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华电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信阳华电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罗山县阳光种植专业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1521执恢134号
申请执行人信阳华电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工业园启程路**。
法定代表人赵彩凤,女,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罗山县阳光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河南省罗山县
法定代表人杨明荣,女,系该合作社法人。
信阳华电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罗山县阳光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罗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罗山县阳光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信阳华电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元及逾期还款滞纳金(滞纳金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罗山县阳光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因被执行人罗山县阳光种植专业合作社未按照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信阳华电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查明,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存款。
三、关于本案在首执案件中查封的罗林证字(2005)第1744号林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罗山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及罗山县林权管理中心去函查询,根据其反馈结果,经本院合议庭合议,上述林权在变更过程中程序不到位、手续不齐全,认定该林地为被执行人罗山县阳光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财产证据不充分,(2005)第1744号林权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待被执行人履行相关变更登记,补全手续后再进行处置。
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罗山县阳光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杨明荣愿意以其另案通过以物抵债获得的一套房产抵偿给申请执行人信阳华电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但申请执行人信阳华电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以物抵债。
五、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其实施相关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要的消费行为。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除上述零星存款外,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豫1521执恢13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罗山县阳光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信阳华电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王 娟
审判员 任大贵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 欢