告主张经济赔偿,但因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有效证明其经济损失,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予以适当调整,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主张债权之日起,以未退回押金206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付利息损失给原告。
综上,本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1)原告信阳华电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德磊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五里沟河道消除黑臭项目技术服务协议》和《河南信阳平西沟河道消除黑臭项目技术服务协议》于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2)被告南京德磊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原告信阳华电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押金206800元及利息损失(以206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5月1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原告信阳华电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告南京德磊科技有限公司原已交付的9套“德宇清”D2设备;(4)驳回原告信阳华电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540元,由原告信阳华电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3792元,被告南京德磊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748元。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华电公司与德磊公司签订的两份技术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依据华电公司提交的两份五里沟/平西沟黑臭水体治理服务终止(设备拆除)签证单和两份《合同解除协议》,可以认定德磊公司提供的河道消除黑臭项目治理服务的治理效果不能满足双方约定的治理目标,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德磊公司继续占有该押金没有合法依据,应予以退还;华电公司需向德磊公司返还设备。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平公正,上诉人德磊公司关于其提供的服务达到合同要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2元,由上诉人南京德磊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时华军
审判员 芦 倩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熊涛
书记员朱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