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华电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台州市黄岩环远模塑有限公司与信阳华电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03民初3008号

原告(反诉被告):台州市黄岩环远模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672572909B。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西城街道岙岸村。

法定代表人:李官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琼喜,浙江中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浙江中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信阳华电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49223388L。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启程路(华电环保)19。

法定代表人:赵彩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霞,河南豫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龙海,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州市黄岩环远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远公司)为与被告信阳华电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7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华电公司于2020年7月14日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本案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尔后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7日、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官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琼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霞、杨龙海分别到庭参加第一次、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远公司起诉称:2019年10月,原、被告签订《模具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制作污水净化器模具一套,价款为950000元;由被告提供设计图或设计要求,原告负责模具设计;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模具款的30%计285000元;原告完成模具被告预验收后在2019年10月30日把全部模具运至丹阳泓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汐公司),原告在1个月内小批试生产,如果试生产过程顺利出模视为模具检验合格,超过一个月不生产作合格模具处理,模具合格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65%计624000元,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被告完成产品生产10000套或验收合格12个月后的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通过史利强转账给原告285000元作为模具预付款,原告依约制作模具。模具制作完成后,被告派人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模具运送至泓汐公司,泓汐公司代被告于2019年11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涉案模具收货单。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取模具后一个月内未生产,涉案模具视为合格,试生产过程中顺利出模,表面光滑,无锈蚀无毛刺视为模具检验合格。被告应支付模具加工款的65%计624000元,但被告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由于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将余款5%一并支付。请求判令:被告华电公司支付模具加工款665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华电公司答辩兼反诉称:2019年10月,被告委托原告制作污水净化器模具并签订合同属实。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9年11月8日才将模具送到指定地点,构成违约。第三方泓汐公司试生产后,质量不符合要求,原告工作人员多次调试、修理,仍不能生产合格产品,因此双方签订了《模具安装调试验收单》,对存在的质量问题予以记载。经协商,原告已将其中存在质量问题的主要模具从泓汐公司拉回返厂维修,至今未送货。根据《模具采购合同》的约定,原告制作的模具不合格的,生产费用由原告承担,并应退还被告已经交付的全部款项。因本案模具涉及被告的知识产权,故在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将返厂的模具予以销毁。反诉请求:一、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10月签订的《模具采购合同》;二、原告承担生产加工费用193648元;三、原告退还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285000元;四、原告将其返修的模具全部销毁。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一、被告的反诉请求缺乏依据。本案模具是符合质量要求的,耿立丰参与调试的单据上载明存在问题,但这些问题基本都是设计上存在的问题,并不是模具加工中存在的问题,且油路堵塞是很小的问题。产品可能有少许色差,但视频中看不到色差,就算有色差也无法导致质量不合格或无法使用。很多问题都是可以通过协商解决的,是细小的问题,对于桶体无法叠加等是设计上的问题,若被告认为模具有质量问题,应当由被告举证。调试单不能说明模具存在质量问题。二、若被告无法证明模具存在质量问题,那么支付加工费及返还货款等反诉请求也无法成立。合同中也没有约定模具需要全部销毁,而且在被告没有付清款项之前产权还是属于原告所有的,被告在2020年3月申报专利不符合法律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了托运单、送货单复印件及视频用以证明被告已从第三方公司运走成品,涉案模具生产出来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被告虽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单据中载明的系“样品”,并非产品,且视频时间为2019年7月份,但模具在2019年12月18日已返厂维修;对于2020年4月8日的送货单是因产品挤占了泓汐公司的场地要求被告及时拉走。