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10民终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台州市黄岩环远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西城街道岙岸村。
法定代表人:李官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从深,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军华,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信阳华电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启程路(华电环保)19。
法定代表人:赵彩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龙海,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台州市黄岩环远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华电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20)浙1003民初3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环远公司的诉讼请求并驳回华电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华电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涉讼模具质量未达标准,不支持环远公司要求华电公司支付加工款的请求,并据此解除双方签订的《模具采购合同》明显错误。环远公司已经按约交付了模具,模具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具体理由如下:一、涉讼模具系双方当事人合伙开发,在合同签订前就已制作完毕,签订合同仅是书面形式,华电公司在交货前于2019年10月24日就确认模具验收合格,涉讼模具不存在质量未达标的情况。二、一审法院依据耿立峰在2019年12月16日出具的《模具安装调试验收单》中载明的内容认定涉讼模具不合格明显错误。首先,华电公司并未提供该验收单的原件,证据形式存在严重瑕疵,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根据合同约定,判断模具是否合格的标准是生产过程顺利出模,表面光滑,无锈蚀无毛刺,但该验收单所载明的内容不是前述合同约定的模具检验标准,不能作为判断模具是否合格的依据,一审法院采用的判断标准错误。三、涉讼合同第七条第三项约定,在没付清以上款项之前,所有模具归乙方(环远公司)所有,试生产出的任何一个制品甲方(华电公司)不能伸拿和赠与。双方约定该条款的原因在于模具价值并非体现在模具本身,而是体现在模具生产的产品当中,若华电公司取得了足够多模具生产的产品,则模具就失去了价值。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华电公司取走了大量产品,足以证明模具并无质量问题。四、根据《模具采购合同》第七条第四项的约定,华电公司在收到模具后一个月内未生产的,涉讼模具视为合格。涉讼模具在2019年11月8日交付给华电公司指定的第三方丹阳市泓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汐公司),泓汐公司已经确认收取模具,华电公司在2019年12月16日对模具进行安装调试,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一个月期限,模具应当按约视为合格。
华电公司辩称,一、环远公司加工的模具质量不合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根据《模具采购合同》第七条第三项的约定,模具质量是否合格需要经过调试生产500套以上的成品才能最终确定。2、泓汐公司在模具安装调试过程中,因模具质量不合格未能生产出一套合格的产品,故在2019年12月16日出具了《模具安装调试验收单》,该验收单经环远公司的模具调试现场人员耿立峰签字并经泓夕公司加盖公章。该单据上载明的内容能够充分证明涉讼模具在生产过程中不能顺利出模,表面不光滑,无法生产出合格产品的事实,足以充分证明涉讼模具不合格的事实。3、泓汐公司于2020年4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再次证明了箱体、孔圈两副主要模具因不合格而返厂维修的事实。4、在泓汐公司出具《模具安装调试验收单》后,环远公司将其中两件不合格模具于2019年12月18日返厂进行维修,但至今未维修合格,也未向华电公司交付。5、2019年12月16日仅系泓夕公司经过一段时间试生产后,在模具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出具《模具安装调试验收单》的时间,而并非是实际试生产的时间。环远公司主张该日期系泓汐公司的试生产时间,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无法认定该日期系泓汐公司的试生产时间,更不能以此推定模具已经验收合格。二、因环远公司加工的模具质量不合格,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经长达一年之久,华电公司研发的产品因此失去了市场发展的空间和竞争的优势,环远公司构成根本违约,一审判决解除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合法有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环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判令华电公司支付模具加工款665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华电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解除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10月签订的《模具采购合同》;二、判令环远公司承担生产加工费用193648元;三、判令环远公司退还华电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285000元;四、环远公司将其返修的模具全部销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电公司委托环远公司制作污水净化器模具一套,并支付了预付款285000元,双方于2019年10月签订《模具采购合同》一份,约定:模具总价款为950000元,华电公司提供设计图或设计要求给环远公司,环远公司按照图纸及华电公司要求负责模具设计;模具必须严格按照华电公司技术资料及要求制作,保证模具制作出符合要求的产品;模具验收时双方共同派员参加,如有质量问题,环远公司应在3个工作日内修整完毕;合同签订后,环远公司完成全部模具图纸设计并经华电公司会签确认后,华电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计285000元;环远公司完成模具制造,模具预验收合格后在2019年10月30日前将全部模具(共6套)发至泓汐公司;在泓汐公司1个月内对模具进行小批试生产(500套以上),如因模具问题试生产产品质量不合格,生产费用由环远公司承担,并无条件整改修复模具直至合格;如果试生产过程顺利出模,表面光滑,无锈蚀无毛刺视为模具检验合格,生产费用由华电公司承担,华电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65%计624000元;在没付清以上款项之前,模具所有权归环远公司所有;环远公司不履行合同、中途要求终止合同、不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模具的制作或者制作的模具不符合华电公司要求的,环远公司应当退还华电公司已经支付的全部款项,不承担合同外其他一切要求等内容。2019年11月8日,环远公司将涉案模具一套共6副交付给华电公司指定的泓汐公司。华电公司在泓汐公司进行试生产,由环远公司安排工作人员耿立峰进行安装调试,并于2019年12月16日出具《模具安装调试验收单》一份,载明桶体模具、增高圈模具分别存在缺陷,并载明结论为:“桶体模具缺陷:1、上模一侧加热油路堵塞,导致产品色差,模具油度相差20°C左右。2、顶出行程太短,产品无法取出,行程需加高。3、桶体上口顶针位置侧面需三角加强筋,顶出导致边破裂。4、桶体无法叠加,运输成本非常高。加高圈模具缺陷:1、中间飞边特别厚,压出产品无法打磨。2、模具设计无法报料,很容易滑落,导致产品爆裂。大盘子模具一侧排气,致产品有黑色”等。耿立峰在《模具安装调试验收单》中调试者一栏签名。2019年12月18日,环远公司将上述桶体模具、增高圈模具拉回,尚在环远公司处,至今未重新交付。