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012民初2912号
原告:扬州市晟地水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真武镇滨湖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周展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鹏,扬州市江都区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信阳华电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启程路(华电环保)**。
法定代表人:赵彩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霞,河南豫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市晟地水务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华电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原告扬州市晟地水务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扬州市晟地水务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3元,由原告扬州市晟地水务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许岩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