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曾使用原告的模具进行过试生产,但无法单凭上述单据及视频认定涉案模具不存在质量问题。2、被告提供了《模具安装调试验收单》、泓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被告制作的模具存在缺陷,后返厂维修的事实。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情况说明系被告委托生产加工的企业出具,仅能证明原告曾派员工耿立丰前往泓汐公司对涉案模具进行调试以及原告于2019年12月18日将涉案模具中的桶体模具、增高圈模具拉回返修,至今未交还的事实,无法证明其他待证事实。对于该《模具安装调试验收单》,原告虽对该证明对象有异议,提出调试单中载明的仅是一些卡模、色差等小问题,但认可其员工耿立峰在调试单中进行了签字,也认可桶体及增高圈两副主要的模具已经返厂,本院也当庭与耿立峰对该《模具安装调试验收单》签字的情况进行了确认,故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经调试后对涉案桶体模具、增高圈模具存在缺陷进行确认的事实。3、被告提供了由泓汐公司出具的加工费清单、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加工费共计193648元,被告已支付100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委托原告制作污水净化器模具一套,并支付了预付款285000元,双方于2019年10月签订《模具采购合同》一份,约定:模具总价款为950000元,被告提供设计图或设计要求给原告,原告按照图纸及被告要求负责模具设计;模具必须严格按照被告技术资料及要求制作,保证模具制作出符合要求的产品;模具验收时双方共同派员参加,如有质量问题,原告应在3个工作日内修整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全部模具图纸设计并经被告会签确认后,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计285000元;原告完成模具制造,模具预验收合格后在2019年10月30日前将全部模具(共6套)发至泓汐公司;在泓汐公司1个月内对模具进行小批试生产(500套以上),如因模具问题试生产产品质量不合格,生产费用由原告承担,并无条件整改修复模具直至合格;如果试生产过错损失出模,表面光滑,无锈蚀无毛刺视为模具检验合格,生产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65%计624000元;在没付清以上款项之前,模具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不履行合同、中途要求终止合同、不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模具的制作或者制作的模具不符合被告要求的,原告应当退还被告已经支付的全部款项,不承担合同外其他一切要求等内容。2019年11月8日,原告将涉案模具一套共6副交付给被告指定的泓汐公司。被告在泓汐公司进行试生产,由原告安排工作人员耿立峰进行安装调试,并于2019年12月16日出具《模具安装调试验收单》1份,载明桶体模具、增高圈模具分别存在缺陷,并载明结论为:“桶体模具缺陷:1、上模一侧加热油路堵塞,导致产品色差,模具油度相差20℃左右。2、顶出行程太短,产品无法取出,行程需加高。3、桶体上口顶针位置侧面需三角加强筋,顶出导致边破裂。4、桶体无法叠加,运输成本非常高。加高圈模具缺陷:1、中间飞边特别厚,压出产品无法打磨。2、模具设计无法报料,很容易滑落,导致产品爆裂。大盘子模具一侧排气,致产品有黑色”等。耿立峰在《模具安装调试验收单》中调试者一栏签名。2019年12月18日,原告将上述桶体模具、增高圈模具拉回,尚在原告处,至今未重新交付。涉案模具中的桶大盖、小盖模具各1副,隔仓板模具2副现存放于泓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模具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模具采购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原告主张被告在收取模具后一个月内未生产,涉案模具视为合格,应当继续支付剩余价款。被告反诉主张涉案模具存在质量问题后已返厂维修,模具至今未交还。从本案合同履行情况看,模具虽在2019年11月交至加工方,但在安装调试过程中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对模具存在的缺陷进行书面确认,后又将模具拉回,原告亦认可该拉回的两副模具系整套模具中的主要部分,且至今未予返还。原告虽提出上述模具问题系被告的设计缺陷导致,但无法提供相关依据佐证,同时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模具已符合验收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已支付了预付款285000元,该款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同时,被告陈述称剩余4副模具其尚存放于其指定的第三方泓汐公司,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剩余的桶大盖、小盖模具各1副,隔仓板模具2副。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生产加工费193648元缺乏相应依据加以佐证,且其亦认可该费用尚未完全实际支付,故对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合同约定,在涉案价款未付清前,模具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故被告要求原告销毁返修模具的反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本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请求中的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台州市黄岩环远模塑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华电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签订的《模具采购合同》。

二、原告台州市黄岩环远模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信阳华电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预付款285000元。

三、被告信阳华电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台州市黄岩环远模塑有限公司桶大盖、小盖模具各1副,隔仓板模具2副。

四、驳回原告台州市黄岩环远模塑有限公司的本诉请求。

五、驳回被告信阳华电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450元,由原告台州市黄岩环远模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240元,由原告台州市黄岩环远模塑有限公司、被告信阳华电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各负担2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喻 夏

人民陪审员  王英志

人民陪审员  王继顺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李婷燕

代书 记员  李婉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