涉案模具中的桶大盖、小盖模具各1副,隔仓板模具2副现存放于泓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模具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模具采购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环远公司主张华电公司在收取模具后一个月内未生产,涉案模具视为合格,应当继续支付剩余价款。华电公司反诉主张涉案模具存在质量问题后已返厂维修,模具至今未交还。从本案合同履行情况看,模具虽在2019年11月交至加工方,但在安装调试过程中环远公司工作人员对模具存在的缺陷进行书面确认,后又将模具拉回,环远公司亦认可该拉回的两副模具系整套模具中的主要部分,且至今未予返还。环远公司虽提出上述模具问题系华电公司的设计缺陷导致,但无法提供相关依据佐证,同时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模具已符合验收标准。故对环远公司要求华电公司支付剩余价款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对华电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环远公司已支付了预付款285000元,该款华电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同时,华电公司陈述称剩余4副模具其尚存放于其指定的第三方泓汐公司,故华电公司应返还环远公司剩余的桶大盖、小盖模具各1副,隔仓板模具2副。华电公司反诉要求环远公司承担生产加工费193648元缺乏相应依据加以佐证,且其亦认可该费用尚未完全实际支付,故对该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另根据合同约定,在涉案价款未付清前,模具所有权归环远公司所有,故华电公司要求环远公司销毁返修模具的反诉请求缺乏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环远公司的本诉请求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华电公司反诉请求中的成立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判决:一、解除台州市黄岩环远模塑有限公司与信阳华电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签订的《模具采购合同》。二、台州市黄岩环远模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信阳华电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预付款285000元。三、信阳华电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台州市黄岩环远模塑有限公司桶大盖、小盖模具各1副,隔仓板模具2副。四、驳回台州市黄岩环远模塑有限公司的本诉请求。五、驳回信阳华电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450元,由台州市黄岩环远模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240元,由台州市黄岩环远模塑有限公司、信阳华电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各负担212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涉讼模具是否已经验收合格的问题。1、环远公司主张双方当事人间就涉讼模具存在合伙关系,涉讼模具在《模具采购合同》签订前即已经验收完毕,但根据《模具采购合同》关于模具验收的约定以及《模具安装调试单》反映的验收事实看,环远公司的前述主张缺乏依据,亦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2、环远公司以《模具安装调试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形成时间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期限且记载的模具瑕疵并非《模具采购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而系华电公司的设计缺陷导致为由,主张涉讼模具已经调试验收合格。对此,虽然该调试单并非原件,但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已经联系环远公司的调试人员耿立峰予以核实,耿立峰对调试单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述称涉讼模具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则环远公司关于《模具安装调试单》形式真实性的异议不能成立。其次,虽然《模具安装调试单》的落款时间距离环远公司向泓汐公司交付模具已经超过一个月的时间,但根据《模具采购合同》约定,只有在模具到达华电公司指定地点,超过一个月不生产才作合格模具处理,而仅凭《模具安装调试单》的落款时间无法认定模具到达华电公司指定地点超过一个月未进行生产,相反,从查明的事实看,泓汐公司在收取模具一个月内事实上已经进行了试生产,则环远公司关于涉讼模具应当视为验收合格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再者,双方当事人在《模具采购合同》的模具制作、模具验收及付款方式条款中,对于模具质量标准均进行了约定,不仅要求试生产过程顺利出模,表面光滑,无锈蚀无毛刺,而且约定模具结构应当合理、操作方便,保证模具零件有足够的强度和刚度,特别是在模具验收条款中明确约定,双方共同派员按双方确认的图纸验收,模压件形状和尺寸符合试装配要求视为合格,模具符合验收标准、相关技术资料齐全视为合格。因此,环远公司主张只要模具出模表面光滑,无锈蚀无毛刺即视为合格,与《模具采购合同》的约定不符,不能成立。最后,从《模具安装调试单》记载的模具瑕疵看,涉讼模具并未达到验收合格的标准,环远公司主张系华电公司设计缺陷导致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现环远公司未能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环远公司在二审过程中提交了华电公司网站截图、华电公司仓库照片、情况说明及通话录音等证据,证明涉讼模具已经调试验收合格,但华电公司网站关于参加水环境治理博览会的新闻发生在涉讼模具调试验收前,即使华电公司将个别产品在博览会上进行展示,也无法证明涉讼模具已经符合约定的验收标准,而华电公司从泓汐公司拉回部分试模产品并存放在自己仓库的事实亦不足以证明涉讼模具已经调试验收合格。至于江金坤出具的情况说明,在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其并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而且从内容上看,江金坤在本案中先后出具多份内容相互矛盾的情况说明,故对其出具的所有情况说明及通话录音的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定。综上,本院无法认定涉讼模具已经调试验收合格。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讼《模具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环远公司要求华电公司支付模具加工款应当以环远公司按约履行模具交付义务为前提,现根据查明的事实,环远公司交付的六套模具系配套使用,其中两副主要模具至今未能调试验收合格,构成违约,环远公司关于要求华电公司支付加工款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华电公司以环远公司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一审法院对预付款和模具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试模产品,环远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出返还主张,故不予处理。综上所述,环远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70元,由上诉人台州市黄岩环远模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战平
审 判 员 王晓婷
审 判 员 汤坚强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代书记员 李 萍
10-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